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上訴人 蔡銘桐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李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李良和、蔡銘桐應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志誠、林志卿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良和、蔡銘桐各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良和、蔡銘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良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蔡銘桐給付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銘桐之翌日即 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原審卷㈠第228頁之送達證 書),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請求自93年11月13日起算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25頁、137頁),依上開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3日均授權訴外人林
大坤(於82年7月7日死亡)邀原審共同被告即林大坤之子林 志誠、林志卿(下稱林志誠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 書,約定授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旋並各向 中興銀行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約定1年清償 ,屆期後於82年至86年間均申請展期,惟期間僅清償部分本 息,迄今仍各欠本金550萬元未還。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大 坤為上開借貸行為,然被上訴人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 、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後交予林大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上訴人已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業務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借款等 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2人各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另請求林志誠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 確定。)並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良和就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金額1,100萬元之其中550萬元暨自9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林志誠等2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銘桐就其餘之550萬元暨自93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林志 誠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蔡銘桐雖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 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但於中興銀行之承辦人員許任榮對 保時,因被上訴人尚不需借款,故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亦 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開戶,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 又關於被上訴人之印章是由林大坤偽造之重要爭點,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宣示判決筆錄、9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91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志誠等2人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2筆借款各 有本金550萬元未清償。
㈡蔡銘桐為借款人部分(原審卷㈡第14頁至15頁,李良和部分 因未到庭,故未進行爭點整理):
⒈81年11月3日授信申請書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本 院卷第25頁)。
⒉81年11月5日個人資料表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為真正(原審 卷㈠第51頁)。
⒊81年11月9日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為真正(原審 卷㈠第52頁)。
⒋81年11月9日印鑑卡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為真正(原審卷㈠ 第53頁背頁)。
⒌上訴人提出蔡銘桐於81年11月間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先簽名後蓋用印文 。
⒍上訴人於81年11月11日將700萬元轉帳入蔡銘桐名義,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展延借款期限時,亦分別於82 年12月31日撥款650萬元至前開帳戶、於84年3月2日、85年6 月29日分別撥款600萬元至前開帳戶、於86年10月3日撥款55 0萬元至前開帳戶。
⒎蔡銘桐前開帳戶均由訴外人林大坤指示林志誠、林志卿持蔡 銘桐印鑑卡上之印章提領或轉帳。
⒏81年11月3日、82年11月8日、84年2月9日、85年6月5日、85 年12月20日、86年10月3日授信申請書(原審卷㈠第50、82 、113、135、143、147頁)、86年10月3日面額550萬元之本 票(原審卷㈠第148頁)上蔡銘桐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 同,惟其上蔡銘桐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本院卷第25頁背頁) 。
⒐蔡銘桐83年6月15日、 85年5月1日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 蔡銘桐自己申請,且為真正(原審卷㈠第114、136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借款係被上訴人授權林大坤而為,被上 訴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兩造 爭執之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林大坤以其等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系爭2筆借款究係被上訴人授權林大坤借名貸款?或 林大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冒名貸款?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3日簽立授信申請書,申 請授信金額各為7,000,000元,授信期限1年。並於81年11月 5日交付親簽之個人資料表予中興銀行,復於81年11月9日親 自與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又於81年11月11日為返還借 款本息之便,親自至中興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 訴人李良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蔡銘桐帳號0000 00000000號,合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印鑑卡蓋有與 授信約定書同一印鑑之印文。中興銀行旋於81年11月13日各 撥款7,000,000元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李良和 嗣於81年11月13日、14日、16日、30日以同一印鑑章自其上 揭帳戶提領3,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及20 0,000元,共計6,700,000元。被上訴人蔡銘桐則於81年11月 13日、16日、30日以同一印鑑章自其上揭帳戶提領3,500,00
0元、2,000,000元、1,100,000元,共6,600,000元。被上訴 人李良和復於82年11月8日、84年2月10日、85年6月5日、85 年12月20日及86年10月3日簽具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被 上訴人蔡銘桐則於82年11月間、84年2月10日、85年6月間、 85年12月間、86年10月3日簽具授信申請書,辦理展期,迄 今仍各欠本金5,500,000元未還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申 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轉帳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扣款明細表、展期授信申請書、存款憑條、 存款往來對帳單等件(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164頁)為證, 被上訴人就上揭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其簽名 之真正及中興銀行已依約各撥款7,000,000元匯入系爭被上 訴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 名,惟並未用印,且其未完成對保手續,亦未實際借款云云 ,惟查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系爭2筆借款授信兼辦負責 對保之行員許任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指81年間被上訴人在授信約定 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時)去辦開戶及借款手續,李良和、蔡銘 桐均在場,如開戶只要印鑑卡,當時應是有人要辦貸款,我 們才去對保,對保需要本人親簽,就是讓他簽名並確認係本 人親簽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至40頁),則被上訴人否認未 與中興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云云,已無足採。至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關於被上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均係先簽名後蓋用印文等情,固不爭執。惟許任 榮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刑案審理中業已證稱:對 保時,確有親自跟李良和、蔡銘桐完成對保手續,對保的過 程是一個一個來,當時李良和、蔡銘桐都在場,由我負責對 保,對保要身分證、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完成之後,我才 蓋自己的章表示對保由伊完成,當時請李良和、蔡銘桐簽立 授信約定書,當天除了對保外,也有開戶,開戶是是為了要 撥借款到帳戶及以後繳息之用等語(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 653號刑事卷第133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許任榮對 保時先於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簽名後再為用印 ,被上訴人辯稱係林大坤於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印鑑 卡偽蓋印章云云,並無足採。參諸一般銀行放款實務運作, 銀行係以借款人已經進入申貸借款程序,始會由銀行行員與 借款人當面辦理對保事宜以觀,被上訴人如僅係預備借款而 辦理開戶,被上訴人自無辦理對保及並在授信約定書簽名、 用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於上揭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
書、印鑑卡簽名、用印,並辦妥借款開戶及對保手續,係意 欲向中興銀行申請借款,已灼然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 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用印,其雖申請開戶,但 無意且未實際向中興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帳戶其開戶後遭林大坤冒用,被上訴人 並不知情亦無授權林大坤向中興銀行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 如僅為預備借款而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用印,則 被上訴人事後並無借款,衡情應會通知上訴人註銷或索回其 資料以確保其權益不致受損,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解已難認有 據。況證人許任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刑案審理中更證稱:我負責對保完之後把資料拿回,中間 沒有經過任何人轉介,所有資料都是李良和、蔡銘桐本人交 給我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卷㈢ 第182頁);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申請文件既未經手他人, 若非被上訴人授權或交付相關文件予林大坤,林大坤無從持 被上訴人於印鑑卡、授權約定書及個人資料表上所蓋之同一 印鑑章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又被上訴人填載之個人資料表( 原審卷㈠第24頁、51頁)並未記載林大坤之資料,且中興銀 行核撥系爭借款後所寄發之存款對帳單係寄送至被上訴人於 個人資料表填載之住址(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157頁),被 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異動豈有無全然不知之理?堪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大坤以其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系爭 2筆借款,進而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應為可採,被 上訴人辯稱其帳戶係遭林大坤冒用,其並不知情云云,應無 可採。
㈣再查中興銀行於系爭2筆借款到期時辦理展期,被上訴人已 依規定提出報稅資料,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蔡銘桐81、 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㈠第114頁 、136頁)、被上訴人李良和81、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㈠第42頁至46頁)為證。觀之被上訴 人蔡銘桐於85年5月1日亦親赴新北市三重稅捐稽徵處申辦之 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上用途亦記載:「貸款」 等語,再參酌證人柯靜文在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刑 案審理中證稱:林志誠父親林大坤有用他們三人的名義貸款 ,現在還款時間到了,要辦理展期跟還部分款項,請林志誠 處理…商議的結果,林志誠告訴我說要先辦展期。……但是 蔡銘銅、徐景惠他們後來也有到公司,我也有問過他們,他 們也是這樣說。蔡銘銅、徐景惠有常來公司,我有跟他們確 認過,李良和打電話來公司,我也有跟他確認過等語(本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刑事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是
蔡銘銅、李良和告訴我銀行來通知要辦展期程序,他就叫我 去辦。平常如果遇到銀行催繳的話,蔡銘銅就會經常來,李 良和偶而也會來公司找林志誠處理等語(本院95年度上更㈡ 字第653號刑事卷第130頁),益證林大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向上訴人申貸系爭2筆借款,於借款到期後仍相互商議,被 上訴人非但知情,並於商議後決定辦理展期,並配合提出上 揭稅籍資料供柯靜文辦理。足證林大坤經被上訴人授權,而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被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時再配合辦理 展期事宜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其8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 ,係為申請綜合住宅貸款,與系爭2筆借款展期無涉云云, 核與證人柯靜文證詞不符,應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未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係他人冒名偽造,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關 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揭判決理由關 於被上訴人「李良和」、「蔡銘桐」之印章,係由林大坤偽 造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宣示判決筆錄、90年度簡上 字第61號、91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為憑。惟觀之上揭 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屬真正乙節 列為判決爭點,與本件系爭2筆借款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2筆借款印文是否林大坤偽造、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林大坤向上訴人借貸?無涉,故該民事事件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爭點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況林志誠於上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存 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大坤為伊父,有用李良和、蔡銘 桐、徐景惠之名義向上訴人借1,800萬元,林大坤82年死亡 後,由我承接債務,利息都是我在還,因最近幾年繳息較不 正常,我有到上訴人處請上訴人不要找李良和、蔡銘桐、徐 景惠3人,錢係林大坤所借,應由我負責,當初上訴人撥款 下來都是由林大坤去領的,當初林大坤至中興銀行辦手續所 用李良和印章均是林大坤做的,都是林大坤刻的,我不知有 無經過李良和同意,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章均係林大 坤幫李良和蓋的章,李良和本票上之印章還是同一顆章,銀 行要求我及林志卿去簽名而已,至於李良和簽名是應銀行要 求我交代會計小姐柯靜雯去簽的,及拿印章去蓋的,85年6 月5日、86年12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印章也是我應銀行要 求指示會計小姐去蓋章及簽名的、未經李良和同意,李良和 83年度授信申請書是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的,李良和之印章 還在我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77頁至178頁) ,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均依此認定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惟林志誠其後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649號 刑事案件中改稱:被上訴人告訴我要申請展期,我無庸告知 彼等申請展期事宜,展期的事情是被上訴人來拜託我辦理展 期,我去湊錢,之後交由柯靜文去辦理…被上訴人有授權林 大坤向上訴人借款;林大坤臨終時謂被上訴人借名予我使用 ,要我妥為處理,當時在場之蔡銘桐亦有承認,故蔡銘桐嗣 後要我申請展期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649號刑事 案件第89頁至90頁),林志誠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653 號刑事案件中又改稱:被上訴人都是心甘情願將名字借給林 大坤貸款,整個借款過程都是合法的,林大坤不但要我們負 全責,也要我們好好處理這個債務。我也問被上訴人,他們 說只要我全權處理,辦理展期,也是經過被上訴人授權的等 語(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653號刑事案件第126頁背頁), 堪認被上訴人均為林志誠父親林大坤生前好友,林志誠為承 其父親遺言,妥善處理被上訴人授權借名貸款事宜,遂於上 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關 係存在民事事件中審理時故為不實之證詞,以迴護被上訴人 ,是林志誠上揭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林大坤偽刻,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之證詞顯非實在,而無可採。而上訴人於上揭民事判 決確定後,提出許任榮、柯靜文等相關證人之民、刑事案件 審理筆錄等新訴訟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全卷,已足證明系爭2筆借款係被 上訴人授權林大坤辦理,林大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爭點效應認林 大坤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印文云云,即無可採 。
㈥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志誠、林大坤未經授權,冒名向上訴 人借款,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認定系爭2筆借款係被上訴人授權林大坤借名為系 爭2筆借款,並非林大坤或林志誠冒名貸款,被上訴人對林 大坤以其等名義辦理系爭2筆借款係知情並授權而為,故認 林志誠並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判決其無罪確 定,有卷附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59頁至64頁背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情 ,係林大坤冒名借款,其並無授權云云,應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簽名、用印,而授權林大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系爭2筆借款,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備借款而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簽名,其未授權亦不知情林大坤冒用其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2人各連帶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及各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