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唐欽
兼特別代理人 唐許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立強
上 訴 人 唐福榮
黃美鳳
謝春祝
謝俊南
許雁庭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唐許香
施立強
被上訴人
即 原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追加 被告 邱蔡燕玲
蔡嘉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許香
施立強
追加被告 蔡佩君
蔡其軒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家彤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許香
施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唐欽、唐福榮、謝春祝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㈡命上訴人唐欽、唐福榮、謝春祝給付不當得利本息;㈢命上訴人唐許香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命上訴人黃美鳳、謝俊南、許雁庭遷出;㈤上開㈠、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唐許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唐許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上訴人唐許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唐許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唐欽為無訴訟能力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選任上訴人唐許香為上訴人唐欽之 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上訴人唐許香自得於本院 為上訴人唐欽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又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於訴訟中更名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巫滿盈,有法務部函 、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茲由巫滿盈聲 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㈠上訴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 春祝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170巷臨4之18號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唐許香、 唐欽、唐福榮、謝春祝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2,15 5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9,716 元;㈢上訴人黃美鳳、謝俊南、許雁庭應 自系爭土地遷出。嗣因原審判決附圖有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重測如該總隊99年12月9 日北市地發 三字第09931520900 號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其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黃色
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屬誤測,並非系爭建物之範 圍,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藍色及黃色部分之起 訴,且除就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綠色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部分外,並追加同為唐平西 之繼承人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為被告,暨追加 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應 與上訴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祝 、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1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唐欽、唐許香、謝春祝、唐福榮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9, 696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32 元。查前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 紅色部分,面積14.55 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同一,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前 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唐許香 之配偶唐平西所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唐平西已於75年3 月5 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唐平西之配偶唐 許香及其子女蔡唐來春、謝春祝、唐欽、唐福榮繼承,其中繼 承人謝春祝雖經唐許香、唐平西於47年1 月24日出養予訴外人 謝枝,其收養關係及於謝枝之配偶謝黃阿良,嗣謝枝於49年4 月29 日死亡,謝春祝則於60年7月19日與謝黃阿良終止收養關 係,回復與其本生父母唐許香、唐平西之關係,而為唐平西之 繼承人。又蔡唐來春於62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0條規定,應由繼承人蔡俊翔、邱蔡燕玲、蔡嘉玲代位繼承 ,惟蔡俊翔於91年5 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亦應由繼承人蔡佩 君、蔡其軒代位繼承。是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唐許香、邱 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均為唐平西之繼承人,繼承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竟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達44.32 平方公尺,黃美鳳、謝俊南、許雁庭無正當理 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唐許香、邱 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無權 占用之土地,及請求黃美鳳、謝俊南、許雁庭自系爭土地遷出
。
㈡又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祝給付自本件調解書狀送達之翌 日起回溯滿5 年內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 祝除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部分外,並占用如本 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4.5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自亦得追加請求唐許香、 唐欽、唐福榮、謝春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 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唐許香、唐欽 、唐福榮、謝春祝應給付被上訴人582,155 元,及自95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71 6 元;㈢上訴人黃美鳳、謝俊南、許雁庭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追加被告,並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前述;減縮即撤回起訴部分已 確定,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追加請求:㈠ 被告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應與上訴人唐許香、 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 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及被告邱蔡燕玲 、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粉紅色部分1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唐欽、唐許香、謝春祝、唐福榮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99,696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3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唐許香之夫唐平西約於50年間所購買,唐平西死亡 後,唐平西之其他繼承人已拋棄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唐許香1 人取得,目前該屋亦由唐許香居住 。又唐欽於96年間搬離該屋,入住嘉恩養護所;謝春祝於3、4 0 年前即搬離該屋,僅戶籍設於該址;唐福榮、黃美鳳為夫妻 ,雖曾居住於該屋4、5年,但因該屋不敷居住,已於96年間搬
離;謝俊南於10餘年前即遷出該屋,許雁庭為謝俊南之妻,未 曾居住於該屋;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亦皆未曾 居住於該屋。
㈡再系爭建物係位於小巷弄內之木造平房,年久失修,破舊不堪 ,且出入不便,其價值不高,應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2%或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 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 機關,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唐許香之夫唐平西所購而 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該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9.77 平方公尺,粉紅色部分,面積 14.5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照片、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07至110頁, 本院卷㈠第148至15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7、141頁,本院卷㈡第182、18 3、186頁),且為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 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 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 屋之權能;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唐平西所購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唐平西已於75年3月5日死亡,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繼承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 祝、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繼承,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 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建物為唐平西 約於50年間所購買,唐平西死亡後,唐平西之其他繼承人已拋 棄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唐許香1 人 取得,目前該屋亦由唐許香居住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上訴人、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唐許香稱:伊配偶唐平西死亡時,只 有伊與唐平西住在系爭建物,伊在該屋已居住4、50 年,唐平 西死亡後,該屋由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伊之子女都已搬出 在外居住,他們都不管該屋,該屋有損壞也是伊付錢修繕,該 屋只有伊有權出售,所得價金也是歸伊所有,伊之子女並無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上卷第209 頁背面,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謝俊南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唐許香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08頁,100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謝 春祝稱:伊於3、40 年前即搬離系爭建物,僅戶籍設於該址; 且伊自被收養後,即未再返回該屋居住,伊對該屋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伊早就對唐許香表示拋棄該屋之權利,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唐許香所有,該屋如果出售,價金亦歸唐許香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㈢第107頁背面,100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蔡佩君 、蔡其軒之法定代理人葉家彤稱:伊等與唐許香家中並無任何 聯繫,也沒有要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伊等本來就拋棄該屋之 權利,早就讓與給唐許香所有,該屋本來就是歸唐許香所有, 與伊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99年7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蔡嘉玲稱: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唐許香所有,伊與邱蔡燕玲、蔡佩 君、蔡其軒從未對該屋主張權利,該屋如果出售,價金亦歸唐 許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背面,100年6 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邱蔡燕玲稱:伊與系爭建物無關,對該屋並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唐許香所有,伊與 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從未對該屋主張權利,該屋如果出售 ,價金亦歸唐許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背面,100年 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訴人唐許香、謝春祝、謝俊 南及被告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所述相符。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唐欽自96年3 月30日即住進嘉恩 養護所迄今,為重度失智症,且唐福榮已遷居他處,本院履勘
現場時查明系爭建物現僅臥房、房間供唐許香1 人使用,並據 唐許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5、121頁),及系爭建物係 於64年11月27日由唐平西申請接用自來水,現用戶為唐許香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嘉恩養護所99年2 月26日北市 嘉字099022614 號函及所附住所證明;本院卷㈢第83至90頁,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0年4月21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0306804 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等件),足認唐平西於75年3月5日死亡後 ,唐平西之其餘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權之手續,惟均合意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由唐許香單獨享有之,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歸唐許香1 人所有,尚不能因唐平西之 部分繼承人或其家屬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即認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唐許香1 人 取得一節,堪以採信。
㈢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既係唐許香之夫唐西平所購,並 由唐許香1人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唐許香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所示綠 色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粉紅色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 尺之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惟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唐欽、唐福榮、謝春祝、邱蔡 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亦為唐西平之繼承人,即認定 渠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唐欽、唐福榮、謝春祝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唐欽、唐福榮 、謝春祝、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即屬無據。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是 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上 訴人既辯稱:系爭建物由唐許香居住,黃美鳳、謝俊南、許雁 庭並未居住於該屋等語,被上訴人對其主張黃美鳳、謝俊南、 許雁庭現在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黃 美鳳、謝俊南、許雁庭一再否認占有系爭建物,並辯稱:黃美 鳳為唐福榮之妻,雖曾居住於系爭建物4、5年,但因該屋不敷 居住,已於96年間搬離;謝俊南於10餘年前即遷出該屋,許雁 庭則為謝俊南之妻,未曾居住於該屋等語,謝俊南並稱:伊與 伊配偶許雁庭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47巷6號4樓房屋 ,迄今已有5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99年2月8日 勘驗程序筆錄),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同上卷 第111至119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美鳳、謝俊南
、許雁庭現在占有系爭建物,自不能僅憑渠等之戶籍曾設於系 爭房屋,即認渠等占有該屋,而命渠等遷出。是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請求黃美鳳、謝俊南、許雁庭遷出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於 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 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70 巷內,距離愛國 東路、金華街步行約1、2分鐘,,距離杭州南公車站牌步行約 2、3分鐘,距離南門市場、東門市場步行約10至20分鐘,距離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步行約15分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 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勘測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㈠第104、105、141頁,本院卷㈡ 第182、183、186 頁),足見系爭土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 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 程度、經濟用途,暨上訴人唐許香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上訴人唐許香辯稱:系爭建 物為位在小巷弄內之木造平房,年久失修,破舊不堪,且出入 不便,價值不高,請求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2%或3%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70,417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70,663元,自96年1月1日 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76,09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證明 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就93年1月1 日起之部分,仍請求依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0,663元為計算
標準,其餘依上開標準計算,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曾 聲請原法院調解,而該調解聲請狀係於95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 人唐許香,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證書、原法院台北簡易庭 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842號卷第3至5、 12頁,原審卷第2 頁),且為上訴人唐許香所不爭,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9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與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 29.7 7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合計44.32平方公尺。茲 將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⒈就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部分,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為210,214元{【70,417元29.77(平方公尺)5% 2(年)】+【70,417元29.77(平方公尺)5%12(月) 30(日)2(日)】=210,21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為315,243元{【70,66 3 元29.77(平方公尺)5%12(月)35(月)】+【 70,663元29.77(平方公尺)5%12(月)30(日) 29(日)】=315,243元},合計為525,457元;自95年12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為每月8,765元【70,663元 29.77(平方公尺)5%12(月)=8,765元】。另被上訴 人在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唐許香、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共同占 用系爭房屋,惟其不當得利則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唐許香、唐 欽、唐福榮、謝春祝共同給付582,155 元,及自9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6 元,此項因 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 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而上訴人唐欽、唐福榮、謝春祝並未 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唐欽 、唐福榮、謝春祝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唐許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29.77 平方公尺之部分,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 29日止之部分應為131,364元(525,457元4=131,364元), 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為每月2,191 元(8,765元4=2,191元)。
⒉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 積14.55 平方公尺之部分,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止為102,740元{【70,417元14.55(平方公尺)5%2(
年)】+【70,417元14.55(平方公尺)5%12(月) 30(日)2(日)】=102,74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29日止為154,087元{【70,663元14.55(平方公尺) 5%12(月)35(月)】+【70,663元14.55(平方公 尺)5%12(月)30(日)29(日)】=154,087元} ,合計為256,827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則應為每月4,284元【70,663元14.55(平方公尺)5% 12(月)=4,284 元】。惟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4.55 平方公尺之部 分,僅請求上訴人唐許香、唐欽、謝春祝、唐福榮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99,696 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332 元(見本院卷㈢第61頁),則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唐許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部分應為49 ,924元(199,696元4=49,924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為每月833 元(3,332元4=833元)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唐許香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9.7 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 人唐許香給付被上訴人131,364 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9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上訴人唐許香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4.5 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唐 許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924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3 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逾此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就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一部分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29.77平方公尺之部分】
上訴人唐許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364元及自 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191元。
附表二:
【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 積14.55平方公尺之部分】
上訴人唐許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924元,及自9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30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