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162號
TPHV,100,非抗,162,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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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盧建宏 律師
相 對 人 張呂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 2項規 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如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 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票據付款地之記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2項(再抗告人誤載為第100條)規定 ,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發票地所在之法 院管轄。查系爭本票上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606號」 之記載,僅係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之通訊地址,系爭本票上並 無發票地之記載,應以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再抗 告人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街71巷16弄10號 5樓,是 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再抗告人住 所地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系爭本票本為再



抗告人為擔保訴外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 而開立,與此同時泰源公司亦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交相對人收 執,嗣該支票業已兌現支付完畢,可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另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曾 提出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相關證 據,原審於此狀況即率爾准許相對人聲請,亦有未洽云云。三、經查:觀諸再抗告人上開再抗告意旨,僅係對原裁定認定事 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何顯然法規適用錯誤 之處,是其再抗告與法不合,此外,再抗告人於100年10月4 日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再抗告理由,依首 揭說明,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再抗告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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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