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34號
TPHV,100,重上更(一),34,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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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宋鳳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沼池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6萬0,4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蔡沼池(下簡稱蔡沼池)部分之訴駁回。對此 ,上訴人不服,請求金額僅就614萬7,800元及95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嗣於98年12 月21日擴張上訴之聲明(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下簡 稱前審)卷第122頁),請求金額為646萬0,4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主張蔡沼池受伊委任將系爭 土地過戶與林鳳盟,竟將印鑑證明書交與陳贊升,顯有違反 受任人之義務,乃對之追加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544條) 為訴訟標的(於原審卷(二)第90頁雖曾追加,但 上訴時未主張此法律關係,嗣於前審卷第122頁始復追加) ,雖未經蔡沼池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其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並得於本訴中統一解 決紛爭,屬同一基礎事實,徵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已過世之配偶尋民試生前經第一審共同被告石啟明(業經 原審判決其給付確定)介紹,與訴外人林鳳盟簽訂合建契約 書,並約定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96 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鳳盟,以利申 請建築執照。嗣石啟明藉代辦過戶為由,自尋民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證明書,並於尋民試交付伊之印鑑章 用印時,私自用印於多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文件,再 與其債權人即由其玉及王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共謀以系爭土地抵債,且經由其玉找來金主陳立 志(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以伊及王智為 連帶債務人,另由石啟明偽造伊之授權書,交由代書即蔡沼 池分別於99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42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陳立志,借貸款項則 均由由其玉取交訴外人橋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橋握 公司)代表人即陳贊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作為公司業務使用。因林鳳盟有意退出合建案,乃 於95年11月14日由陳玉淋(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確定)出面與林鳳盟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林鳳盟將合建 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陳玉淋。迨尋民試過世後,石啟明復 將合建一事告知伊,邀伊於95年12月21日至蔡沼池代書事務 所更換印鑑證明書,伊不疑有詐,將因遺失而更換之印鑑證 明書及印鑑章交予蔡沼池用印,蔡沼池再將該印鑑證明書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予陳贊升,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陳 贊升名下。96年1月4日陳贊升復依由其玉指示將系爭土地過 戶與陳立志,同年4月26日再過戶回陳贊升名下,並於同日 設定抵押權與陳立志,至同年5月3日方塗銷。陳贊升又於同 年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及權利 價值10萬元之地上權與周美珠(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並為預告登記。旋伊於97年2月29日將系爭土 地為陳贊升非法取得一事告知周美珠,詎周美珠仍於同年5 月28日註銷上開預告登記,協助陳贊升脫產,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景安。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蔡沼池既於設定抵押登記申請書載明委任關係,並願負法律 責任,以免除辦理登記時出具委託書供地政機關審查,即表 示蔡沼池願代替地政機關審查委任關係。是以,審查授權書 中土地之坐落地號事否正確,授權書中之印鑑是否與印鑑證 明相符,為蔡沼池之基本義務。故蔡沼池設定抵押及和陳贊 升共同辦理移轉時,並未見過合建契約,且其義務為將授權



書和土地謄本及權狀比對,並非和合建契約比對。其於辦理 登記時,未能查出授權書之土地地號及坐落是否與謄本相符 ,其過失行為已經形成,自無法因事後因訴訟得見合建契約 之瑕疵而免責。又蔡沼池自上訴人收取印鑑章用印,有責任 及義務確認用印文件是否和上訴人本意相符,是蔡沼池明知 過戶文件所載內容和上訴人之指示不同,卻利用上訴人對土 地移轉無經驗且疏於查對過戶文件之際,將錯就錯,以完成 老客戶陳立志所委託之事以收取報酬。且蔡沼池既已坦承對 設定抵押並未對任何授權書正本進行查驗,是本院前審未對 蔡沼池未查驗授權書之真正之過失行為進行審酌,實有未當 ,對此,被上訴人蔡沼池於本案確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自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對蔡沼池 追加民法第535條、第537、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法律 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0、89、90頁,委任關係已於原審追 加,上訴人上訴時未主張,在前審審理後復追加,詳前述) ,求為命蔡沼池石啟明陳贊升、由其玉、陳玉淋、王智 、周美珠陳立志連帶給付646萬0,4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石啟明陳贊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 4萬7,8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陳 贊升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 重上字第609號(下簡稱前審)判決,將原審命陳贊升給付614 萬7,8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判決除蔡沼池部分廢棄外,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並告確定。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蔡沼池應給付上訴人64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石啟 明連帶給付。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蔡沼池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伊僅代理上訴人辦理95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抵押權 設定,而95年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陳贊升自行送 件辦理,伊僅為其事前審查文件有無缺漏,並出借辦公室供 上訴人補正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又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部分,係石啟明提出上訴人之 授權書,並將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件書表交付,伊並不 知授權書係偽造。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容有因 果關係,惟查95年9月13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95年9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95年10月1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96年2月7 日因抵押權人陳立志取得所有權而混同消滅。是以上開二次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本件起訴前皆已塗銷或消滅,上訴人就此 並未受任何損害;至於95年12月21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贊升之事件,由於陳贊升方為送件代理人, 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借辦公室供上訴人補蓋印鑑章,並未受託 執行地政士職務,故難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
㈢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石啟明係藉由代辦手續取得土地權狀 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授權書,以利其進行各項不法行為, 契約中明定,土地需過戶予訴外人林鳳盟,以便聲請建築執 照進行合建事宜,契約簽訂後,石啟明以代辦過戶為由,藉 機從上訴人配偶尋民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為 圖各項不法行為進行順利,石啟明偽造授權書並偽造上訴人 之簽名,此外並偽刻印鑑章用印於偽造之授權書」等語。則 依據上訴人所述上情,可見石啟明從上訴人配偶尋民試取得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為圖各項不法行為進行順利, 石啟明偽造授權書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此外並偽刻印鑑章 用印於偽造之授權書,上情均係由石啟明一人所為,上訴人 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2行甚至自承:「石啟明以授權書 矇騙蔡沼池代書送件」,現又改稱被上訴人有疏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豈不矛盾?石啟明在外觀上已持有足以使人信為 真實之文件,又若上訴人係不同意設定抵押、辦理土地過戶 ,何以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給他人 ?又授權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印文是否相符?若連地政機關 亦無法發現辨認印文是否涉嫌偽造,又何以要求蔡沼池有此 能力辨識偽造?況且,上訴人亦無蔡沼池係事先確實知情之 具體證據,而石啟明亦從未到庭說明係與蔡沼池共謀此舉, 尚難認蔡沼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蔡沼池石啟明提出之系爭授權書正本時,確信該授權書為 真正,從未想到係他人所偽造。因蔡沼池就該文件僅有形式 審查義務,故縱認事後被證實該授權書係屬偽造,亦不能就 此認定被上訴人蔡沼池有疏失。況且若上訴人不同意設定抵 押,辦理土地過戶,何以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份證影本給他人?抵押權設定文件、土地過戶文件上所載 之原因發生日期,原得配合送件日期彈性記載,故不得徒以 上開日期在95年10月13日之後,即推定上開文件上之印鑑章 非上訴人本人所蓋,或非授權他人所蓋。另由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蔡沼池之事務所補蓋章之事件,亦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即



上訴人對於設定抵押、土地過戶,均應清楚知悉,不得諉稱 不知而卸責。
㈤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嗣尋民試於95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13日以 被上訴人王智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陳立志,復於同年月26日塗銷該抵押權,同年10月17 日再以王智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陳立 志。
蔡沼池為系爭土地辦理95年9月13日抵押權設定(以王智為債 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陳立志)之送件代理 人。
蔡沼池為系爭土地辦理95年10月17日抵押權設定(以王智為 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陳立志)之送件代 理人。
蔡沼池於95年12月21日出借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供 石啟明及上訴人宋鳳芹母女前來補交新的印鑑證明及補蓋新 的印鑑章於9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宋鳳芹於95年1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贊升,96年1月4日陳 贊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立志陳立志前開抵押權因混 同而消滅,嗣於同年4月26日陳立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陳贊升陳贊升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陳立志,同年5 月26日因清償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同年6月15日陳贊升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美珠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四、兩造爭執事項:
蔡沼池於代理上訴人辦理95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抵 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對於1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 無過失?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損害 為何?對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 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過世之配偶尋民試生前經石啟明介紹,與訴 外人林鳳盟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伊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林鳳盟,以利申請建築執照。嗣石啟明偽造伊之授權 書,交由代書蔡沼池分別於99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陳



立志,借貸款項則均由由其玉取交訴外人橋握公司代表人即 陳贊升,作為公司業務使用。迨尋民試過世後,石啟明復將 合建一事告知伊,邀伊於95年12月21日至蔡沼池代書事務所 更換印鑑證明書,伊不疑有詐,將因遺失而更換之印鑑證明 書及印鑑章交予蔡沼池用印,蔡沼池再將該印鑑證明書及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予陳贊升,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陳贊 升名下。96年1月4日陳贊升復依由其玉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 與陳立志,同年4月26日再過戶回陳贊升名下,並於同日設 定抵押權與陳立志,至同年5月3日方塗銷。陳贊升又於同年 6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及權利價 值10萬元之地上權與周美珠,並為預告登記。旋伊於97年2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為陳贊升非法取得一事告知周美珠,詎周 美珠仍於同年5月28日註銷上開預告登記,協助陳贊升脫產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景安。未經伊同意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伊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蔡沼池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 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合建轉讓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 8頁)。蔡沼池固不爭執為系爭土地辦理95年9月13日、95年1 0月17日抵押權設定(以王智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設 定抵押權予陳立志) 之送件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惟為上開辯詞置辯。茲就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7日抵押 權設定、95年12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三部分,分述蔡沼池 是否有故意、過失責任。
㈡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按為地政士(代書),乃專門職業人員,得受託 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故在從事 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 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參照地政士法第18條規 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 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 ,始得接受委託」;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 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自明。




⒉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立志於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 中證述,在橋握公司,伊朋友林威良當時有看到授權書正 本、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看到文件齊全才會辦 理,後林威良有陪石啟明蔡沼池處,林威良告訴伊說石 啟明有出示授權書原本予蔡沼池看,但蔡沼池要授權書原 本,石啟明不給,僅給授權書影本予蔡沼池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證人林威良於本院100年8月3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95年9月13日第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抵押 權設定時,伊有在場,伊負責介紹,當時有石啟明、陳贊 升、由其玉、陳玉琳林智遠,後來再請蔡沼池來,蔡沼 池就是設定抵押權之代書,當時石啟明有提供授權書(即 原證2)正本給伊等看,伊等有影印,有將正本拿給蔡沼池 看,蔡沼池並核對授權書,當時伊有打電話問上訴人,此 授權書是否真實,當時石啟明係將合建契約書連同授權書 一起拿給伊等看,因為石啟明要說明為什麼要用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因土地所有權名義不是石啟明蔡沼池也有看 ,伊打電話予上訴人時,有問她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87頁),可知石啟明在95年9月13日辦理系 爭土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確有拿出授權書「正本」、 合建契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蔡沼池核對, 並交付授權書影本予蔡沼池,甚至證人林威良尚打電話予 上訴人,以確認身分及授權書之真正,縱上訴人質疑林威 良所打電話對象並非上訴人,然以上開石啟明林威良之 行為,已足使作為代書之蔡沼池相信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復經蔡沼池核對上開文件後並無不合,況且上訴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章為真正,業為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並據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而授權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 上開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以肉眼觀之,亦難以分辨真假, 故在蔡沼池主觀上亦足認石啟明確有受委任,則至第二次 即95年10月17日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亦因蔡沼池已 有授權書影本,石啟明即使未再提出授權書正本,亦足認 已經權利人授權委任,難謂蔡沼池辦理業務時,未查明及 核對身分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 ,是上訴人主張蔡沼池未查驗授權書正本,且第二次亦未 查驗云云,即不可採。(至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日 期問題,詳如後述理由五之㈢之⒊)
⒊雖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立志證述,蔡沼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並無比對授權書上之地號及所有權狀地號,且不知合建 這件事等語,且辦理登記時,未能查出授權書之土地地號



及坐落是否相符,蔡沼池確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有過失 ,有違地政士法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立志對於蔡沼池有無核對授權書上之地號及所有 權狀地號一節,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行),顯然係無法確定,「 『應該』沒有」一語亦屬臆測,難以證人陳立志此部分 證詞作為不利蔡沼池之認定。
⑵又查證人陳立志所稱蔡沼池不知合建一事,與實際在現 場之證人林威良所述有提出合建契約等語相異,應亦屬 證人陳立志因不在場所為之推測,自不足採。
⑶再查系爭授權書上之土地地號記載為「桃園縣觀音鄉○ ○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壹筆,面積壹仟零肆拾貳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 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記載地號及面積均 相同,上開合建契約書既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則經蔡 沼池核對系爭授權書及上開合建契約書後,難謂蔡沼池 得以此發現系爭授權書有何異狀,況審之系爭授權書與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2頁)所載, 亦僅有「茄苳段」及「茄苳坑段」之差別,其餘地號及 面積均無誤,在土地同一性上並不至於產生誤解,此至 多屬於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申請書若因此漏字,地政 機關會要求補正層次而已,並無法以此窺得系爭授權書 是否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因上開漏載「坑」 字而屬重大瑕疵並無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云云,即不可採 ,故自難以地段上一字之差即足認定蔡沼池辦理上開抵 押權業務上有過失。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蔡沼 池在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載明委任關係,即表示蔡沼池 願代替地政機關審查委任關係,審查授權書中之印鑑與印 鑑證明是否相符,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有授權真意部分有過 失云云,然查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見原 審卷(一)第16頁),蔡沼池固為該件登記案之代理人,並 應確保委託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惟地 政機關仍有就提出之文件作實質審查之義務,經查觀之上 開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見原審卷(一 ) 第16、20頁),蔡沼池提出之文件有所有權狀、抵押權 設定契約、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已可知若上訴人未 授權,何以蔡沼池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按所有權 狀依常理均由所有權人保管)及印鑑證明(按印鑑登記辦法 第5條規定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且查地政機關亦必會審查



上開申請書上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上之 印鑑是否相符,是以地政機關人員之專業並未認上開申請 書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而准予登記,如何要求地政士 蔡沼池有高於地政機關人員之注意義務以查覺上開申請書 上之印鑑章有何不同而認上訴人無授權真意?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綜上,蔡沼池已核對授權書與所有權狀、合建契約、印鑑 證明,且上開二次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亦有上訴人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提出之記載,況辦理上開設定時 ,地政機關人員亦未查覺任何異狀,此外,本院以肉眼審 核系爭授權書與上開二次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上訴人之 印鑑章印文,亦與授權書、合建契約書之上訴人印文無差 異性,應認蔡沼池對受委任辦理上開二次抵押權設定事宜 前,已盡業務上之相當注意義務,與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 無違,自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責 任。
㈢95年12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21日上訴人經石啟明通知至蔡沼池之 代書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鳳盟進行合建之移 轉程序補正,蔡沼池當日亦表明要親自至中壢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則蔡沼池自上訴人手中收取印鑑章用印, 有責任及義務確認用印文件是否和上訴人本意相符,蔡沼 池明知過戶文件所載內容和上訴人指示不同,卻利用上訴 人母女對土地移轉無經驗且疏於查對過戶文件之際,將錯 就錯,以完成老客戶陳立志所委託之事以收取報酬云云。 惟查,審之95年12月21日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 上之代理人為陳贊升,並有陳贊升蓋章,顯然並非蔡沼池 受委任而辦理,雖蔡沼池不否認該欄位旁之連絡電話為其 辦公室所有,陳贊升亦否認其負責辦理,惟查證人陳贊升 於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95年12月21日移轉 登記並不是委任蔡沼池處理,當時由其玉在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證人由其玉於本院100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亦證稱沒見過蔡沼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且查依地政機關所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登記申 請須知第三項申請手續記載,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 證明(如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見前審卷第243頁),是應認係陳贊升負責辦理及送件無訛 ,此部分並未委任蔡沼池辦理,蔡沼池稱收件人員要求陳 贊升留下聯絡電話以便補正文件連絡,陳贊升因不諳手續 ,商請蔡沼池同意留下蔡沼池辦公室電話等語,應為可採



。是蔡沼池既非代理上訴人送件之代理人,則與上訴人間 即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尋仲齡於原審證稱,因伊母親的印 鑑證明變換過,所以到蔡沼池事務所去將印鑑證明換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可見當時移轉登記文件已填 妥,僅換取印鑑證明及再另蓋新印鑑章之補正動作,且上 訴人既與其女兒一起前往,難認在重新蓋章時對移轉登記 文件之當事人為何人不知曉,亦無從藉機矇騙之情。況證 人尋仲齡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補正係與上訴人及石啟明一 同前來等語(見同上頁),可知上訴人與石啟明認識,難認 系爭授權書為假,而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上訴人本即有 授權石啟明辦理過戶手續,亦難認蔡沼池有與石啟明有意 思聯絡,以誆騙上訴人之情。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印鑑證明變更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而 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係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 21日,在印鑑證明變更之後,足證非上訴人使用該印鑑云 云,惟查若非上訴人同意,何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有 上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已如前述,且既謂 補正,可見上訴人係同意舊印鑑章蓋於文件之行為,而95 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則亦有上訴人補正新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故難率以上開設定及移轉登記在變更印鑑證明申請 之後,即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㈣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沼池代理辦理上開二次抵押權 設定登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95年12月2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蔡沼池並未受委任,與上訴人無委 任關係,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蔡沼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地政士 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535、537、538條)規定,請求 蔡沼池應給付上訴人64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石啟明連帶 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蔡沼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之委任 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亦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蔡沼池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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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