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楊金軒
追加被告 邱國旺
邱光輝
鄭世脩
劉佩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葉貴美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77之6地號、477之9地號土地內特 定廠房坐落之基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劉 祥春等,而依伊與被上訴人劉祥春72年8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 約約定,伊享有系爭土地於簽約日起五年內之租金收取權利 ,惟被上訴人於支付60萬元之頭期款後,即竊占所有租賃利 益,無法律上之權源受有不當得利482萬元。又本件自72年 間訂約至98年7月9日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時 止歷時26年,系爭土地之地價漲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為此依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158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須待土 地分割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竟提前起訴請求,顯係權利 濫用,上訴人因此不必要之訟累,受有精神、物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 狀追加邱國旺、邱光輝、鄭世脩、劉佩宜為被告,主張:證 人邱光輝(即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於原審偽證買賣契約簽約 經過;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國旺律師明知被上訴人 劉春祥與伊簽約時,劉葉貴美並未在場,卻為渠等辯護,有 串證情事;另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竟與邱 國旺、邱光輝串證,則屬背信;原審承辦法官劉佩宜於原審 時禁止伊陳述,有幫助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邱光輝、邱國旺、鄭世脩、劉佩宜為被告,並
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7,962,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 院卷第105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且有損被告 邱國旺等人之審級利益,另被上訴人劉祥春、劉葉貴美亦當 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是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