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即HIEP PH.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Kwang Hu.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為行為時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依據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越南國之協孚電廠( Hiep PhuocPower Plant,下稱越南協孚電廠)、輸電線( Transmission Lines )及新順發電站(Tan Thuan Power Station)(下稱越南協孚電廠等)關於機械損害及營運中 斷事宜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具涉 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越南國法人,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本院卷㈠第53-96頁);而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記載所 示,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台北市○○路59號之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訂立(原審卷㈠第9-13頁),則本件保險契約之簽約行為 既在我國為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朝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松季,並經其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2-146頁) ,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1日就其所經 營之越南協孚電廠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該契約屬 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投保金額合計414,954,470元,保險 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嗣伊於88年12月17 日發現越南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質硬度增高,乃89年1月20 日將發電機停機檢查後,發現編號第1、2、3號發電機之冷 凝器銅管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遭沙石磨損,產生 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遭鹽水嚴重污染等情,經會同被上訴 人以及系爭保單中雙方同意之Loss Adjuster GAB Robins( 下稱GAB公司)進行各項調查,其根據實際調查結果及測得 流速之數據,並參考GAB公司委託之德籍專家Dr.Neubert及 澳洲NTD Service作成之結論,所出具之報告認為本件損害 發生之原因,應係帥臘河中之大量沙石磨損所致,是本件保 險事故業已發生,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7,943,553.64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6,700,308.25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自負額美金1,243,245.39元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更一審以96年度保險上更㈠ 字第1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 金7,037, 940.77本息,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700,308.25元及自90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越南協孚電廠發電機之銅管破漏應係發 生在1999年11月2、3日,詎上訴人藉同年12月左右帥臘河之 懸浮固體數值較高,主張系爭銅管係在1999年12月17日破裂 ,且肇因於河水中高載沙量,就此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上 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依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 GAB公司)最終公證報告結論認為系爭銅管破漏乃肇因於帥 臘河水之自然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
事項,故伊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 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另上開電廠於修復期間 ,營業額尚高於標準營業額,顯見並無營業中斷損失可言, 再者,上訴人遲未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逕要求伊 自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即90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 率10%計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3月間接管越南協孚電廠之營運,並開始測量帥 臘河之酸鹼值、導電度及總懸浮物固體數值,於88年3月至 同年11月2日間進行12次測量,於此期間,測量結果之總懸 浮物固體數值無超過60ppm之情形(原審卷㈠第186-187 、 314頁)。
㈡本件上訴人所營越南協孚電廠所使用之6座發電機組於61年至 68年間曾安裝於香港某電廠使用過,嗣於73年拆除閒置數年未 使用,84年間至86年間始運至越南協孚電廠廠址安裝,第1 號 發電機組(下稱1號機組)於87年1月啟用,第2號發電機組 (下稱2號機組)於87年6月啟用(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下稱保險上字卷〉㈠第5-8頁)。
㈢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屬實質 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18個月之營業中斷 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保險期間從88年 8月11日至89年8月11日(保險單暨中譯本附本院保險上字卷㈠ 第207-228頁,原審卷㈡第132-174頁、原審卷㈢第259頁參照 )。
㈣越南協孚電廠於88年11月2 日至3 日間,1 號機組冷凝水水質 硬度情形如保險上字第3號卷四上證62(該案卷㈣第262頁)所 示。
㈤越南協孚電廠於88年11月5日、6日間,2號機組冷凝水之水 質硬度情形如保險上字第3號卷四上證62(本院保險上字卷 ㈣第271頁)所示。
㈥88年11月7日1號機組暫停運轉,88年11月13日1號機組灌水 找漏後,首次封塞338根冷凝器銅管(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 291頁越南協孚電廠檢查與修理記事參照)。 ㈦88年12月17日越南協孚電廠1 號機組冷凝水之水質硬度增高( 本院保險上字卷㈣第263頁參照)
㈧88年12月30日2號機組封塞100根冷凝器銅管(本院保險上字 ㈠第29頁第被上證9越南協孚電廠檢查與修理記事、同卷㈡
第115頁參照)。
㈨上訴人在89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通知被上訴 人發現銅管受損洩漏)。(本院保險上字卷㈤第28頁參照) ㈩被上訴人委任GAB 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GAB 公司 由朱堅騰負責調查,朱堅騰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新容於89 年1 月24至25日第一次赴越南電廠現場勘查,GAB 公司並於89 年3 月4 日出具第一次公證報告。89年3 月25至27日GAB 公司人員 朱堅騰及代表人吳新容第二次至越南電廠之現場檢查已停機換 管(換冷凝器銅管)之2號機組(本院保險上字卷㈤第28頁、 第39頁參照)。
GAB公司於89年6月21日出具第二次公證報告。(本院保險上 字卷㈤第38頁以下參照)
GAB 公司委請Dr.Neubert會同Sinclair Knight Merz(下稱 SKM 公司)之Mr.Hertaeg共同於89年6 月22日赴越南協孚電廠 查勘調查損失原因(本院保險上字卷㈤第51頁以下參照) 89年7 月26日Dr.Neubert對系爭銅管之損害作出第一份報告, 編號20084-1 ;同年7 月28日澳洲SKM 公司之Mr.Hertaeg亦出 具初步報告,惟未簽名(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34-260頁、原 審卷㈠第328、329頁參照)。
89年9月20日Dr.Neubert就2號機組冷凝器之不銹鋼管提出第二 份損害報告,編號20084-2(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61- 267 頁 參照)。
89年11月10日GAB 公司出具第三次公證報告(本院保險上字第 卷㈤第51頁以下參照)。
89年12月8 日GAB 公司之朱堅騰函上訴人請求提出19項資料俾 供專家判定損失原因(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8-43參照)。 SKM 公司於89年12月13日函請GAB 公司向上訴人索取88年全年 度越南協孚電廠所有機組之水質硬度資料。GAB 公司之朱堅騰 於89年12月26日函上訴人請求提出88年全年度越南協孚電廠所 有機組之水質硬度資料(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44-47頁參照 )。
香港電力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就88年12月17日損失理賠案,於 90年3月2日提供損失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 3,126,516.17美元。嗣該公司於90年3月28日再提供損失資 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運中斷損失24,817,037.47美元( 原審卷㈠第36-39頁)。
上訴人於90年4 月16日開始在越南協孚電廠之機組冷凝水中加 入硫酸亞鐵以防腐蝕(本院保險上字卷㈢第19頁參照)。 90年4 月20日GAB 公司由Ronnie McCraken 出具第四次公證報 告。(本院保險上字卷㈤第59-64頁參照)
90年6月7日上訴人委請陳志雄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理賠( 原審卷㈠第40頁參照)。
紐西蘭政府成立之MaterialsPerformance Technologics及PB Power顧問公司(下稱MPT及PB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至24日再 赴越南電廠重新勘查,同行者有Ronnie McCraken,Dr. Neubert及被上訴人員工蔡漢凌,並重新取樣(本院保險上 字卷㈢第7頁參照)。
90年11月15日Dr.Neubert針對90年10月17日之查勘出具第三份 報告,編號21270-1(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68-296頁參照)。 90年12月5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就越南電廠出險事宜請求 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先後於90年12月6日、 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原審卷㈠第41、42 頁、本院保險上字卷㈣第251頁參照)。
因MPT及PB公司、Dr.Neubert對系爭管漏之原因見解不同, Ronnie McCraken曾赴德國找Dr.Neubert協商Dr.Neubert於91 年2月25日出具第四份報告,編號00000-00(本院保險上字卷 ㈡第297-304頁)。Ronnie McCraken等人於91年3月25、26 日 再赴德國會見Dr. Neubert。Dr.Neubert於91年4月15日再出具 第五份報告,編號00000-00(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05-309頁 ),並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員工蔡漢凌所提出之問題後,於91年 5月27日回覆其問題並出具第六份報告,編號00000-00(本 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10-316頁參照)。
91年7月8日GAB公司向上訴人作拒絕理賠之簡報,91年8月9日 GAB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本院保 險上字卷㈡第114-199頁參照)。
91年9月5日工研院就上訴人委請檢測之受損鋁黃銅管出具報告 (本院保險上字卷㈣第7-18頁參照)。
91年9月27日GAB公司Ronnie McCraken依據MPT及PB公司所出具 之報告,作出第五次公證報告,並標明為最終報告(本院保險 上字卷㈤第65-92頁參照)。
上訴人所營越南協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 明確、異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日 ,至90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 值為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MPT公司最終報告,本 院保險上字卷㈢第2、2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越南協孚電廠之發 電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遭帥臘河 之河川沙石磨損產生洩漏營業中斷,受有損害,是保險事故 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應就其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為 理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越南協孚電廠 發電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磨損、 營業中斷乙事,賠償其重建成本費用及營業中斷損失共計美 金26,700,308.25元有無理由,越南協孚電廠之機械損害及 營業中斷所生損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等項,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於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權利者,即應先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類型,屬實質滅失或毀損全險 ,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Type:All Risk of Physical Loss or Damage Policy including Machinery Breakdown and Business Interruption.)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系爭保險契約所謂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賠償責任,係 指保險標的於承保處所因「發生不可預料意外事故」所致 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除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In the event of any「accidental」 physical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not otherwise excluded happening at the Situation to the Property insured described in Section 1 the Insurer(s) will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olicy including the limitation on the Insurer(s) liability, indemnify the Insured in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Basis of Settlement.);所謂營業中 斷損失之賠償責任,則係指位於承保處所中且用於營業之 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因「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 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致越南協孚電廠營業中斷時,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In the event of any building or any other property or any part thereof used by the Insured at the Premis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Business suffering「accidental」physical loss,destruction or damage by any cause or event not hereinafter excluded and the Business carried on by the Insured being in consequence thereof interrupted or interfered with, the Insurers liability, pay to the Insured the amount of loss resulting from such interruption or interfer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Basis of Settlement.),則經兩造於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 明細」之保險種類欄、第一章「實質滅失或損害」及第二
章「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責任欄約明(本院保險上字卷 ㈠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第216頁、原審卷㈡第133 、136、149頁),據此,兩造就承保範圍約定係以因不可 預料之意外事故,且非不保事項,所造成財產毀損為限此 甚明。而此徵諸系爭保單關於不保事項部分「除保險標的 物於承保處所發生第一章所未排除之事故外,下列…不在 承保範圍內…不賠償…」之記載,可知保險標的物於承保 處所發生之事故,有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排除,亦即就 保險事故有限制約定(於本件指保險事故限於不可預料之 意外事故),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 約就伊之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予以理賠,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就其財產毀損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事實 (即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發回意旨就此亦揭示明確(本院卷 ㈠第6頁正背面參照),是上訴人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 上訴人應證明者以損害發生一事為限云云,應屬誤會。 2、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越南協孚電廠發電機組銅管因帥臘河 水意外大量沙石而破漏,致生財產毀損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災損非「意外、不可預料之突發 事故」所致,系爭銅管毀損係受帥臘河水一般「沖蝕- 腐 蝕」作用所致,並非意外事故所致等語,並提出兩造合意 調查保險事故及損害之公證公司(GAB公司)最終公證報 告在卷為憑(本院保險上字卷㈤第65-92頁)。而GAB公司 於調查後,綜合越南協孚電廠系爭機組之使用歷史、使用 環境、機組裝置配備、機具材質變更等情形,參諸越南 協孚電廠相關資料、Dr. Neubert、MPT公司、PBPower公 司之報告,認本件系爭冷凝器、冷油器損壞型態,以MPT 公司Dr.Laycock之調查結果屬沖蝕-腐蝕為可採;系爭3組 機組是機齡從19-26年不等之老舊二手冷凝器,於87年間 再度投入發電,其銅管於停止發電期間保存方式不明,很 有可能於保存時仍持續惡化,故被安裝之設備可能是處於 劣質狀況的,而系爭冷凝器是在鹹淡混合以及有潮汐漲退 之水中進行,普遍的區域仍在開發中,並以砂石填充整地 ,這些砂石是在越南協孚電廠附近以承船卸下,潮汐變化 推動沙石往進水口流動,而進水口並無安裝沉澱池以去除 水流中之沙石或其他較重之固態物。而第一次管子洩漏是 在88年11月2日與3日之間發生於1號機組冷凝器,早於高 沙載量發生時點,而依MPT公司之調查,88年11月13日堵 塞之338根管子的穿孔速率會非常高等情,認第一次管子 洩漏是在任何已知出現並有記錄的沙負載之前,除非在88
年3月之前有其他未經紀錄之事況,如果有,則此即為一 漸進的過程,而非意外;另硫化物持續出現在源於河水之 冷卻水中並非不可預期或是非故意之偶發事件;又因越南 協孚電廠所在地區已有些許時間有相當的開發,故即使是 後續發生在大載沙量期間之管子損壞亦非屬意外事故(本 院保險上字卷㈤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88-90頁),係依 調查所得相關證據對損害發生原因予以判斷,則被上訴人 執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出具之最終報告,辯稱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就此仍爭 執災損為意外事故所致,則損害發生原因是否屬承保範圍 之保險事故(即本件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既有不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財產毀損係因意外事故所造 成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至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英文雖以「Industrial AllRisks Insurance Policy」名之,且保險類型定性為:實質滅失 或毀損全險,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Type:All Risk of Physical Loss or Damage Policy including Machinery Breakdown and Business Interruption.), 惟「All-risk insurance policy」一詞,學者或有以「 概括保險」一語稱之,惟此乃學說自保險事故約定方式之 觀點著眼,用以與「列舉保險」(Specified -risk policy」之保險類型對比而言,然實際保險契約內容,仍 以契約當事人約定明載於保單者為據,尚難逕以「保險名 稱」有「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一詞論斷契約之 權義,並分配舉證責任。況「概括保險」多有限制性約定 者,實與列舉不保之保險事故,或未納入列舉承保範圍之 保險事故無異,就此而言「概括保險」與「列舉保險」之 界限已逐漸混淆,且學者亦有認被保險人就損害已發生、 損害係保險期間內由於保險人承保範圍內之某些事故所致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非僅證明發生損害即足者,則有上訴 人提出之劉宗榮著保險法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7-48頁 );至於學者陳彩稚所為概括保險舉證責任部分之論述, 係就未明定承保危險事故者為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參 照);學者江國朝之法律意見書關於概括保險舉證責任部 分之論述,則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不限於某特定災 害」(即包括所有可能之災害、災害全包性)為立論基準 (本院卷㈠第32頁-第34頁背面),核與本件保險契約就 保險事故有限制約定(即以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為限), 並非所有可能之災害均為承保範圍所及,尚屬有間,自難 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執前揭學說主張伊於本件僅須釋明損
失之發生即足,被上訴人除能證明其屬不保事項,否則即 應賠償其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之損失云云,洵難憑採。(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災損原因肇因於帥臘河水大量沙石之意外 事故,固舉GAB公司第一、二、三份報告及Dr.Neubert報 告為憑,並稱上開事實業經GAB公司及Dr.Neubert上開報 告認定云云。惟查:
1、關於GAB公司第一、二、三份報告部分: (1)GAB公司89年3月4日第一份報告為該公司至越南協孚電廠 依機具現場情形、電廠人員之說明及該廠所提有限資料為 初步查詢後所出具,該報告雖臆測此事故乃肇因於該廠汲 取之附近河水沙粒含量增高,磨耗侵蝕增加所致(It issurmise d〈臆度、推測,與guess一字同義〉,that this was due to increased abrasion/wear, which resulted from increased sand particle content of raw water taken in from the adjacent river),惟同 時於該報告明載:真正原因有待進一步調查材料瑕疵、正 常耗損、不當之過濾系統設計等事項各節,有該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95-99頁、原審卷㈠第321-323 頁),是該報告並未認本件滲漏確因附近河水沙粒含量增 高而磨耗侵蝕所致,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就該報告第一 頁關於「出險原因」之填載,辯稱此係由上訴人所告知, 無法作為突發大量沙石導致管漏之佐證等語,而參諸該報 告已稱真正原因有待進一步,是關於「出險原因」之填載 應為其初步臆測之原因,尚難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2)GAB公司89年6月21日第二份報告:此報告乃GAB公司為供 保險人知悉最新處理資料而製作,並非終局調查報告。該 報告內載:有關管線老化(即正常耗損)部分因送請系爭 破漏鋁黃銅管之製造商鑑定有困難,故僅取樣尚待鑑定; 另系爭發電機安裝於越南協孚電廠前在香港電廠之運轉時 數、冷凝器磨光前後及噴沙維修紀錄、水文紀錄則未據上 訴人提出,事故發生原因尚待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後,為 進一步之調查等語(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95-99頁、原審 卷㈠第324、325頁),是該報告並未就肇事原因為認定。 該報告第一頁關於「出險原因」之填載,當係沿引第一次 報告之初步臆測原因而為,要難置該報告內文不論,僅以 報告第一頁「出險原因:取材自帥臘河之冷卻水含大量沙 石,損毀以鋁黃銅製造之第一、二號機組冷凝器管路」之 記載,即遽認GAB公司於該報告已判認本件滲漏,確因附 近河水沙粒含量增高磨耗所致。是被上訴人就此辯稱GAB
公司此報告已請伊參照早先的第1次公證報告,以了解該 求償案之詳細背景,該報告頁首記載之出險原因,無法作 為突發大量沙石導致管漏之證明等語,自非無據。 (3)GAB公司89年11月10日第三份報告:此報告固記載該公司 本於現有資料,針對「高流速腐(沖)蝕、突然之沙石磨 耗(蝕)」二事故原因為調查,而參考Dr. Neubert、澳 洲SKM公司之Mr. Hertage等資料後,因Mr. Hertage之查 勘,尚有太多未知之數據,其計算與現有資料及測量所得 數據不符,尚須再請其就現有資料予以判斷,故依Dr. Neubert、NDT公司所作之結論,並參諸測量數據等資料並 無高流速之現象,故也許可以歸納出本件損失肇因於沙石 磨耗(蝕)」等語,惟該報告另亦明載:依據冷凝器幫浦 推進器發現腐蝕孔洞,認河水應有腐蝕性,此點應依詳細 河水監測資料予以確認等語,並於結論欄同時記載:該公 司會再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資料及Mr.Hertage的最 終報告以便對損失事故原因作一結論等語,在「保單責任 (Policy Liability)」一欄中,亦記載「我們對此(即保 單責任)之完整評論將會等到我們確認本次事件之真正原 因(Our full comment on this will follow once we establish the actual cause of this incident)」等情 ,有該報告附卷可考(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122-129頁) ,另草擬此份報告之朱堅騰於原審亦到庭作證斯時事故原 因尚未確認,該公司要等到取得水文資料才做結論一節屬 實(原審卷㈡285頁),是上訴人執之稱GAB公司於該報告 認定災損原因為沙磨,該保險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 「意外」,並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予理賠之報告云云,核無 可取。又此報告之出險原因已明載依被保險人所稱而為( 本院保險上字卷㈠第12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GAB公司並 未判認突發大量沙石導致管漏等語,核與報告記載相符洵 屬可採。
(4)綜上,GAB公司第一、二、三份報告不足以證明本件財產 毀損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稱本件災損應 歸因帥臘河水大量沙石之意外事故,業經GAB公司於其第 一、二、三份報告認定云云,核無可取。
2、關於Dr.Neubert報告部分:
(1)查Dr.Neubert就本件事故原因出具之報告情形如下:①89 年7月26日第1份報告記載:冷凝器銅管(材質為鋁黃銅) 損壞是因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而造成, 並有遭局部腐蝕、點腐蝕及/或選擇性腐蝕之嚴重侵襲現 象,潤滑油冷卻器管(材質為海軍銅)是因磨蝕及局部腐
蝕而造成,認定「磨蝕(abrasion)加上腐蝕( corrosion)」為管漏的原因(原審卷㈢第17-19、本院保 險上字卷㈡第258 -260頁)。②嗣於GAB公司檢送3份2號 冷凝器不銹鋼管樣本經其檢視後,於同年9月20日做出第 二份報告,認定上開不銹鋼管「管內先前曾受到嚴重磨蝕 ,磨蝕只持續一小段時間,數個星期,因為管壁厚度之減 損只達0.2mm 。在磨蝕表面,輕微的腐蝕現象確認了這個 事實」,磨蝕始為管漏原因(原審卷㈢第43頁、本院保險 上字卷㈡第258-260頁),惟再次確認前此報告(20084) 所做之結論(原審卷㈢第43頁、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67 頁背面)。③90年11月15日作成第三份報告,則稱管漏僅 為受冷水中沙粒磨蝕(abrasion)所致,並援用前此報告 (20084)稱腐蝕對冷凝器管漏無明顯影響,潤滑油冷卻 器(下稱冷油器)管漏亦為磨蝕(abrasion)所致(原審 卷㈢第51、52頁、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95頁背面、第296 頁),此與其第一份報告結論所稱事故原因為「磨蝕加嚴 重腐蝕(abrasioncombined with heavy corrosion)」 顯已不同。④嗣於91年2月25日對MPT公司初稿予以評論提 出第四份報告。另再於91年4月15日提出第五份報告、91 年5月27日提出第六份報告,作成銅管之損害係因冷卻水 中之高載沙量所產生之嚴重固體沖蝕導致,腐蝕導致洩漏 的可能性並未完全排除,但就樣本而言,腐蝕部分對洩漏 的形成影響似乎是較小的之結論,並於報告中揭明:從87 年2月至88年5月期間之載沙量是未知的,其報告結果係依 據銅管材料所做,其調查者係已經滲漏,惟未堵塞過之管 件,至於管件因滲漏而堵塞之事實及堵塞之期間則不明。 另本件應考慮高載沙量時,管子已有部分被沙沈積物塞住 之事實,沙沈積物使管子直徑變小,進而造成嚴重之沖蝕 -腐蝕(原審卷㈢第90頁、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308-315 頁),據此可知,Dr. Neubert之報告並非依系爭銅管材 質及受損狀況、越南協孚電廠冷凝器及冷油器用水之歷史 水文資料予以研判,而僅係就系爭管件樣本材料研析後, 據之推測可能之事故原因。另其就腐蝕部分對洩漏形成之 影響,則於第五、六份報告以「『in the samples』『 seems to be』of minor influence」稱之,並未明確地 判認本件管漏非腐蝕所致。亦即因其所為調查因有部分事 實不明(如河川歷史載沙量記錄、管件堵塞之事實、期間 冷卻水中硫化物含量等),故「腐蝕部分對洩漏形成之影 響較小」之結論僅適用於其調查之樣本而言,並非絕對之 結論;從而,上訴人執Dr. Neubert僅依管件之材料研析
做成未排除腐蝕導致洩漏的可能性之報告,稱本件管漏並 非腐蝕所致,而係大量沙石沖蝕所致之意外事件云云,自 難遽信為真。
(2)次查,Dr.Neubert於第一次報告載稱冷凝器管件損壞是導 因於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所致( Failure of the condensers was induced by heavy abrasion several months before the first leakage occurred)」(原審卷㈢第18、本院保險上字卷㈡第259 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洩漏」發生在「西元 1999 年11月2日、3日,因鍋爐裡面的水硬度增加了,代 表冷凝器當中有洩漏才會導致冷卻水進入鍋爐」,且稱所 謂好幾個月(several months)應係指大概兩、三個月(原 審卷㈡第267、268頁),則依據前開證言推算,所謂嚴重 磨蝕,應係發生在88年8、9月左右。惟審諸該段期間帥臘 河之水質監測紀錄(原審卷㈠第186、187頁),並無大量 沙石之紀錄。而Dr.Neubert就此嗣雖改稱:「也可能是發 生在三月份到五月份間,到了八、九月才產生致命的一擊 ,因為高沙石量不會馬上產生穿孔,會造成管子的破壞, 可能一開始有沙子進來,導致管子損傷,可能距離第一次 洩漏之前幾天或幾個禮拜,又有第二次的沙子進入冷卻水 中,導致管子的穿孔」(原審卷㈡第268頁)云云,惟此 與其前此報告所為關於嚴重磨蝕時間推論之結果不符,而 其就「也可能是發生在三月份到五月份間,到了八、九月 才產生致命的一擊」之立論依據復未予以說明,是所證各 語,亦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此雖主張88年11月3日之凝 結水硬度升高,係因國家電網崩癱重開機所造成之現象云 云。然依GAB公司最終報告所示,88年11月3日前,越南協 孚電廠第一號機組即曾臨時停機四次,但凝結水硬度從未 顯著偏離正常值。且以往之臨時停機,水質硬度在二十四 小時內即會降回0μm01/1,但88年11月3日之停機,水質 硬度偏離正常值三天後仍未回復,史無前例。況如凝結水 硬度變動係因國家電網崩癱所致,則二號機組之凝結水硬 度理應亦受影響,實則不然,足見一號機組之凝結水硬度 增加乃銅管破漏所致,與國家電網崩癱無涉(原審卷㈢第 112頁),是上訴人就此所稱各語,要難遽信為真。 (3)再查,Dr.Neubert自稱其所定義之「大量沙石」為「高於 200 ppm」之沙石量(見原審卷㈡第269頁),並稱:根據 我們所鑑定的管子受到攻擊的情形,…依據已經發表的論 文文獻,可以判定只需要幾個禮拜或幾個月管子就會劣化 ,因此相對於管子的生命週期來講,磨蝕所發生的時間是
一段短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另參酌其 89年7月26日報告之結論記載:「保護膜在幾小時內被磨 蝕殆盡,且因為水中含有沙粒,而無法再次形成保護膜。 …因為表面沒有保護膜,因此管壁會在二至三個月內被穿 透」(見原審卷㈠第26頁),則依其專業判斷系爭銅管縱 經大量沙石磨蝕,亦需持續幾個禮拜或幾個月才會造成管 漏。然由水質監測紀錄(原審卷㈠第186、187頁)以觀, 在Dr.Neubert所稱銅管第一次洩漏前二、三個月的嚴重磨 蝕期間(即88年8、9月)及該期間以前,帥臘河水中之懸 浮固體數約在39-59ppm之間。且所謂「懸浮固體」非僅指 沙石而言,尚包括水中其他懸浮固體物質,是該河於88年 8 月、9月前之沙石含量實應低於39-59ppm,並無Dr. Neubert所稱高於200ppm,且持續二至三個月之情形,足 見其立論與現存之水質監測紀錄不符,尚難遽以採信。而 Dr.Neubert就此其後雖稱:各次水質監測紀錄測量日中間 之間隔6至20餘日,其間無任何水質測量報告,無人可知 道這當中發生了什麼變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9頁), 惟88年間興建道路卸沙活動持續數月一節,為上訴人所自 陳,而其主張卸沙活動造成帥臘河意外出現大量沙粒一事 ,如屬實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情持續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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