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167號
TPHV,100,非抗,16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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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
再抗告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相 對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人公司曾有2年未召開股東會 ,亦未依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有多處不實,拒絕 相對人閱覽財務報表,且再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水之 妻女業因侵占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再抗告人公司與該等侵占公司資產之人達成和解後,被侵占 之款項新台幣9,481萬2,510元是否業已返還,迄今不明,相 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公司以書面說明,亦未獲置理。再抗告人 公司為黃金水家族所把持,現任監察人為黃金水之女,根本 無從發揮監察機制,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 司字第383號裁定選派林倩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 人自8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之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 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的情況下,透過外部的專業第三 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的真相, 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須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外,尚應實質審核具體個案是否屬「在特定的情 況下」,存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之必要性,否



則不啻無視於受多數股東委任依法執行職務之監察人存在, 而容許少數股東恣意以檢查人取代,致監察人作為公司常設 監督機關之基本法律制度遭受嚴重破壞,是原裁定僅以相對 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 此項少數股東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諸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已屬顯然。又再抗告人公司 之現任監察人黃慧娟並無怠於行使監察權,且再抗告人於10 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業已備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供全體股東查閱,且獲股東會為承認,相對人黃建興當時 毫未據提出異議,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說 明有何事證足認再抗告人公司之現任監察人黃慧娟怠忽職守 ,致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徒以黃慧娟與黃金水具親 誼關係,難期確能發揮監督功能等推測之詞,遽認本件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然裁定不備理由,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再者,關於檢查人之任期,公司法雖未明定 ,但檢查人既為臨時之監督機關,法院於選任時,應訂明其 任期,否則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極可能因公司營運發展, 陸續產生新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導致出現無任期之檢查 人,況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法 院定之,原裁定拒不訂明檢查人之任期及報酬,則再抗告人 公司之將因無法估計檢查人之工作量,不能就檢查人之報酬 金額表達妥適意見,令再抗告人將被迫負擔盲目支付檢查人 報酬,原裁定適用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 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縱原裁定採不同之法律 意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該裁定係認聲請人為公司監 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必 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與本 件相對人僅為股東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又查



,再抗告人所述:再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已 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送請各股東查閱,再抗告人並無 拒絕相對人查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公司之現任 監察人黃慧娟與黃金水雖具親誼關係,不影響其發揮監察人 之監督功能等情,均與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有關, 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再抗告人認原裁定理由未 臻完備,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者,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明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定檢查人之 任期,且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 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 加以酌定,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已明,是原裁定 雖未明定檢察人任期及報酬,亦無令再抗告人有盲目支付檢 查人報酬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據明定檢查人之任期 及報酬,遽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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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