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人 吳榮泰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英間酌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5月31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 年子女吳家旭 (男、96年2月16日生)、吳采潔 (女、99年6 月11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 嗣原法院經再抗告人聲請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監字第15 2號裁定命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再抗告人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 下 同)11,779 元,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暨酌定再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囑託訪視之2組社工人員未能 同時評估比較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庭狀況等條件,單方面訪 視造成評價基準不同,顯然影響訪視結果之真實呈現,原裁 定未顧及此節,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之各項條件均足以充分照料2名未 成年子女,且均較相對人為佳,最為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無視於此,且拘泥於現況,縱容相對人 無端攜子離家、先搶先贏之不法行為,不僅已違反民法第 1055條之1規定,更已悖離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制度之合理期 待。再者,第一審法院酌定兩造當事人陪伴相處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嚴重失衡,幾近斷絕再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倫常聯繫,原裁定竟認為如此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妥適, 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另相對人已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對再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刻正由原法院 審理中,可見兩造間之財產差額尚可藉由司法訴訟達到公平
妥適之分配,要無明顯差距可言,而原裁定仍維持再抗告人 、相對人應以二比一方式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顯違背通常論理法則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 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 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 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以:㈠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時,得 委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建議,藉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於現制下,各訪視機構依法均由 主管機關即各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行委託辦理,並 依各該當事人及子女之住所地作為訪視權責之劃分,法院尚 無權要求訪視機構進行越區訪視之權限,且訪視係由社工依 其專業之方法及能力,評估其訪視時之觀察所見後,再提出 訪視報告記載事實調查結果與具體建議,抗告人(即本件再 抗告人,下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由不同單位分別進行 訪視,將有不當,故抗告人對此空言指摘,即難採信。再且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建議,僅係法 院裁判時之參考,當非唯一準則,法院仍應自行審酌一切情 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 各款事項後,而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從而,本件 原審(即第一審,下同)依兩造及未成年之住所地,分別囑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權協會、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 視,依據回覆之相關訪視報告內容,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參 考。㈡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兩造提出之薪資、 所得、財產資料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規劃等,認兩造之經 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有 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吳家旭、吳采潔之能力,亦有監護之意 願,況兩造間復未有明顯無法為協力父母之情形,應認吳家 旭、吳采潔於兩造離婚後,仍由兩造共同監護,核屬適當。 惟考量吳家旭、吳采潔現與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同 住,長期受相對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且已與相對人形成緊密 之情感依附關係,再參以吳家旭於訪視時,更明確表達不願
返回台北之意願,以及吳采潔自出生後迄今未曾有與抗告人 實際共同生活之經驗,與抗告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等情,堪認 依吳家旭、吳采潔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情感需求,尚無必要 率爾變動其等目前適應良好之生活環境與模式,始可避免其 等在成長階段須重新調適生活所可能面臨之壓力,故為吳家 旭、吳采潔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其等之 主要照顧者。㈢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或母 間之親子關係,相對於行使親權一方之父或母,實居於輔助 、補充地位,故其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以未成年子女生 活作息及需求為優先考量,要無由父母以「平等」或「平均 」概念分配未成年子女時間之理。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係非訟事件,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明事 項之拘束,應依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訂定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從而,原審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及需求、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權之機會、 避免干擾相對人之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相關情 狀後,據以酌定抗告人與吳家旭、吳采潔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原裁定( 即99年度監字第152 號裁定) 附表所示,核其內容 尚屬妥適,亦未有何剝奪抗告人探視權利或其他不利於子女 之情事。㈣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並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吳家旭、吳采潔住居 之桃園縣於98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7,668 元,復考量兩造之資力狀況、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相對人 未來實際照顧吳家旭、吳采潔而需付出較多心力等情後,認 抗告人應與相對人按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因而酌定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吳家旭、吳采潔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吳家旭 、吳采潔之扶養費用各1 萬1,779 元,併依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第2 項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並無違誤。……兩造間就夫妻財產分配之事既仍在 訴訟進行中,可見兩造就應分配之差額、給付方式等存有差 異,尚待訴訟結果始能釐清解決,是本院( 即原法院) 於現 階段自應依兩造目前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據以酌定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等 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前揭 所述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所為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