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 訴 人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 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就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經營位於台 北市○○○路○段59號2、3、4樓永福樓餐廳外牆招牌名稱「 永福樓」、「囍慶飲茶宵夜」等立體燈殼字設計、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永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80萬元, 工程期間自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嗣聯福公司以 要召開記者會需配合其內部餐廳裝潢為由,將工程展期至96 年9月10日,嗣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0日竣工驗收,伊應聯福 公司要求開立96年11月26日之發票,詎聯福公司竟拒絕給付 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完工款54萬元(含稅)、第四期工程尾款 18萬元(含稅)。㈡又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工程之招牌需以 「9燈全彩LED燈」點綴,聯福公司乃於96年7月4日自行以 16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紹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紹茗公司) 購買「九燈單點變色模組(下稱系爭九燈模組)」,該燈組 安裝完成後,聯福公司多次要求伊更換損壞之燈具,伊本於 兩造承攬(或委任)契約之合意,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 年12月18日共26次更換燈具,因而支出吊車工程費用127, 400元,經多次向被上訴人聯福公司請求,均未獲給付。( 三)另聯福公司於96年9月、10月分別追加永福樓3樓室內天 花板串燈工程及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伊各於96年9月3日 及同年10月26日完工,聯福公司就此部分工程費用12,603 元、14,553元,亦拖欠不為給付。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聯
福公司給付98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聯福公司應給付達邦公 司675,13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達邦公 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達邦公司部分廢棄。
⒉聯福公司應再給付達邦公司307,420元,及自97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駁回聯福公司之上訴。
二、聯福公司則以:達邦公司及紹茗公司係共同承作系爭大型市 招工程。當時三方議定,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紹茗公司與 伊簽立九燈模組之買賣合約,達邦公司、紹茗公司則互就系 爭工程及九燈模組買賣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工程除未於96 年8月20日前如期完工外,且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 工作好防水防措施致生工作物無法運作之重大瑕疵,另LED 燈組之效果亦未能達到約定效果,且迄今仍未修繕完成,無 法驗收交付,伊為此已於98年2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意思 表示於同年月13日送達達邦廣告),是達邦公司依法應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回復原狀,不得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 福公司給付相關工程款及吊車費用。另系爭工作物至今無法 運作,已成為伊之重大負擔,勢必須重覓專業廠商復原,所 費不貲,且達邦公司因施作方法錯誤所生危險,致伊生有損 害,是達邦公司尚應賠償伊100萬元本息,伊以之與達邦公 司對伊之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及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款、 吊車費用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聯福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達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達邦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達邦公司於96年7月4日承攬聯福公司之聯福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永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 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間自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20 日 止,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二)聯福公司已支付達邦公司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6萬元, 第二期工程款72萬元。至於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第四期
工程款18萬元工程款則迄未給付。
(三)本件系爭工程迄今未經聯福公司驗收。
(四)聯福公司於系爭工程外,另追加委請達邦公司施作戶外立 招燈箱工程,工程款為 14,553 元,達邦公司已完成工作 ,且經聯福公司驗收合格,惟聯福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
(五)聯福公司於系爭工程外,另追加委請達邦公司施作聯福公 司之永福樓「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與外牆招牌全 面更新工程無關),工程款為12,603 元,達邦公司已完 成工作,且經聯福公司驗收合格,聯福公司迄未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
(六)聯福公司、紹茗公司於96年7月4日簽訂九燈單點變色模組 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8月10日,總價為160萬 元。
(七)聯福公司於98年2月12日以達邦公司未依限完工、施工品 質不良、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瑕疵不能修補,依民法第 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達邦公司於98年2月 13日收受該函。
(八)達邦公司曾於96年9月13日、26日、28日,11月21日、12 月11日、12月28日、97年1月8日應聯福公司要求前往更換 九燈單點變色模組之燈泡(燈體)。
(九)兩造曾會同簽具本院卷第20頁所示之完工簽收單。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達邦公司主張伊承攬施作聯福公司 系爭工程及永福樓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戶外立招燈箱 拆換工程,上開三工程均已完工,惟聯福公司積欠系爭工程 第三、四期工程款及室內天花板串燈、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 程款未為給付,另伊應聯福公司之請,為其更換燈組支出吊 車費用,亦未獲償,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福公司清 償等語,為聯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為:達邦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 程全部完成)工程款54萬元及第4期(驗收合格)工程款、 天花板串燈工程及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之工程款及吊車費 用,有無理由,聯福公司以其業已解除兩造間合約關係為由 ,拒絕給付前揭款項,並主張以達邦公司對其之損害賠償債 務100萬元本息與其上開債務抵銷有無理由等項,茲論斷如 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部分: 1、關於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1)本件達邦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雖為聯福公司 所否認,惟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戶外招牌之外觀
招牌立體燈殼字、led燈及變壓器、原有招牌拆除整理、 油漆、橫式招牌立體ㄇ燈條、安裝配線等項)達邦公司均 施作完成一節,業據達邦公司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完 工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原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1260號卷〈 下稱移調卷〉第7-15頁、原審卷㈠第81-85頁),並有聯 福公司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冊(原審卷㈠證物袋),據 此,達邦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各工項,業已施作完成一 事,洵堪認定。達邦公司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由,請求 聯福公司給付第三期(完工)工程款54萬元,洵屬有據。 (2)至於聯福公司就此辯稱:系爭工程迄至96年9月10日前仍 未加蓋(指壓克力罩),且招牌外在之掛裝,尚非完成工 作,達邦公司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另LED燈 組之效果亦未能達到約定效果,自不得謂為完工云云,惟 查:
①聯福公司就此雖提出照片稱達邦公司於96年9月10日前仍 未於燈組上加裝壓克力罩云云(原審卷㈠第91、92頁), 惟為達邦公司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因無日期之標示,究為 何時拍攝即有未明;此外參諸聯福公司於訴訟初始,僅稱 達邦公司未於合約工程期間(96年8月20日前)完工,且 品質不良,隨時故障,嗣經達邦公司允諾修繕,並約定連 續14日運作正常始完成交付驗收程序,惟迄未能修繕成功 ,系爭工程長期無法修復等語,至於達邦公司主張系爭工 程於96年9月10日召開記者會時已完工一事,則未加爭執 ,此有聯福公司98年3月17日答辯狀、98年2月12日律師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31、32頁背面),另依聯福公 司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工作物現場照片以觀(原審卷㈠外置 證物袋),燈組上確已加裝壓克力罩,且為啟用狀態;再 參諸兩造就達邦公司於96年9月13日以後,至聯福公司修 補,均僅係更換九燈單點變色模組之燈泡,並未再為其他 工程施作一事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是該工程於96年9月13日以前業已加裝壓克力罩完成, 並交付聯福公司使用一事,即堪認定;否則達邦公司趕工 加裝壓克力罩猶有未及,而聯福公司焉有於96年9月13日 、26日、28日,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28日、97年1 月8日僅要求達邦公司至現場更換燈泡之理。又本件達邦 公司至遲於96年9月13日以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估價單及 附圖所示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聯福公司所稱達邦公司 未於合約約定期間或96年9月10日前裝設壓克力罩,縱屬 實情,亦僅涉達邦公司提出給付有無遲延之問題,無礙系 爭工程完工一事之認定,聯福公司執之辯稱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達邦公司不得請求第三期(完工)工程款云云,核 無可採。
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情事,無解於定作人 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聯福公司就此雖另稱且達邦公司 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完全不具專業知識,違 反民法191條之3之規定,致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達邦公 司多次修補,均未能達到14日內連續運轉之效能(此屬不 完全給付),另LED燈組之效果亦未能達到約定效果云云 ,惟聯福公司就此契約履行事項爭執(達邦公司否認之) ,涉及給付標的有無瑕疵問題,惟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事 實之認定,聯福公司執之辯稱達邦公司施工有上開情事, 即不得謂為完工,不得請求第三期(完工)工程款云云, 亦無可採。
2、關於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部分:經查,系爭工程迄未經 聯福公司驗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第四期 工程款及尾款(總價百分之十)應於聯福公司完成驗收並 認定合格時支付乙節,既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 明(原審97年度移調卷第1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則達邦公司於系爭工程未經聯福公司完成驗收並認定 合格前,逕行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8萬元,核與契約約 定自有未合。
(二)關於天花板串燈工程及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之工程款部 分:兩造就戶外立招燈箱工程之工程款為14,553元、3 樓 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之工程款為12,603元,上開工程均為 系爭工程以外之獨立工程,且均已完工驗收之事實,俱無 爭執(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從而,達邦公司依約請求 聯福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三)關於吊車費用部分:
1、達邦公司就此主張伊先後於96年9月13日、9月26日、9月 28日、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28日及97年1月8日應聯 福公司要求前往修補燈品損毀瑕疵,支出吊車費用127, 400元,而燈品非伊之工作項目,伊無須對之負瑕疵擔保 之責,故上開吊車費用應由聯福公司負擔云云。惟查:① 九燈單點變色模組之安裝配線,業經達邦公司於估價單列 載為工作項目並計費一節,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原法院移 調字卷第12頁),是達邦公司應按燈組性質及配置環境予 以安裝配線,使之具一般正常使用效能,始符合債之本旨 。次查,達邦公司施工安裝九燈單點變色模組時,就廣告 燈箱部分未採用防潮防水功能,復未於安裝燈組配繳線及
接頭時做防潮防水保護,上情經原審送請台北市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確有導致電氣設備容易故障之瑕疵一節,有鑑 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5至21頁),另紹茗公司負 責人趙清山於原審亦證稱:兩造均知紹茗公司提供之 本件LED燈具為不防水的;工程人員有檢視並回報何以燈 具故障,初步檢查都是接頭氧化,安裝過程中,好一段時 間沒有蓋壓克力,可能因此造成接頭氧化;當時安裝完畢 後,剛好都在下雨,我有跟達邦公司負責人說這不能淋雨 ,本件燈組在安裝串連過程中,應作防水措施,公母相接 後要纏膠帶在接頭的地方,紹茗公司雖沒有特別指示安裝 時要作防水措施,但安裝的人基本上就應該知道;本件工 程燈組連接時電源部分有作防水措施,但訊號部分沒有, 如果燈具安裝過程中沒有下雨,安裝完後馬上加蓋,沒做 防水措施沒關係,但我記得本件燈具吊跟裝的時候都有下 雨等語(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結 論相符,益徵達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未因應安裝時 天候不佳及燈組不具防水性之特質採作防水措施,是聯福 公司辯稱達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等語,核屬有 據。達邦公司主張伊之燈品為聯福公司另購,非伊工作範 圍,伊之工作僅係將公母接頭接上,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 云,洵無可採。②至於達邦公司另主張:伊係依聯福公司 指示始未加蓋(壓克力罩)云云,雖提出李世斌聲明書, 並舉證人陳育朋、李世斌為證,惟李世斌就此證稱:伊並 未親自聽到永福樓人員說系爭燈具模組不加蓋;伊簽署之 聲明書上所稱聯福公司表示不加蓋,安裝之瑕疵不可歸責 於伊一事,是達邦公司寫在聲明書上的,伊並沒有親自聽 到等語屬實,而陳育朋就聯福公司人員是否曾在場指示如 何安裝九燈單點變色模組乙事,已不復記憶一節,亦據其 到庭陳明(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背面),此外,達邦 公司就聯福公司有指示其於燈組上裝設壓克力罩一事,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系爭工程安裝之瑕疵不可歸責 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從而,聯福公司辯稱達邦公司於 工程安裝施作有瑕疵,其因修補瑕疵支出吊車費用,不得 向伊請求等語,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洵 屬有據。達邦公司就此主張伊先後於96年9月13日等日應 聯福公司要求前往修補燈品損毀瑕疵,支出吊車費用 127,400元,而燈品非伊之工作項目,安裝之瑕疵復不可 歸責伊云云,進而請求聯福公司負擔給付吊車費用,尚無 可採。
2、況查,達邦公司為訴外人紹茗公司與伊所訂九燈單點變色
模組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及紹茗公司於該契約第8條復約定:上開買賣契約之標 的如有毀損,紹茗公司依約應提供產品交達邦公司更替, 據此,達邦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既負更替瑕疵燈組(品) 之契約義務,則其主張伊僅係應聯福公司之請更替瑕疵燈 組(品)一節,縱屬實情,就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支出之 吊車費用,仍不得向聯福公司請求。
3、據上,達邦公司請求聯福公司給付伊所支出之吊車費用 127,400元,尚嫌乏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聯福公司之抵銷權行使部分:
1、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皆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 約解除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 第426號、96年台上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聯福 公司辯稱:達邦公司施工不具專業知識,違反民法191 條 之3之規定,致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達邦公司多次修補 ,均未能達到14日內連續運轉之效果,此屬不完全給付, 另其復稱無法修補,則屬給付不能,故伊依民法第226 、 227、256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工程款,並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達邦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 工作物交付已逾一年,聯福公司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工程為外牆招牌更新工程, 其工作物可否正常運作,是否有無法顯示LED燈閃亮變化 效果、似亮非亮之情形,明顯可見,而達邦公司就此主張 伊於96年9月13日、同年月26日、28日、96年11月21日即 曾應聯福公司要求前往修燈一事,業經其提出吊車行派車 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審卷㈠第144、1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法院移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94頁) ,是聯福公司至遲於96年9月底即知悉系爭工程關於九燈 單點變色模組之安裝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且已向達邦 公司請求修補一事,即堪認定。惟其自斯時發見瑕疵後一 年間,除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外,既未向達邦公司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向之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再於98年2 月12日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於98年2月12日以達邦公司未依限完 工、施工品質不良、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瑕疵不能修補 為由,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 求達邦公司賠償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聯福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達邦公司起訴 後,於97年8月18日、9月15日、10月27日、12月18日及98 年1月12日調解庭均承諾修繕,並於8月21日確實派人進行 修繕,故本件瑕疵發現日或完工日已因雙方協議延至97年 8月21日起算云云,為達邦公司所否認,而其就兩造有針 對就瑕疵發現日或完工日協議延至97年8月21日起算一事 ,並未另行舉證以實說,所辯各語,自難遽信為真。又承 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有別,已如前述,是聯福公 司執完工簽收單,依民法第498、501條(瑕疵發見期間) 之規定,辯稱達邦公司於原審調解時,與伊協議繼續修繕 ,並於97年8月21日進行修繕,瑕疵發現日或完工日即當 然因雙方協議延至97年8月21日起算云云,要無可取。據 上,聯福公司解除契約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另 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其以兩造間承攬 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完工)工程 款、天花板串燈及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之工程款,並主 張以其對達邦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100萬元本息,與達邦 公司對伊之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及戶外立招燈箱拆換工程 款抵銷云云,均無可取。
2、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191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惟本件達邦公司關於外牆招牌更新行為並非 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復與前開條文立法理 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聯福公司以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得對達 邦公司請求賠償損害100萬元本息,並以之與達邦公司對 伊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達邦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福公司
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及戶外立招燈箱工程款 14, 553元、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款12,603元,合計 67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達邦公司勝訴 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聯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達 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 合,達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聯福公司於 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4條以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不能 修補為原因,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達邦公司返還已受領 之報酬及利息。並依同法第494條就工作物之瑕疵請求達邦 公司賠償損害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 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達邦公司就工作瑕疵賠償損害 100萬元本息,經核聯福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 ,均本於達邦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聯福公司反訴主張:本件系爭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 補,伊已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合約,達邦公司依同法第 259條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自96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系爭工作物至今無法運作,伊須重新拆除施作, 所費不貲,故伊尚得依同法第495條請求達邦公司賠償損害 10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之與達邦公司請求給付3樓室內天花串燈及戶外立招 燈箱追加等款項費用,主張抵銷,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判決聯福公司敗訴,聯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條之法律關係。)並上訴聲 明: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達邦公司應給付聯福公司208萬元,及 其中108萬元部分,自96年9月21日起;100 萬元部分, 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達邦公司則以:聯福公司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工程款108萬元,洵屬無據。況縱認其解除契約有理 由,聯福公司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聯福公司已使用伊 所給付之工作近二年多,依法亦應以「金錢」償還相關價額 及費用,伊自得就聯福公司該償還之費用與之主張抵銷。再 者,聯福公司使用該等工作物近2年,亦係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相關利益及減省高額電費等利益,其與伊受有損害有因 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基於損益相抵 之法則,聯福公司亦應扣除其所受之之利益部分。又聯福公 司解除契約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縱認聯福公司解除契約有理由,惟其指稱具瑕疵者僅為部 分燈品,而伊提供者包括招牌(含「永福樓」、「囍慶飲茶 宵夜」等文字),招牌亦皆正常,並無瑕疵,其未先証明該 等招牌等有瑕疵,何來全面翻新施作之說,所舉報價單自不 足以證明損害額,此外,聯福公司未實際支出重新施作費用 ,其任意和第三人約定不合理的施作費用,並向伊主張損害 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駁回聯福公司之上訴。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經查,本件聯福公司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主 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短期時期間,於法未合,另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理由如前壹四(四)(五)所述 。
四、綜上所述,聯福公司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規定以兩造間 承攬契約,業經伊解除為由,請求達邦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其 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08萬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達邦公司賠 償其損害10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上訴人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追 加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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