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59號
TPHV,98,上,115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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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葉沐陽
被 上 訴人 莊正宗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以其續租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60、63地號部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於其上恢復造林,嗣於本院主張 其仍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兩造共同造林決議書(下稱系爭決 議書)第5條約定:「經營期間奉林務局指定條件各股東均 應連帶負責之,並應妥為保管林木,如有損害者,應即負責 賠償及負責法律上之責任。」,上訴人對於林務局指定要求 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於其上恢復造林,亦同負有執行之 責任,爰依民法第940條、第962條,系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 為請求等語,核其請求為同一土地所涉爭議之基礎事實,依 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振結於民國(下同)60年11月間,向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系爭 土地造林,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編 號:竹溪308號,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則於67年間向蕭 振結購買上開承租權4/10,以股東制由蕭振結為承租代表人 共同向林管處續約承租系爭土地,且依造林樹種選擇之概略 範圍視為分管界線,嗣蕭振結於77年死亡,經蕭振結繼承人 將其6/10之承租權讓予被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為承租代表 人。其後,被上訴人將其管理部分之林地整地廢林,舖設水 泥路面及建築房屋做為竹筍加工廠(下稱系爭地上物),而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提出系爭租約申請續租時,經林管 處查核造林成績發現租地範圍內有違建5棟,不符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8、9點規 定之續租要件,並通知兩造應即拆除違建、恢復造林,並加 以輔導改正。茲因被上訴人廢棄部分林地改建工廠,又不遵 照林管處指示復原林地,以致無法辦理林地續約,顯然對上 訴人續租權利構成妨礙,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已廢棄部分之林地恢復植林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K1(雨棚)、I1(鐵皮屋、磚造)、N1(鐵皮屋 、磚造)、J1(水泥地)、O1(水泥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綠竹38欉,苗高60公分以上。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7年向蕭振結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 4/10時,即與蕭振結約有分別管理之界線,各自占有分管部 分為植樹造林,上訴人自始未實際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又系爭租約於87年10月30日已屆滿,因兩造未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約,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亦未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 從依民法第940條、第962條規定主張占有人權利。又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承租並無公法上之權利,且縱使系爭地上物經 拆除,上訴人亦無法再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其續租權遭 侵害所為請求,要屬無據。另系爭決議書第5條雖約定:「 經營期間奉林務局指定條件各股東均應連帶負責之,並應妥 為保管林木,如有損害者,應即負責賠償及負責法律上之責 任」,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林管處承租系爭 土地,則兩造依系爭租約對於林管處所負擔之債務屬不可分 之債,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乃準用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系 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僅為兩造應負法律責任之重申,於兩造 間並無任何法律效果,更未賦予他造任何請求權基礎,且依 系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恢 復造林者應為林管處,而非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負連帶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復育義務,即得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做為綠竹筍加工廠之地上物,乃獲國 家合法補助,系爭地上物乃屬合法建物,被上訴人非故意違 反系爭租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蕭振結前向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面 積:0.327公頃),並簽訂系爭租約,嗣上訴人向蕭振結購 買其承租權4/10,並共同向林管處陳報為共同承租人,蕭振 結死亡後,其繼承人將上開承租權6/10轉讓與被上訴人,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租約於87年10



月30日租期屆滿且未續訂租約,經林管處發函要求兩造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擅建房舍,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1 (雨棚)、I1(鐵皮屋、磚造)、N1(鐵皮屋、磚造)、J1 (水泥地)、O1(水泥地)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復有系爭租約(包括契約書、共 同承租人名冊、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地內竹木保管 承諾書、地圖、訂約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94年9月19日竹授溪政字第0942492342號函、95 年6月7日竹授溪政字第09524917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申請書、共同造林決議書、同意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100年9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6、26、27、33、34頁、本院卷第37-40、44、173-1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致妨礙其向林管處申請 續約之權利,並依民法第940條、第962條、系爭決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恢復造林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六、按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 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其67年間向 蕭振結購買系爭租約4/10承租權,即曾口頭約定分別管理界 線,並立有界樁,蕭振結死亡後,其繼承人將6/10承租權讓 與被上訴人,現場並有道路作為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範圍之界 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均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 並提出兩造分管界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 雖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然其既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 土地分管契約,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又非上訴人依兩造 分管契約約定管理之範圍,則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 即無事實上管領力,依前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占有對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況且系爭租約業因租期於87年10月30日屆 滿而終止(雖上訴人另主張仍有不定期租賃存在,然為本院 所不採,如後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 從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占有權利,則上訴人以占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植 林,自屬無據。
七、又查蕭振結死亡後,其繼承人將上開承租權6/10轉讓予被上 訴人,由蕭振結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以承租股權之轉讓及兩 造共同繼續耕管為由申請准予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並同



時檢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決議書、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之林管處大溪工作站77年10月17日77溪政字 第2983號、77年10月19日77溪政字第3378號函稿、申請書、 系爭決議書、共同承租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4 4 頁),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經營期 間奉林務局指定條件各股東均應連帶負責之,並應妥為保管 林木,如有損害者,應即負責賠償及負責法律上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僅屬身為承租人之兩造對林 務局允諾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義務,無論係何人違反,均應對 出租人林管處負連帶之責,並非約定兩造得對他造得行使權 利或負擔義務,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其分管之土地擅自搭建系 爭地上物違反林管處不得違建毀林之約定,則有權依上開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恢復植林者,亦僅為出租 人林管處,並不因林管處亦得依上開約定要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恢復植林,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取得與林管 處相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植林,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於87年10月30日屆滿後迄今長達10餘 年仍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中,而林管處亦未為收回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自得據以主張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因被上 訴人搭蓋系爭地上物,致妨礙伊向林管處申請續約之權利云 云。按民法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 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 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 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 法第13條(嗣於89年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於租 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於87 年10月30日屆滿前並未依前開約定辦理續租,是兩造於系爭 租約第10條即訂明續租期限,於兩造未於該約定期限內辦理 續租時,系爭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揆諸前開意旨,並 已生阻止續約效力。縱使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在87年10 月30日屆滿後仍由兩造繼續占有使用,亦未發生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管處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



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又本院以系爭地上物經拆 除後,出租人林管處於兩造向其申請續租時是否即負有出租 系爭土地之義務乙節函詢林管處,經林管處覆以:依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均為平等關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雖訂有續租換約之標準作業程序,惟該作業程 序應屬行政規則,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其性質不具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特性及效力,因此本處並無接受請求 即有出租之義務,仍須符合續租規定,始得據以辦理等語, 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院鼎民良98上1159字第1000016144 號 函及林管處100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1002111321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 請求續租,出租人林管處並非當然負有應予續租之義務,則 自無上訴人所稱之續租權,並因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地上物 而致其不存在之續租權受有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續租 權受有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以其續租權遭侵害及依民法第940條、第962條 規定暨依系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於其上恢復植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 人以其續租權遭侵害為由所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940條、第962條規定及依系爭決議書第5條約定所為請求 ,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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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