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7年度,16號
TPHV,97,建上更(一),16,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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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漢泉
訴訟代理人 吳翔文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給付新台幣壹億零貳佰捌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慶京沈慶京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中華工程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 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億6780萬5184元,然因台電公 司以其公司違約為由,予以扣款5億3000萬0000元,並與前 開應付工程款為抵銷,致台電公司另短少給付其公司工程款 1億6219萬4816元,於本院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㈢ 第32頁、本院卷㈦第8頁),核此部分與前開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承攬台



電公司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中第 6項、第10項已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自93年8月間起,伊已依 約完成各該分項工程,台電公司僅給付伊部分工程款,尚有 3億6780萬5184元(含稅)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及民法第490 條 、第491條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伊3億6780萬5184 元,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其餘1億509 2萬3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億 0280萬518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因台電公司以伊違約罰款5億 3000萬元,與前開應付工程款3億6780萬5184元為抵銷,另 尚短少給付伊工程款1億6219萬4816元,於本院追加台電公 司應再如數給付伊前開短付之工程款。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份,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4億2719萬4816元, 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其中4811萬840 5元自95年5月27日起,其餘則自98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 之上訴。
二、台電公司則以:中華工程公司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 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三款規定之「通車」期限 ,已逾期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工程依序為268 日、420日、205日、560日、440日、330日、238日、135日 ;再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規定,應按各分 項工程之逾期日數,每逾期一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華工程 公司應扣罰之違約金計7億5302萬6000元,以此項違約金之 最高扣繳總金價上限計算,亦達5億3000萬元,經伊依約扣 繳後,中華工程公司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3月20日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 ,全長約1萬7183公尺,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中第6、10 項工程非本件爭議範圍)。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 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



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㈡系 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依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通車期限分別為 :①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②第3、4、5項分 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③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 10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竣工期限均為92年12月31 日;㈢嗣台電公司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前開各項工程之通 車期限為:①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②第2項分項 工程,為92年3月1日;③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 ④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⑤第5項分項工程,為 92年1月23日;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日;⑦第8項 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⑧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4月 25日;㈣第1、2、3、9項之分項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3年5 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㈤第4 、5、7、8項之分項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向台電公司「申報 竣工日」依序為分別於94年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 月16日、93年12月15日;㈥至92年7月9日止,系爭工程之各 分項工程(除第6項及第10項外,不在本件爭議範圍),均 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㈦中華工程公司自認第5項分項 工程逾期146天;㈧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且前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㈨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中華工程公司對台電公司尚有應領而 未領之估驗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㈩依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各分項工程之每日逾期違約金,依序:①第1項分 項工程15萬8000元;②第2項分項工程17萬9000元;③第3項 分項工程21萬8000元;④第4項分項工程27萬7000元;⑤第5 項分項工程2萬8000元;⑥第7項分項工程86萬2000元;⑦第 8項分項工程38萬4000元;⑧第9項分項工程35萬2000元等情 ,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 第二至五段)工程承攬契約、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 道路第壹冊施工說明書貳、細則、台電公司93年7月16日D和 工字第0930622877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9頁、第12 頁、第16頁、第27至45頁、第47至95頁、第178至179頁、第 187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7至198頁、第206頁、第 218頁、第235至236頁;原審卷㈢第16頁、第35至39頁;原 審卷㈣第15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77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9反面至100頁; 本院卷㈦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第6、10項不 在本件爭議範圍)有無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㈡若有



,則中華工程公司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違約金額以若干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第6、10項不在本件爭議範圍) 有無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中華工程公司一再主張:所謂「通車」依一般社會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並參酌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應 係以道路達到大型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使用與 否為判斷標準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GS-5 .2.3第3段規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係指乙方( 即中華工程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 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 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 ),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 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機具 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甲方(即台電公司)相關 部門查驗通過。」(原審卷㈠第164頁)文義明白揭示 ,中華工程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 ,完成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 、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 級配需鋪設完成,並經台電公司查驗通過,方能謂已達 足以提供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 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需求之程度,此觀各項 施工項目係具體明白列出,並使用「應、須、且」等用 字,非泛稱足以提供施工車輛、機具、人員進出運輸之 需求即明,中華工程公司上開主張,既與兩造契約明文 之定義不符,已難採信。
⑵、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 第3段所定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 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 )、路面之碎石級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係於各分項 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 云云。惟查:
①、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1契 約總價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 量結算。……」(原審卷㈠第89頁),系爭工程既



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若「各分項工程通車」 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 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 一功能為條件,而不論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上是否完 成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 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 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 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或不論中華 工程公司就各該工作項目實際完成若干數量,則無 從依據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按契約單價分析表核 計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全部工程款,中華工程公 司如何得單獨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 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 運輸」之功能條件,分期填報滿足該條件之實際完 成數量,據以申請估驗付款。由此益證,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規定分項工程通車 之定義,顯非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 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 出運輸」之單一功能條件為判斷。
②、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對「各分項工程通車」既已 有明文之定義,詳如前述,然並未就「各分項工程 竣工」為定義說明,惟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2.6. 1工程竣工之規定:「乙方(即中華 工程公司)應於永久工程預期全部完工之30天前通 知甲方(即台電公司),並於永久工程全部完工後 ,由甲方執行各種必要之試驗與檢驗,以確證永久 工程之各部分符合契約規定。乙方應參加上述試驗 與檢驗工作,有關費用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內。」; 另同細則C-1.16工程驗收合格日規定:「依C-12.6 工程竣工及工程保固補則之規定,竣工後永久工程 ,經甲方檢驗及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且驗收書表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經甲方完成核章之日」(原審卷㈠第94頁、第55 頁)以觀,可知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與「工程 竣工」之意義不同,前者係指中華工程公司依約完 成永久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後者則係指台電公司 對於中華工程公司已完成之全部工作項目(包括缺 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準此,系爭工 程之各分項工程既屬同細則C-1.11所規定中華工程 公司依約應按台電公司之詳細設計或認可圖樣所完



成之永久工程(原審卷㈠第54頁),則所謂「各分 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認定,自應以中華工程公 司實際上已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有工程 項目為必要;而所謂「分項工程竣工」則應指台電 公司針對中工公司已完成之所有「各分項工程通車 」項下全部工程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 格之事實狀態。是以,報請台電公司驗收認定「分 項工程竣工」之前,中華工程公司即應達到「各分 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要求,換言之,在各分項 工程竣工之前,中華工程公司須完成系爭工程契約 一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列載「打通各路段隧道 、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 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 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 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方得報請台電公司驗收。 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1.2分項工 程期限第3段,雖就「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 項工程竣工期限」分別予以規範(見原審卷㈠第84 頁),且兩者期限相隔1年以上不等,惟此僅係台 電公司基於工程設計、執行監造業務需要或其他行 政任務之特殊目的等考量所為之時限規定,尚不得 僅以系爭契約就各分項工程規定不同之通車時限與 竣工期限,而認中華工程公司無須在「各分項工程 竣工」前,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定之全 部工作項目。
④、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停止使用直昇機吊運作業期 限、吊運數量及A32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設計規劃 數量,現實上是否足供完成道路邊坡相關工作所需 ,係屬工程規劃是否有缺失之問題,中華工程公司 實做數量縱與系爭契約之設計規劃數量有所出入, 亦僅屬系爭工程追加、減帳之問題,無從據此數量 之差異而逕以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分項通車之原 始設計,僅止於考量是否達到工程機具、物料或施 工人員進出之程度。
⑤、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通車」完工, 仍應以中華工程公司實際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 範GS-5.2.3第3段所列各該工程項目為必要,自難 僅憑中華工程公司僅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施工項目 ,即可謂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各分項工程通 車之定義。故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規範GS-5.2.3第3段所定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 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 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需鋪設 完成等工作項目,係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 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
⑶、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各分項工程,除第6項、第10項以外 ,通車期限分別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 日;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第7、8、 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經台電公司核准展 延各該通車期限為: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 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第3項分項工程,為92 年11月2日;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第5項分 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 月 14日;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第9項分項工 程,為93年4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 程契約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業如前述,則中華工程 公司是否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應視中華工程公司 是否於前開通車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 -5.2.3第3段所列全部工程項目而定。經查: ①、第1、2、3、9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5月4 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93年12月15日乙 節,有卷附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42至4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中華工程公司就第1、2、3、9項分項工程,係分別 至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 12月15日,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 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而第1、2、3、9項分項工程經展延後之通車期限 分別為92年4月4日、92年3月1日、92年11月2日、 93年4月25日,可證中華工程公司就第1、2、3、9 項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依序逾期為268 日、420日、205日、135日甚明。
②、另第4、5、7、8項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 8月10日、93年11月4日、94年8月10日、95年1月24 日,有卷附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足稽(見原審 卷㈡第45至48頁),足認中華工程公司就第4、5、 7、8項分項工程係分別至前揭日期,始依約完成分 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且 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第4、5、7、8項分項工程



,經台電公司展延後之通車期限分別為92年6月11 日、92年1月23日、93年5月14日、94年3月23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中華工程公司就第4、5、7 、8項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依序逾期為 560日、440日、330日、238日。
③、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第1、2、3、4項分項工程於 92 年3月1日通車,第5分項工程於92年6月18日通 車,第7、8、9項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通車(原 審卷㈢第16頁附表所示)云云,固據提出台電公司 93年9月23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為證(原 審卷㈠第120至121頁)。然查:
Ⅰ、中華工程公司於92年9月16日起,開始運送隧 道鑽掘機(即TMB)之機頭零件至橫坑E洞
口平台進行組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I-B標廠商施工所需通行之相關道路,係涵蓋 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亦有卷附 「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各分項佈置圖」可
稽(原審卷㈠第23頁);另參以訴外人介興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
第I-B標頭水隧道工程之承攬人分別於93年2月 14日、93年3月17日對於橫坑A及橫坑E施工通 達道路,偕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履勘現場,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道路,其
邊坡保護之預力鋼鍵、坡面噴凝土、橫交箱涵
、路面碎石級配、隧道開挖、隧道仰拱混凝土
、隧道洞口前方之鋼橋基礎等工程,仍在施工
中,且有多處道路路面尚未降挖或回填至設計
高程,以致路面高低起伏,坡度太大,復因路
面碎石級配尚未鋪設完成,致路面有泥濘及凹
凸不平之現象,亦經公證人親赴現場履勘道路
現況,將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
果,沿途拍照攝影存證,並製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3年度花院 民公正第0123、0178號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外 放證物);堪認迄至93年3月17日,中華工程 公司就第1項、第3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仍 在進行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段 所列工程項目之工作甚明。
Ⅱ、另台電公司雖於92年7月9日前,就系爭工程之 各分項工程已先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並就各分




項工程先行開放供他標工程通行之日期,同意
備查乙節,固有卷附台電公司93年9月23日D和 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20頁)。然台電公司於函文中,亦同時表明 「上述通車與契約GS-5.2.3內之通車定義仍有 差距,歉難同意認定已達契約規定之通車標準
」(原審卷㈠第120頁);自難僅憑台電公司 認可各該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通行,即可謂
前開各分項工程均已達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
GS -5.2.3第3段所規定之通車標準。
Ⅲ、至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曾於92年7 月9日舉行系爭道路之通車典禮,對外宣示系
爭道路通車,即開放他標廠商使用並致函他標
廠商或對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 線貫通或已不到2年時間打通道路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22頁),然此僅係台電公司為澄清 、解決與他標之履約爭議所為回覆或基於政策
所需而為之宣示,且台電公司已明確於上開函
文中表示上述通車仍非契約之通車定義,不能
據此逕為有利於中華工程公司之認定。
Ⅳ、是以,前開I-B標廠商所需通行之第1項、第3 項至第9項等分項工程均未達「各分項工程通
車」之完工要求,則中工公司主張第1、2、3 、4項分項工程於92年3月1日通車,第5分項工 程於92年6月18日通車,第7、8、9項分項工程 於92年7月9日通車云云,仍無可取。
④、中華工程公司另主張:伊就第4、5、7、8項分項工 程,分別於94年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月 16日、93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但已完成之工作遭 南瑪督颱風損壞,台電公司新指示施工項目、須進 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及台電公司未如期辦理驗 收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加重中工公司之修復義務, 該等修復工作期間不應計入逾期云云。惟查:
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南瑪督颱風過境所致第 4、7、8項等分項工程損毀,而需進行復舊工 作及新增預力鋼腱工作之工期,台電公司已就
第4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別展延通車期限
114日及56日,就第7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 別展延通車期限159日及124日,就第8分項工 程針對復舊工程所需工期核准展延247日,幾



乎均已依照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展延之日數核給
等情,有卷附台電公司提出之展延工期明細表
可稽(原審卷㈢第207至211、228至237、247 頁)。堪認中華工程公司顯已就前開分項工程
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台電公司新
指示施工項目、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
申請延展工期,並已經台電公司核准延展即不
計入工期內。
Ⅱ、另中華工程公司固於94年3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報第4分項工程竣工,經台電公司初驗發現
,其D支線1K+200下邊坡坍方路段之預力鋼腱 工作仍在施工中乙節,固有卷附94年4月12日 工程初驗紀錄可稽(原審卷㈢第36頁)。堪認 中華工程公司於94年4月12日就第4分項工程仍 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
Ⅲ、又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93年9月18 日就第5分項工程申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
合格;雖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5分項工程於報
請驗收後,即因風災毀損,台電公司口頭指示
修復後,卻遲至93年11月4日方辦理驗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台電公司於該
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中,依中華工程公
司要求註記於93年9月18日完成分項通車之語 句,即可認定第5分項工程於93年9月18日達到 「分項工程通車」之要求或竣工(原審卷㈢第
40 、41頁)。
Ⅳ、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4年3月16日向台電公司 申報第7分項工程竣工,然台電公司初驗結果
中華工程公司尚在施作其10K+936~11K+156 段道路下邊坡坍方路段保護工乙節,有卷附94 年4 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可稽(原審卷㈢第45 頁)。由此可證,中華工程公司於94年4月12 日就第7分項工程顯仍未達「分項工程通車」
之完工程度。
Ⅴ、中華工程公司固於第8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 單上,加註已於93年12月15日、94年11月10日 提報工程竣工報告單,惟因颱風災損尚未完成
整體驗收云云(原審卷㈢第48頁)。但為台電 公司所否認,且中華工程公司亦未提出於93年 12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



單為憑,且亦未舉證證明第8分項工程已於93 年12月15日達成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再 參以該工程竣工報告單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
填載後,作為分項工程通車報告之用,並非台
電公司依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進度予以記載,
此觀該報告單記載「主旨:....請派員驗收」 即明(原審卷㈢第48頁),自難僅憑中華工程 公司於95年1月25日提出第8分項工程之工程竣 工報告單上,自行加註「八分項工程本公司已
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已提報報竣工 報告單,惟因颱風災損尚未完成整理驗收」等
字樣,即可謂其該第8分項工程於93年12月15 日即已竣工。中華工程公司空言主張:各分項
工程竣工後,台電公司遲未辦理驗收,自行延
誤查驗竣工日期,自不應計入中華工程公司
逾期日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信。
Ⅵ、是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南瑪督颱風過境 所致第4、7、8項等分項工程損毀,而需進行 復舊工作及新增預力鋼腱工作之工期,台電公
司既已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將進行風災損壞之修
復工作期間,不計入工期之內(即准予延展工
期),則中華工程公司再行主張應將前開修復
期間不應計入逾期云云,自屬重複主張,自無
可採。
⑤、中華工程公司另又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始設計錯誤 ,大幅變更設計而未核給工期,致其遲誤各分項工 程通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系爭工 程過程中所為之變更設計36項,有32項為中華工程 公司提出,且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申請內容大都表明 工期不變,有卷附工地設計變更通知申請表可憑( 原審卷㈠第255、257至259、261至270、272至276 、278至280、282、284、286至288、290頁);其 中一併申請延長工期者僅二項,為93年10月13日申 請棄渣場通達道路增設擋土牆變更設計案,並經台 電公司就此同意延長工期(原審卷㈠第283頁); 另93年10月15日申請上琴山隧道上口之洞口邊坡保 護工作變更設計案,申請延長工期則未獲准(原審 卷㈠第285頁)。由此可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變 更設計時,既基於專業考量認為無須延長工期,自



無於事後再執同一理由爭執工期應予延長。故中華 工程公司以系爭工程因原始設計錯誤,大幅變更設 計而未核給工期,致其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為 由,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並無可 取。
⑥、中華工程公司再主張:因颱風、美國911事件,致 直昇機引進遲延、地質差異、直昇機吊運數量增加 、棄渣場設置數量不足與位置不當等因素,所致之 時程延誤云云,並未舉證前開各項因素對於各分項 工程進度之具體影響,自難憑此即可謂中華工程公 司遲誤通車期限,係台電公司展延工期日數不當所 致。故中華工程公司執此主張前開各項工程遲誤通 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仍無可 取。
⑷、依上說明,中華工程公司就各分項工程遲誤通車期限, 第1分項工程逾期268日、第2分項工程逾期420日、第3 分項工程逾期205 日、第4分項工程逾期560日、第5分 項工程逾期440日、第7分項工程逾期330日、第8分項工 程逾期238日、第9分項工程逾期135日,已如前述,故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前開各項工程遲誤通車期限,係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要無可取。
㈡、中華工程公司應賠償台電公司之違約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1.2分項工程 期限第1項:「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必須嚴格遵守 下列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如未能符 合任一分項工程期限之要求,除非甲方(即台電公司) 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延期及10.2工程延期補則之規定同 意展延工程期限,否則應依承攬契約第18條及本細則 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 同細則C-10.3規定:「乙方如不依C-10.1.2分項工程期 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段工程進度時,每逾期 1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 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⒈施工道路第二段起 點至F洞口支線:每天15萬8,000元。⒉F洞口支線起 點至F洞口支線終點:每天17萬9,000元。⒊F洞口支 線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二段終點:每天21萬8,000元。⒋ D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起點:每天27萬7,000元 。⒌E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終點:每天2萬8,000 元。⒍E洞口支線起點至D洞口支線終點:每天9萬 4,000元。⒎施工道路第三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3段終點 :每天86萬2,000元。⒏施工道路第四段起點至施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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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