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洪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
邱黃雅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卜律師
陳怡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啟晃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 晃就系爭新北市○○區○○段268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該地出賣時,依民法第426 條 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享有優先購(承)買權( 下稱優先購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對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上 訴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林通遠與陳志煌、秦啟晃間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2.被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邱黃雅俐與 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晃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林通遠 與陳麗吟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二審程序 變更為: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依 被上訴人林通遠與陳志煌、秦啟晃間於96年7月12日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陳志煌、秦啟晃應依上開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之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2、被上訴人林通遠、 陳麗吟、邱黃雅俐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晃間就新北市○ ○區○○段2686地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林通遠與陳麗吟 間就新北市○○區○○段2686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0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 第97-98頁),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晃依渠等與 林通遠於96年7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 張,均本於伊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晃就系爭土地存有不 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伊於該地出賣時,依法享有優先購買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志煌、秦啟 晃(下稱陳志煌等二人)所有,伊因向訴外人李樹芳購得新 北市○○區○○路1段160號、162號房屋而與渠等就該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陳志煌等二人於96年7月12日以新台 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通遠,並於同年月 30 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通遠、陳麗
吟、邱黃雅俐共有,其後林通遠於98年1月10日將其就該地 之部分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吟(三人 應有部分依序成為1/100、59/100、40/100)。而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時,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物品騰空,並返還土地,惟無通知伊優先承買,故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 效力,故伊自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購買 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依被 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價金5000萬元承買,即於伊給 付5000萬元之同時,陳志煌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為此,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通遠與陳麗吟間就系爭 土地於98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陳志煌等二人於伊給付5,0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關於請求陳志煌等二人於伊給 付5, 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聲明 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5,000萬元,並向稅捐單位繳納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 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5,000萬元及增值稅款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嗣其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後,上訴人撤回原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陳志 煌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之訴,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依渠等與林通遠於96年7月12日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 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依被上訴人林通遠 與陳志煌等二人間於96年7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同樣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與陳志煌等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林通遠與陳麗吟間就系爭土地 於98年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持份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追加聲明:
陳志煌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承租系爭 土地,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所稱位於系爭土地 之房屋,現已不堪居住使用,縱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租賃 關係亦應解為終止而不存在,故上訴人無權主張優先購買權 。再者,伊等於96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而陳志煌等二人 另亦於9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賣之事實,並於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提出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出賣條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買賣條 件,卻表示願以價金5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其承買條件與 出賣條件不符,自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前揭通知 不合法,然陳志煌等2人最遲已於98年9月22日在原審提出答 辯狀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賣條件之買賣價金為56,863,788 元,上訴人卻未於通知到達後10日內表示依相同條件承買, 自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利,不得復為主張及行使。實則, 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樹芳購買房屋後,系爭土地迭次易主 ,其有多次承買之機會,卻始終未承買,本次系爭土地出售 後,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出面協商,上訴人均未表示承 買之意,甚而被上訴人林遠通等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訴請上 訴人返還土地,該案訴訟歷時年餘,其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仍不為優先購買之表示,直至土地價值大漲後始以 破舊不堪居住之房屋主張優先承買,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嗣後讓與竇光厚, 竇光厚於78年間將該地讓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渠等 再於96年7月間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通遠,並於96年7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通遠、陳 麗吟、邱黃雅俐3人(下稱林通遠等三人)共有,權利範 圍分別為2/5、1/5、2/5。其後被上訴人林通遠於98年1月 1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該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麗吟,移轉後林通遠等三人應有 部分:林通遠為1/100、陳麗吟為59/100、邱黃雅俐為2/5 (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政事務所不動
產異動索引附原審卷第20-23、73、74頁)。(二)楊金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李樹芳並於該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60 號、16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53年4月5日向李樹 芳買得該屋。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一事,為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996號及 本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調整租金事件中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就此一事實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19頁、第32 至36 頁)。
(四)上訴人除占有如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附圖A部 分所示平房及其後另以貨櫃搭建而成之鐵皮屋外,亦占有 該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空地。
(五)被上訴人林通遠、邱黃雅俐及訴外人邱武勇於96年7月27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騰空 ,將土地返還渠等,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收受該函(原 審卷第24頁)。
(六)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於9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渠等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林通遠等三人,並辦妥移轉登記 ,請上訴人於96年9月30日前騰空遷讓,否則將訴請賠償 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收受該函。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於該土地出售時享有優先購買權 ,而伊已以起訴狀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塗 銷系爭土地前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志 煌等二人並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陳志煌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賃關係,可否依民法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行使優先購買權,陳志煌等二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業依民 法第426條之2第2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是否合法,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論述如下:(一)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可否依民法426條之2第1 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 1、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並經其出租 予訴外人李樹芳,李樹芳則於該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即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0號、162號之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嗣李樹芳於53年4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上訴人(註:上訴人陳洪足又名陳足,原法院86年度訴字 第436號案卷第20頁背面買主欄之簽名、印文參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李樹芳所有 ,惟李樹芳於53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時,曾立書 明載該地坐落之土地係以每年稻谷70斤之租金向地主承租 ,日後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租金與李樹芳無關,將該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一併交與上訴 人(買受人)等情,則有(李樹芳)53年4月5日出具之契 約、53年4月5日賣杜證書、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參(原 法院86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原法院訴436號卷〉第19 、20、22頁);而楊金石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使用系 爭土地,不惟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77年 間因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尚以存證信函寄至系爭房屋之址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0號)通知上訴人,因土地易 主無權再收取租金,故退還租金匯票各情,則有租金收據 、土地登記簿、楊金石77年11月4日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原法院訴436號卷第21頁正、背面、第22頁、第110頁), 足見李樹芳出售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時,合意將該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一併交與 上訴人(買受人),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後,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亦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 思實現,據此,自應認楊金石與上訴人間合法成立租地建 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此租賃契約對於 向楊金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竇光厚,及其後自竇光厚受 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仍繼續存在。要不因 系爭房屋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而有不同(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而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或 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縱地上房屋係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 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又違章建築 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及依土地法第104條修訂之民法第426條之2意 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始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間存有 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之適用,洵堪信實。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建
物非上訴人所建造,且為違章建築,非合法建物本應拆除 ,與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為使所有與用役歸 於合一之立法目的不符,應排其適用云云,核無足取。 2、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李樹芳承租系爭土地係蓋雞舍及簡易工 寮之用,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上訴人向訴外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包括磚造房屋二間 及廚房一間門窗俱全,有別於一般擺放農耕蓄養作器具之 簡易結構工寮、雞舍一事,業經李樹芳於53年4月5日契約 明載,另系爭房屋確實供上訴人居住,非屬工寮或雞舍一 節,則經原法院於86年度訴字第436號調整租金事件審理 中,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 稽(該案卷第63-69頁),至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996號 判決第2頁記載「…在此之前手楊金石與李樹芳之間簽訂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樹芳於其上搭 蓋雞寮及簡易工寮…」等語,乃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於 該案之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卷第39頁背面參 照),而渠等就此一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執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 租該地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云云,要難憑採。
3、次查,本件上訴人與陳志煌等二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一事,已據陳志煌等二人於原法院87 年度訴字第996號調整租金事件、86年度訴字第436號及本 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調整租金事件自陳屬實,被上訴人 林通遠等三人就此一事實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拆 屋還地事件亦無爭執,另陳志煌等二人於86年、87年間亦 分別本於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訴請法院調整租 金各情,則有本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原法院87 年 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4頁背面、第33 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煌等二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屬 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一事,洵堪信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 系爭房屋現已不堪居住使用,縱有租賃契約,契約關係亦 已終止而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於96 年間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系爭房屋經原 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無破舊 不堪使用情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勘估時 ,系爭房屋外觀與96年間並無明顯不同一節,有97年1 月 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勘估標的 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返還土 地事件案卷第54-57頁及證物袋內、本院卷㈡第67-70頁、
本院卷㈠第216頁)。又本件上訴人除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1段160號、162號房屋 ,本院卷㈡第68頁下方照片參照)外,另於系爭房屋之後 以貨櫃搭建鐵皮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鐵皮屋 既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外另行建造,則該鐵皮屋之建材 及其建造之事實,與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認定無涉, ,亦無礙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承租使用基地事實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執鐵皮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10-113頁 對照同卷第67-69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卷第57 頁)稱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已重新改建云云,自難遽信 為真。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所據之原因基 礎事實與本件有別,上訴人執之稱本件租約已因系爭房屋 不堪居住而屆期終止云云,亦無足取。
4、綜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存 有未定期限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得於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出售系爭 土地時優先購買,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陳志煌等二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業依民法 第426條之2第2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是否合法,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1、按「(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第1項)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第2項)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 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 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 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 優先承買權人。」亦經民法第426條之2揭明。 2、上訴人就此主張陳志煌等二人未依法為出賣通知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伊等於96年7月27日、同年9月3日 先後通知上訴人出賣之事實,並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0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 將出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又至遲陳志煌等2人亦已於98年9
月22日在原審以答辯狀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賣條件,上 訴人未於10日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而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林通遠、邱黃雅俐及訴外人邱武勇曾於96年 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賣人陳志煌 等二人亦於96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依前揭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 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 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 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 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 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 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 知」及「出賣通知」者,係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 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 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林通遠、邱黃雅俐及訴外人邱武勇等人既 非爭土地之出賣人,則渠等以96年7月27日函文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進而於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提出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係 出賣人對優先承買權人為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另陳志煌 等二人前揭96年9月3日存證信函僅就系爭土地售予林通遠 等三人乙事為通知(原審卷第25頁參照),至於出賣條件 則未加揭示,致上訴人無從據以憑斷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核與前揭規定之出賣通知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縱未 於收受前揭函文後10日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亦難依 前揭規定視為放棄優先權。被上訴人辯稱:依法應認上訴 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後,逾10日未表示優先承 買,即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可採。 ⑵次按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本不以受出賣人通知 買賣條件為限;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如欲依同樣條件購 買,即得優先為之,至於其知悉買賣條件之管道,究係出 賣人通知、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 限制,此觀諸前揭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 2第1項就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未設限,僅於第2項規定 出賣人通知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對抗要件即明。又 前揭規定所謂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出 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 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契
約義務之權而言。至於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及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所有 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 件為購買基地之意思表示後,出賣人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 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 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 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 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經查,本件截至上訴人98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其雖經陳志煌等二人於96年9月10日通知土地出售之事, 並經由買受人林通遠等三人取得買賣契約書,知悉系爭土 地之買賣條件,但未據陳志煌等二人以書面通知買賣條件 ,已如前述;又林通遠等三人於96年間其與上訴人間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應上訴人要求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付 款資料,經上訴人當庭收受一節,有上訴人答辯狀書狀、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含價款計算明細)等件 附該案卷足憑(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卷24、25、 42- 44、66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卷第22-24、 79-88 頁),是上訴人自收受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起,就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稅費負擔、 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項即已知悉,亦即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買受人,除應給付5000萬元土地價金外,另應支付依法 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志煌等二人)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參照)等項已然知悉,自堪認定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件,買受人 除應支付價金5000萬元外,尚應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予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陳志煌等二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進行完稅手 續,取得繳稅單據,始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業據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 第三期、第3條約明。而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起訴狀行 使優先承購權,雖表示欲以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購買系爭土地,惟其所稱「相同條件」之買賣條件係指陳 志煌等二人於伊給付5, 0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亦即以500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業據 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四、事實理由欄四之記載明確(原審 卷第3、6頁參照),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買賣條件(買受人除應支付價金5000萬元外,尚應支付土 地增值稅,始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有別,而其優先購買 之買受條件既已明示,要難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使用「相同
條件」一語另作他解,而此參諸①上訴人於起訴後就土地 增值稅之負擔,亦有爭執(原審卷第72頁),②被上訴人 陳志煌等二人(出賣人)於98年9月22日當庭以言詞及答 辯狀再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加土地 增值稅,共計56,863,788元,上訴人如欲承買,應以同樣 條件價購(原審卷第76、81頁),而上訴人於斯時已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面可供核對,惟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 30日仍未應允以相同條件購買等情,益徵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之承買條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條件確有不同。是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排除買受人 應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契約條件,僅願給付5,000萬元予陳 志煌等二人,並請求渠等於伊給付5000萬元之同時,即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顯已變更(部分不予 接受)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即難謂為 合法。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雖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陳志煌等二人以書面通知出賣條件,惟其於知悉陳志煌 等二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相關買賣條件後,既已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行使優先購買權,卻變更(部分不予接受)系爭土地買 賣條件,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則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即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陳 志煌等二人(出賣人)未依法為出賣通知為由,變異原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條件,重行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
②至於上訴人其後其於98年10月30日上訴狀,除聲明請求確 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外,雖以先位聲明表示其願向稅捐機 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備位聲明表示伊願給付陳志煌等二人 5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 權,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之,於法未合,被 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得對抗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其後已不得再主張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況其遲於98年10月30日始以上訴狀表示 願給付陳志煌等二人5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以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相同條件承買,距陳志煌等二人於98年9月22日 以答辯狀書面通知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加土地 增值稅,共計56,863,788元,上訴人如欲承買,應以同樣 條件價購之時乙事,早逾十日,縱置上情不論,上訴人之 優先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亦已視
為放棄,無許其再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餘地。 ③又被上訴主人辯稱:上訴人如有意承買,早就可於土地價 值與買賣價金條件相當時為之,其捨之不為,卻在該屋日 益破敗、但土地價值大漲後始主張承買,其權利行使顯然 非著眼於土地與房屋用役合一之目的,而係圖利於系爭土 地價值增長之暴利,屬權利濫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 函查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本院卷㈠第205-22 5 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前於86年間陳 志煌等二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時,即以原所有權人竇光厚 出賣系爭土地予陳志煌等二人,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 ,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 ,以陳志煌等二人、竇光厚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原法院訴 436 號卷第37-39頁),是上訴人就基地出賣時,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事知之甚稔,而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林通遠等96年7月27日函文,陳志煌等二人96年9 月3日存證信函,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非不得主動 探知買賣條件。嗣其於97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起,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5000萬元)、稅費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買受 人支付)、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瑕疵擔保等項已然 知悉,且於其與林通遠等三人返還土地事件(原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二審均依土地法第104條以其 為優先購買權人為辯,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 得對抗伊,拒絕返還土地(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卷24 、25、42-44、66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卷 第23、56、98頁),惟歷時年餘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 ,嗣於該返還土地訴訟三審定讞後,始於98年5月26日起 訴行使優先購買權,審諸上訴人熟知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基地之權利,而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本不以受出賣人通知買賣條件為限;其自96年7月30日、 96 年9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林通遠、陳志煌等函文得知系 爭土地易主,均未置理,嗣於林通遠等三人起訴請求其返 還土地,雖執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為辯,拒絕返還 土地,惟未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甚而於97年12月9日取 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條件後 ,仍未行使其權利,致林通遠等三人因此認其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續行返還土地之訴訟 ,耗費頗鉅(裁判費累積達150餘萬元),迨至三審定讞 、土價漲升後,始於98年5月26日起訴行使優先購買權,
是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除不合法(已如前述)外,亦難認 係依誠信原則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間 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得對抗上訴人,已如 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上訴人林通遠等三人與陳志煌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96 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進而,林通遠與陳麗吟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0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陳志 煌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相同條件與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