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彭永彬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蔡玉琪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阿高
訴訟代理人 侯宗漢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76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 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地目建、應 有部分90827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46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巷72弄8號2樓)、 同小段445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5巷25弄3、5 、7、4號)、權利範圍203760分之7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 敏華名下;惟伊與張敏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張敏華於 98年5月3日死亡而歸於消滅,詎張敏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竟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列為遺產申報,並向地政機關 辦理繼承登記,伊於98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 第179條、第541條 2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張敏華之配偶,系爭房地為張敏華出資購 買,從承購、辦理貸款、繳付貸款、繳付地價稅到繳付房屋 稅等相關事宜,均由張敏華一手處理,並未與被上訴人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由張敏華每月貸款5、6千元出資 購買,並於88年間以退休金提前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出資購買,則其主 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借名登記予張敏華,自無 足採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麗華與上訴人之妻張 敏華,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國華、張淑華為手足關係,張麗華 為大姊,張敏華為二姊,張國華為三哥,張淑華為四妹;被 上訴人與張敏華於76年9月8日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 書,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 3萬7,716元,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地自臺北市政 府辦理交屋手續後,由被上訴人及張麗華等家人使用至今; 嗣張敏華於98年5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麗 華、張國華、張淑華為張敏華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經申報為張敏華之遺產,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張麗華、張國華、張淑華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 、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第65頁至68頁、第 16頁至34頁、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敏華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張敏華死亡而消滅,請 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敏華名下?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麗華、張國華、張淑華移 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一?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 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 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歸於消滅,至為灼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識字,數十年來分別在德國、沙烏地 阿拉伯擔任廚師,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自辦妥交屋手續 即由伊夫妻及岳父、岳母、子媳居住至今,僅因故將其中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張敏華;伊於76年9月8日先至臺 北市政府國宅處繳付定金 5萬元,後來又付了30多萬元;至 於頭期款60萬元部分,因伊當時在國外,就把帳戶交給張敏 華,由她自伊帳戶提領後繳付,而後續貸款 120萬元部分, 則由伊在德國、阿拉伯託朋友將每個月應付款項帶回來給張 敏華代為繳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從承購、辦理 貸款、繳付貸款、繳付地價稅到繳付房屋稅等相關事宜,均 由張敏華一手處理,且由張敏華每月貸款5、6千元出資購買 ,並於88年間退休時提前清償完畢,張敏華從未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因故 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張敏華名下之情,為原 審共同被告張淑華、張國華、張麗華所不爭執,且張淑華於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後陳稱:「 (問:是 否知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登記在張敏華名下:知道。 」、「(問:為何當初要登記在張敏華名下?)當初原告( 指被上訴人) 即大姐夫喜歡打牌,怕他會不照顧我大姐(我 大姐智能有點障礙),逕自把房屋賣掉,所以我母親與我們 商量,希望將房子一半的權利掌握在我們這一邊,原本是希 望可以登記在我哥哥張國華名下,但因為他是軍人,有房屋 配給的問題,所以最後才登記在我二姐張敏華名下,由張敏 華與原告以各二分之一的持分共有系爭房屋。」、「(問: 系爭房地是何人出資?)頭期款的部分是我與原告一起去領 的敦化南路臺灣銀行領的錢,因為當時張敏華沒有空」、「 (問:張敏華有無領退休金?有無拿退休金來繳房貸?)有領 退休金,但張敏華跟我說他的退休金拿來買股票,因為融資 融券賠掉了。」等語,核與張國華於原審結證稱:「(問: 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登記在張敏華名下之事?) 知道。當初張敏華找我去看房子,錢我知道是原告出的,至 於張敏華去看房子,是受原告委託,還是張敏華先看好房子 再請原告付錢,我不清楚,另外因為我大姐有些智能不足, 而原告都在國外做事,偶爾回國時也是和朋友打牌、喝酒, 我們怕原告被朋友騙,也怕連房子都被騙走,且當時原告小 孩還小,所以我母親、張敏華就找我商量,希望把系爭房地 二分之一持分登記在我的名下,但因為我是軍人有房屋配給 眷舍、貸款的問題,所以我沒有接受,最後才登記在張敏華 名下。」、「 (問:當初原告買這房子時是否提供你們家人 一起住?)是。」、「(問:所以你們才會一起去看房子?) 對。」、「 (問:為何當初不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張敏華 名下?) 因為系爭房地的錢不是張敏華出的。」、「(問:
買系爭房地全部的錢都是原告所出資?)頭期款是原告出資 的,之後每期由原告匯美金給張敏華繳貸款,所以全部都是 原告出資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 核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華、張國華均為張敏華之繼承人,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倘若系爭房地非被 上訴人出資購買,衡情渠等豈會違背自己利益而甘願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張敏 華之情,尚非無據。
2.又查,系爭房地自臺北市政府辦理交屋手續後,一直為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麗華居住使用至今之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可見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固登記在張敏華名下,仍始終由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其借名登記予張敏華名下乙節,誠非虛妄。否則衡諸常情, 豈有任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長達 2、30年,均未見上訴人 或張敏華催討之理。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 (問:既然主張系爭房子是上訴人所有,為何一 直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房子,所以借 給他使用。」、「(問:從何時開始借被上訴人使用? )從 買系爭房子以後即76年就開始出借系爭房子。」等語 (見本 院卷第25頁); 並具狀陳稱:張敏華係因感謝被上訴人照顧 其胞姐張麗華,始將系爭房地應有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房地出借被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 20頁、第74頁背面);嗣又陳稱:「(問:你是否住過系爭房 子?) 有的,在76年的時候,一個禮拜回去住2、3天,其他 的時候系爭房子沒有人住。」、「 (問:76年間為何一個禮 拜回去住2、3天?) 因為77年以後張敏華的姐姐佔著廁所, 不讓我們上廁所,因此我們就愈來愈少去那裡住,系爭房子 就變成張麗華她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為張敏華出資,基於感謝被上訴人照顧 其胞姐張麗華,乃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 事後反而為被上訴人全家佔住長達 2、30年之情,顯然悖於 經驗法則,已足啟人疑竇。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 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其原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是張敏華購 買,價金都是張敏華出資」之情,更正為「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之先妻張敏華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 第142頁背面),可證其先後主張不一,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地全部為張敏華出資購買乙節,要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76年間繳付系爭房地定金 5萬元
、頭期款30多萬元、60萬元之情,聲請本院函查被上訴人設 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及郵局帳戶自76年1月間起至91年6月間 之交易結果,固因電腦系統緣故,臺灣銀行忠孝分行、郵局 僅能分別提供79年12月21日、80年 3月16日以後之存提款紀 錄,而無從查證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頭期款 繳付情形;惟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均有存款餘額及存提款紀錄 ,尤其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固定金額之提款紀錄,且臺灣銀行 忠孝分行、郵局於上開期間顯示之提領總額各約有68萬餘元 、130萬餘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0年 3月14日忠孝 營字第1000000814號函文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 2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3月18日處儲字第1001 001526號函文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 第37頁至38頁、第41頁及外放證物袋)。 再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帳戶及新臺幣帳戶之提款紀錄 ,其中美元帳戶自83年2月25日起至90年6月21日止共提領美 金4,707元,而新臺幣帳戶自76年3月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共提領187萬7,639元,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總計上開帳戶之提領 總額約達 400萬餘元,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 力。又參諸本院當庭提示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上記載之 字跡(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供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華辨認, 經張淑華證稱:係張敏華書寫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長年在國外,而將存款帳戶交由張 敏華提領並代為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情,即非無稽。至於證 人陳晉炎雖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託伊拿現 金給其家人,他到德國餐廳工作的時候,薪水部分就全部由 其自己處理等語,惟該證人亦同時證稱:被上訴人在沙烏地 阿拉伯工作的時候,大約自己留一半薪水,另外一半留在臺 灣,是由他朋友袁昇華來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德國、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期間,有 託朋友將現金帶回來給張敏華代為繳付分期款等語,仍非全 然無據。再審酌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之情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為其出資購買之情,尚堪採 信。
4.反觀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情形,先係主張敏華全部出 資,嗣後改稱係由張敏華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云云,已如前 述,顯見其先後陳述不一,則張敏華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出資 之情,已非無疑;再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張敏華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永豐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結
果,均經上開銀行函覆稱:張敏華自76年1月1日起至85年12 月31日止無存放款往來等語,此有各該銀行函文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又參諸張敏 華於77年6月30日以前,每月薪資僅6,000元乙節,業經原審 函詢張敏華先前任職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旺旺產險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9年7月23日(99)旺總 人資字第1275號函文檢附之薪資變動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75頁),顯難認張敏華於76年9月8日前後有繳付系爭房 地定金、頭期款等高達90餘萬元之資力。上訴人雖陳稱:伊 於76年間之每月薪資高達1萬1,980元,薪水均交由張敏華使 用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教職員服務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2頁); 惟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後,始於76年10 月24日與張敏華結婚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 第129頁背面),且其主張對於系爭房地頭期款之繳付有挹注 或其薪資有交由張敏華使用以繳付分期款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張敏華全部出資, 甚至改稱由張敏華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云云,均難憑採。 5.末查,張敏華固於88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有退休金81萬8, 878 元之情,有上開旺旺產險公司函覆在卷;惟系爭房地貸 款迄至91年6月8日始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 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 ,則對照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於88年間由張敏華以退休金提 前清償完畢之情,亦明顯不符,自難遽認張敏華對於系爭房 地有何出資。另上訴人雖再陳稱: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皆 為張敏華所繳納,故訴外人張敏華確有出資云云,並提出系 爭房地臺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系爭房地之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133頁 )。 惟查: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敏華確 有經手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張敏華係 如何以自有資金繳納;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借名 登記在張敏華名下,則其地價稅、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本 應有張敏華之名義,遑論該地價稅繳款書係就借名登記張敏 華之土地持分9.97平方公尺 (即總面積50,318平方公尺,持 分90,827分之18,即為9.97平方公尺) 課徵地價稅,是上訴 人提出上開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亦不足為張敏華實際出資之證明。 6.此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張敏華於富邦銀行 延吉分行有存款,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具狀聲請函查交 易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聲請傳訊其母親彭辛根 治及張敏華之妯娌周玉鑾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母親有將為保
管之30萬元交給張敏華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其婚後每月 薪資均有交給張敏華管理,以繳交系爭房地分期款云云 (見 本院卷第160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顯有延滯 訴訟之虞,而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況本件自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14日起訴以來,已近1年10月之久,倘若張敏華有 以富邦銀行延吉分行之存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或上訴人確 有由其母親將30萬元交給張敏華繳交頭期款或將其薪資交給 張敏華管理之事實,豈有先前從未聲請調查或傳訊上開證人 之理,本院因認該二名證人對於真實之發現並無助益,核無 傳訊或函查富邦銀行延吉分行交易明細之必要。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張敏華名下,其與張敏華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洵堪採信。 ㈢張敏華已於98年5月3日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於張敏華於98年5月3日死亡時即歸消滅,而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華、張國華、張麗華均為張敏華之繼承 人,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華、張國華 、張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張敏華名下,而該借名登記契 約已因張敏華死亡而消滅等情,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華、張國華、張麗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