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柯德成
柯德義
柯德俊
柯德昌
柯德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柯彭月裡於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範圍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同上地段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八、一一六、一一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至I部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柯彭月裡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12月1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 柯德政及訴外人柯秀鑾、柯雪英,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卷45-50頁)在卷可稽,惟柯秀鑾、柯 雪英拋棄柯彭月裡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之繼承,而由上訴人 共同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58頁)附卷足憑,是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柯彭月裡部分之訴訟(本院卷57頁),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桃園縣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 供里民使用,於81年4月6日與原審被告柯憲雄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柯福海簽訂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其二人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
4-2地號(重測後現為桃園縣桃園市○○段110、498地號, 下同地段土地逕稱其地號)中約150坪之土地(下稱龍山里集 會所用地),因該土地係屬袋地,故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出賣人須無償提供其等所有相鄰6公尺寬、約130公尺 之系爭108-1、112、112-1、112-2、113、116、118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A至I部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以供 龍山里集會所通行使用。因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當時地目為田 ,且為農業區,被上訴人非自然人而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 律不得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專案變更 後再為履行。現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已於95年1月11日由桃園 縣政府公告由農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履 行。而柯福雄已死亡,其中系爭110地號土地由柯彭月裡繼 承取得,其即應依約移轉該土地面積249.10平方公尺予被上 訴人,併與柯福海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柯憲雄提供如附 圖所示A至I之土地,出具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判命㈠柯彭 月裡應將其所有系爭110地號、面積249.10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柯憲雄、柯彭月裡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112、112之2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之鐵皮建物拆除;㈢柯憲雄、柯彭月裡及上訴人應將系爭 108之1、112、112之1、112之2、113、116、118地號土地內 寬6公尺、長約130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至I部分之土地,交付 予被上訴人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與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勝訴判決)並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柯憲雄未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系爭 契約標的亦屬可分,柯憲雄復非柯福海之繼承人,上訴人提 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柯憲雄,原判決就柯憲雄部分業已 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 約生效日期起2個月內呈報專案變更,加計公文往返時間, 被上訴人至遲於81年7月6日起即可請求履行契約,其於99年 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上被上訴人當時所呈報之專案變更 申請案,未獲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接獲通知1個月內函知出賣人辦理解約手續,是系爭 契約亦當然視為解除,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如附圖所示 A至I之道路用地部分,係供出賣人出入方便而為約定,並非 供龍山里集會所通行之用,並非契約之一部,而係獨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除得為時效抗辯外,並已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權為此部分之請求。 又附圖所示H之系爭116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柯憲忠及柯淑 娟二人,系爭契約未經其二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該 部分土地,亦無理由。況現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已有通路連結 對外之道路,無再要求上訴人提供道路用地之必要。另被上 訴人係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請求上訴人將道路 用地上之建物拆除。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被 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支付, 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柯彭月裡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福海與原審被告柯憲雄於 81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柯福海 與柯憲雄購買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304之2地號土地 中之150坪土地,作為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並約定出賣人應 提供相鄰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先 分割為同地段304之34地號、304之36地號土地,其中304之 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簽訂當 時,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法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專 案變更編定手續;上開土地已由桃園縣政府公告「變更縱貫 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於95年1 月11日生效,變更為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由農業區變更為機 關用地;柯福雄已於82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及柯彭月裡 為其繼承人,柯彭月裡登記為系爭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 95年1月9日府城鄉字第09403693321號公告、柯彭月裡、柯 福海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1-20、32、93-95、1 03-10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系爭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提 供如附圖所示之道路用地等情,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1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 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 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標的 之系爭11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反 面),自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為公法人之機關,是上開土地於簽約時 如無特別約定,按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惟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第三次款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專案變更核准及呈報稅捐機關 核定增值稅後付款。」(原審卷13頁)、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案由甲方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唯若法定限制無 法辦理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壹個月內函知乙方(即出賣人 )辦理解約手續,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14頁),可 知買賣雙方有於買賣標的變更地目及使用分區後,再為給付 之意,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應為足取。又系爭110地號土地, 原為柯福海所有,柯福海死亡後,由柯彭月裡繼承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17頁)在卷足稽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原審請求 柯彭月裡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現柯 彭月裡復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為 第3項應屬筆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個月內, 呈報專案變更,加計公文往返一個月時間,若該專案變更獲 得准許,被上訴人自81年7月6日起即可請求履行契約,其遲 至99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有「限合約生效日期 期起二個月內」之文字,然該條項之全文為「第二次款新臺 幣貳佰叁拾萬元正於乙方將土地專案變更所需證件交齊於甲 方,甲方呈報專案變更時付款(限合約生效日期起二個月內) 。」(原審卷12-13頁),該「合約生效日期二個月內」顯為 第二次付款之約定期限,並非被上訴人應為專案變更之時間
,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支付該第二次價款予出賣人,僅第 3次價款及尾款未給付,亦為上訴人所持並據以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理由(原審卷115頁反面、136頁正面及反面),另通觀 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為專案變更及違反之 效果為何之約定,而系爭110地號土地遲至95年1月11日始公 告變更為機關用地,已如前開所述,則於89年1月26日土 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前,該土地仍受該二 規定之限制,不得移轉予被上訴人,法律上之障礙仍存在,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非得行使,迨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 30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解除上開土地移轉之 限制,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於99年2月2日提起 本件之訴,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81年7月6日起即得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並 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呈報之專案變更申請案,當時並未 獲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 通知一個月內函知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是系爭契約於本件 土地無法辦理專案變更時,已當然視為解除云云。然查,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由甲方辦理土地專案變更 編定等手續唯若法定限制無法辦理時,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壹 個月內函知乙方(即出賣人)辦理解約手續,乙方不得異議 ,已收之款項……。」(原審卷14頁),由約定之文字以觀, 並非被上訴人接獲因法定限制無法辦理專案變更時,系爭契 約即為當然解除,尚須由被上訴人通知出賣人,於雙方辦理 解約手續後,系爭契約始為消滅。是本件縱認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當時所呈報之專案變更未獲通過屬實,惟因被上訴人 並未通知出賣人或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並未當然解除,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第3期款及尾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40萬元,其中柯福海部分為37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原審卷115頁反面、136頁正面及反面)。則上訴人 抗辯上開價金之給付與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同時履行,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供如附圖B至I所示之土地無償使用 ,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部分: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 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 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者有 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向出賣人購買賣系爭110
地號及498地號土地,以興建龍山里集會所,而上開土地原 屬袋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出賣人應提供如契約附圖6公尺寬、約130公 尺長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其目的應係在便利龍山里集會 所通行使用等情,尚為足取。上訴人雖辯稱出賣人提供上開 土地供道路,係在便利出賣人出入至龍山里集會所云云。惟 系爭契約附圖所示道路之土地,於訂約時分別為出賣人柯福 海及柯憲雄所有,其等如欲通行至龍山里集會所,可自行規 劃道路,何須提供予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又何須 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予被上訴人?且柯福海及柯憲雄之住家 旁即有道路通行,至龍山里集會所用地,須經過蜿蜒的道路 ,雖較為費時,惟仍可到達,此與其等所有土地之完整性相 較而言,其等土地之完整性,顯有較高之價值,衝諸常情, 其等當無為便利自己住家通行至龍山里集會所,而提供契約 附圖所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理,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4條約 定,可知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係在買受系爭110地號及498 地號土地,兩者成立對價關係,至於出賣人提供之道路用地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無償提 供……。」顯無對價,該部分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應為 可採。
⒉次按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4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查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 關於民法第465條刪除後適用之特別規定,是在上開修正施 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民法第465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按 混合契約為無名契約,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 其餘之法律適用,仍應適用相同有名契約之相關部分,是本 件系爭契約關於買賣關係部分,即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其屬於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則應適用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 又系爭契約係於81年4月6日簽訂,簽約後原出賣人及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契約附圖之道路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65條之規定, 其使用借貸部分尚未生效力,被上訴人自非得請求上訴人履 行。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云云,惟 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並無終止可言,但考其真意,乃在拒絕 履行,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兩造所主張法 律見解之拘束。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200萬元,龍山里 集會所用地為150坪,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加四成徵收,其價僅為278萬3,312元,道路用地部分約 780平方公尺,徵收價格為436萬8,000元,買賣價金顯然高 出甚多,被上訴人係選擇對出賣人侵害最小之行政行為達成 行政目的,以買賣價金實質補償代替徵收手段,是買賣價金 已隱含無償提供道路土地部分,該部分與契約主要義務為不 可分,無該道路用地,系爭契約無從圓滿履行云云。惟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已隱含無償提供道路土地部分,顯與系爭 契約第2條至第4條及第10條第3項約定不符,已非可採。又 買賣與徵收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政府機關不選擇徵收而以 買賣方式達成目的,本有其考量,惟不外於顧及施政和諧, 以遂其行政目的,其選擇以買賣方式為之,買賣之價金,自 須由當事人互相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以徵收之補償 價款相比擬。且如被上訴人所述,其給付之價金,尚較徵收 集會所用地及道路用土地之補償為高,何不逕載明買受之, 反要求出賣人無償永久提供使用,顯與常理不符。況買賣價 金是否隱含使用道路土地之補償,並不足推論系爭契約買賣 與使用借貸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再系爭契約附圖之道路 位置,經原審勘驗並委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即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至I所示之土地,有原審99年6月7日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78、80頁)在卷可查。惟 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旁現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往左至同市○○路,往右可至同市○○路,其間 雖隔有一條水圳,惟水圳上有一水泥橋,橋之一邊即為龍門 街,另一邊者則為附圖所示A之部分,部分已舖設水泥地, 而該橋面雖凸起,汽車無法通行,但人與機車仍得通行,至 於附圖所示H及I部分,與道路即同市○○路1530巷仍有30公 尺之距離,原審之複丈成果圖雖載為現況為通道,但本院勘 驗所見該部分實為上訴人柯德俊所有同市○○路1530巷22之 3號房屋之庭院,並於門口處設有鐵門,有本院100年4月14 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本院卷67-68、70、79 -81頁)在卷足憑,是如取道附圖所示A至I之土地仍無法通行 至道路,無助於龍山里集會所通行之目的。又附圖所示A部 分即108-1地號,為柯憲雄所有,柯憲雄於原審陳稱該部分 因為其可使用,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其並無意見等語(原審 卷37頁正面、115頁正面),現況亦已舖設水泥,則被上訴人 取得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後,其經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再經
過橋樑至相鄰之龍門街,事實上並無障礙,相較於由附圖所 示A至I之通行方式,為最簡便之通行方式,況袋地之通行, 本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2項參照),是本件就事實上而言,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與附圖 B至I之土地,並無使用上不可分之關係存在,益見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得請求上訴人提供附圖所示B至I之土地供 其無償使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消滅 時效、116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及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部分 等爭點,即無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該部分上訴人抗辯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370萬元時 同時履行,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提供 如附圖所示B至I部分之土地供其無償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 使用書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之部分,命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柯彭月裡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