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 訴 人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6日製作定於99年4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為:編號2分配林彥廷執行費(逕扣國庫)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編號13第二順位抵押權林彥廷債權原本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優先分配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彥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淑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淑晶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 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38 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361及其上建號2019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58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98年度板金 職四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㈡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進行第2次 拍賣時,由上訴人林彥廷、訴外人莊晴富及鄭朝杰,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30萬元得標; 台 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定於99年4月30日分配之 分配表,將林彥廷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 於分配表 編號2分配執行費216,000元,於編號13以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分配14,557,604元,惟林彥廷並未提出任何抵押權所約 定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將林彥廷受分配之執行費216,000元、抵押優先債權14,557, 604元剔除,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由張淑晶及其他債權人 分配。
二、上訴人林彥廷則以:
㈠伊於97年間與訴外人莊晴富、 鄭朝杰共同籌資3,500萬元, 以伊名義貸與騰瑞公司及訴外人陳柏穎,約定由騰瑞公司、 陳柏穎共同簽發面額3,500萬元本票以為連帶清償之擔保 ; 為確保該3,500萬元借款得以清償,另以莊晴富名義於同年4 月24日與騰瑞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 備忘錄,約定該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即以之為騰瑞公司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簽約款1,500萬元及第二期備證款2,0 00萬元,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晴富,另設定系爭6, 000萬元抵押權以為本件借款即前述價金之擔保, 並以伊名 義登記為抵押權人。
㈡騰瑞公司及陳柏穎陸續還款700萬元,剩餘2,800萬元,由陳 柏穎再交付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昱融公司)所簽發, 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 2,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為清償,然均遭退票。伊依約擬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淑晶 、訴外人林和男以其等與騰瑞公司間有停車位糾紛為由,持 騰瑞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於同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債務償 還協議書」,確認伊對騰瑞公司有借款債權2,800萬元後, 同意代償,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外,承諾至遲於98年1月 25日前清償餘款2,700萬元,否則,伊得沒收該100萬元作為 違約金,並得解除該協議書。詎張淑晶未依約清償,伊乃陳 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為2,800萬元並受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張淑晶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囑託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 號2所載林彥廷之執行費超過45,200元, 及次序編號13所載 林彥廷之債權原本超過565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後,重新分 配。㈡張淑晶其餘之訴駁回。張淑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淑晶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編號2林彥廷之執行費216,000元及次序編號 13林彥廷之債權原本2,7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216,000 元、14,557,604元),均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林彥廷則 聲明:張淑晶之上訴駁回。林彥廷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彥廷之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張淑晶在第一審之訴應予全部駁回。張淑晶則聲明 :林彥廷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 ㈠債權人新光銀行持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476號拍賣抵押物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騰瑞公司之系爭 不動產,執行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系爭執行程序於 99年1月13日第2次拍賣程序中,由林彥廷、訴外人莊晴富、 鄭朝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總價6,030萬元得標。 ㈡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6日製作定於99年4月30日分配 之分配表,將林彥廷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 認林彥 廷之抵押債權2,700萬元,於分配表編號2分配執行費216,00 0元,於編號13以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分配14,557,604元 ; 張淑晶以原審法院98年度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 聲明參與分配,陳報債權11,844,037元,於分配表編號4 受分配執行費98,952元,於編號16以一般債權受分配0元。五、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 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 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 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 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張淑晶於分配期前之99年4 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9年4月12日將該 異議狀轉知林彥廷,林彥廷於99年4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29日函知張淑晶,張淑晶 於99年4月30日收受通知後,於99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依前提說明,張淑晶提 起本件訴訟,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六、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81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001)登記次序:權利 種類:抵押權;權利人新光銀行。(002)登記次序:權利 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7年4月25日;權利人林 彥廷;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騰瑞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陳柏穎、債務額比例全 部,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系爭執行卷可憑,執 行法院乃以林彥廷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林彥廷對 執行債務人騰瑞公司並無執行名義;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 為102年4月23日,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 行於97年12月4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將抵押物 囑託鑑價後,於97年12月30日已將鑑價價格通知林彥廷,林 彥廷於98年1月5日收受送達,此均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 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是日確定,合 先敘明。
七、張淑晶主張:林彥廷陳報其對騰瑞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 債權金額為2800萬元,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 、債務償還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惟均非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之範圍云云;林彥廷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 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 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 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 6 號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 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 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 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 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 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
㈡林彥廷無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其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 命其陳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林彥廷於98年7月17日具 狀陳報,其對執行債務人騰瑞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 債權金額為2,800萬元,並提出昱融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2,7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為證; 99年2 月3日具狀提出張淑晶、 訴外人林和男與林彥廷簽訂之債務 償還契約書、莊晴富與騰瑞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莊晴富與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簽訂之買賣契約備忘錄 、騰瑞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莊晴富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為 債權證明文件,有執行卷可憑;惟,該等債權證明文件之當 事人為「昱融公司」、「張淑晶、訴外人林和男與林彥廷」 、「騰瑞公司與莊晴富」,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林彥 廷與騰瑞公司」間之債務不同;債權種類又有票據債務、代 償債務、不動產買賣債務等,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騰 瑞公司、陳柏穎對抵押權人林彥廷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權 種類及範圍有別,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詢問林彥廷:「本件 抵押權係騰瑞公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林彥廷所設定最高 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林彥廷提出上開票據或債務償還 協議書等,如何證明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林彥廷答 稱:「100萬元、2,700萬元兩紙票據均為騰瑞公司及陳柏穎 向林彥廷的『借款債權』之證明,債務償還協議書亦同」(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借貸款3,500萬元』,本票、支票等只是要證明確實有3,5 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本件借款已經償還部分,剩餘2,8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林彥廷確認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貸2,800萬元(原借貸3,500萬元,已 清償部分)之借款債權」,因系爭分配表僅將林彥廷陳報債 權「2,800萬元」中之「2,700萬元」列入分配,林彥廷未聲 明異議,是林彥廷陳報之債權僅於「2,700萬元」 之範圍內 得列入分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林彥廷抗辯其借貸予騰 瑞公司及陳柏穎之借款「2,700萬元」,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因林彥廷係以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之地位列 入分配,張淑晶否認該借款2,7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依 前揭說明,林彥廷應就系爭抵押權於98年1月5日確定日前, 其與抵押債務人「騰瑞公司、陳柏穎」間「 借貸2,700萬元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林彥廷抗辯:伊於97年間與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共同籌資 3,500萬元,約定由騰瑞公司、陳柏穎共同簽發面額3,500萬 元本票以為連帶清償之擔保; 為確保該3,500萬元借款得以 清償, 另以莊晴富名義於同年4月24日與騰瑞公司簽訂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備忘錄,約定該筆借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以之為騰瑞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簽約 款1,500萬元及第二期備證款2,000萬元,逕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莊晴富, 另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以為本件借 款即前述價金之擔保,並以伊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張 淑晶則予否認。經查:
⒈關於林彥廷抗辯騰瑞公司、陳柏穎向其借貸1890萬元部分
:
⑴林彥廷抗辯:訴外人莊晴富匯款1890萬元予騰瑞公司設 於渣打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部分,也是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等語,業據提出莊晴富匯款1890萬元之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張淑晶於100年7月20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林彥廷抗辯本件借款3,500萬 元係由莊晴富在當天(97年4月25日)11時48分匯款1,8 90萬元給騰瑞公司。加上騰瑞公司原積欠鄭朝杰之1,50 0萬元,總共3390萬元,預扣利息、費用110萬元,合計 3500萬元之事實,當庭自認:「對於1890萬元匯款部分 不爭執」。本院認張淑晶上開自認騰瑞公司、陳柏穎向 林彥廷借貸1,890萬元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 乃再詢 問張淑晶:「對於對造主張莊晴富所匯的1890萬元也是 本件借款的一部分,有無爭執」?張淑晶明白表示「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應可認張淑晶自認騰 瑞公司、陳柏穎向林彥廷借貸1,890萬元。 ⑵張淑晶於100年8月12日提出書狀, 對該1,890萬元匯款 ,再爭執應該是莊晴富給付騰瑞公司的買賣價金而非借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5-98頁)。 本院再行使闡明權, 詢問張淑晶:「前次庭訊對此部分已不爭執,事後又提 出書狀爭執,法律上係如何主張」?張淑晶之陳述如下 :
①張淑晶主張:伊於「準備程序」當日,僅係表示先不 爭執,如有問題再更正,由該日之陳述綜合以觀,該 匯款1,890萬元之性質為何,伊並非「終局」不爭執 其為借款,亦未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為爭執云云(見本院 卷第104頁)。惟,張淑晶於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 程序中,就此部分係於受命法官前明白表示「不爭執 」等語所為之自認,詳如前述,是張淑晶再爭執其僅 表示先不予爭執,並非終局不爭執該匯款即為借款, 亦非自認云云,不可採信。
②張淑晶主張:伊上開陳述,如經認定係自認,伊撤銷 該自認云云。但,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林彥廷不同意張 淑晶撤銷該自認(見院卷第128頁);張淑晶又供承 :「(問:有無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張淑晶主張撤銷上 開自認,不應准許。。
③張淑晶主張:伊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不應以伊第三 人地位自認該1,890萬元之匯款為借款,即免去林彥 廷依法應就本件借款之舉證責任云云。然,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淑晶既在受命法官前自認 林彥廷抗辯 「莊晴富所匯的1,890萬元是本件借款一 部分」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林彥廷就此部分,無庸 再為舉證。況, 林彥廷關於本件借款3,500萬元之舉 證,堪可採信,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⒉關於林彥廷抗辯騰瑞公司、陳柏穎向其借貸逾1890萬元部 分:
⑴林彥廷抗辯:伊係當舖業者,陳柏穎向伊表示要塗銷系 爭不動產二胎,還需要一些資金,伊從陳柏穎提供之土 地資料得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鄭朝杰,因與鄭朝杰熟 識,所以找鄭朝杰一起承作本件借貸,另外再找莊晴富 一起合夥本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 與證人莊晴富、鄭朝杰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第115頁);張淑晶對其內部關係,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林彥廷抗辯:伊、莊晴富、鄭朝杰三人共同承作本件3, 500萬元貸款,以伊名義與騰瑞公司、 陳柏穎達成借貸 3,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因害怕陳柏穎跑掉,借款 當時另以莊晴富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只要有跳票情形 ,就可將不動產辦理過戶,並以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第109 頁);張淑晶則予否認。經查:
①證人莊晴富證稱:「陳柏穎找林彥廷…林彥廷就找我 詢問該不動產的情形如何,因金額高,就找我集資… 鄭朝杰也有與我們合夥…當時約在我公司,因為陳柏 穎信任我,他缺錢要處理不動產,怕不動產拿不回去 ,而我們也怕他不還錢,所以就找…律師作見證,在 我的公司簽訂契約…(問:為何借款要簽訂買賣契約 ?)就是擔保陳柏穎沒還款時,就由我們處理該不動 產…(問:為何買賣契約書買方只有寫你?)因為陳 柏穎是找林彥廷,所以抵押權設定給林彥廷。但他又 怕林彥廷將土地過戶,所以陳柏穎將印鑑交給代書, 並表示如果要過戶的話,就要過戶在我的名下,因為 他較信任我。因此買方就寫我,並由我指定將抵押權 設定給林彥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111
頁反面);證人鄭朝杰亦稱:「當時陳伯穎的前屋主 章島興向我借款1500萬元,用以賺取利息。後來他將 房子出售給陳柏穎(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騰瑞公司), 陳柏穎要將我的部分做清償,去找林彥廷借錢,林彥 廷看到我的名字後,就找我一起作本件借款投資…當 時騰瑞公司購買三筆房地,因為資金周轉不過來才找 林彥廷要借錢…當時是林彥廷找我一起合夥,因為我 當時表示這筆不動產有上億元的價值,可以考慮看看 。另外還有一人為莊晴富,他也是林彥廷找的…簽立 買賣契約書這是怕債務人沒有還錢的保險動作,我們 借錢出去都會簽立買賣契約書作擔保,這是民間二胎 業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②林彥廷提出以莊晴富為買受人、騰瑞公司為出賣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淑晶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該契約上記載:「總價款7350萬元, 第1期簽約款:97年4月24日『1500萬元』,第2期備 證款:97年4月25日『2000萬元』」合計3,500萬元,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騰瑞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並已在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 、蓋章確認收款(見原審卷第80頁)。
③林彥廷提出由朱柏聰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備忘錄記載 :「⑴本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壹仟伍佰萬元整即為償 還鄭朝杰之借款。⑵經雙方合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後 始辦理產權移轉之程序, 惟賣方提前『還款』500萬 元以上,買方同意產權移轉程序於還款日起延後一個 月,並得依同樣條件繼續展延。⑶產權移轉之前,為 保障買方權益,經雙方同意針對買方已支付之簽約、 備證款項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整, 設定權利人由買 方指定。⑷備證款:2,000萬元於97年4月25日匯入賣 方指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現已為渣打商銀 )戶名騰瑞公司…⑺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賣方於民 國97年6月24日前, 賣方償還買方簽約備證款共3500 萬元,即將買賣標的物無償移轉給賣方…」(見原審 卷第82頁)。
④證人即見證本件買賣契約備忘錄之律師朱柏璁證稱: 「…是莊晴富請我過去見證的,備忘錄的內容是當事 人自己磋商的,我僅是針對內容的部分他們是否瞭解 ,我有逐條唸這份資料,當時也有確認當事人的身分 資料…這是我當場確認在場當事人瞭解文書之後簽名 ,關於這買賣契約書的標的物、內容,依我當天的理
解,買方不只一個…買方除了莊晴富之外,我可以確 定有上訴人林彥廷,我在現場好像有印象有看到林彥 廷;雖然是買賣備忘錄,好像是賣方與買方之間有借 款,把一部分的借款變成買方的價金的一部分,這是 我當時的印象他們聊天的內容,雙方似乎有借貸關係 ,有提到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 面-106頁)。
⑤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宋麗華證稱:「林 彥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莊晴富先生打電話 給我們說有一個案件要簽…買賣契約備忘錄是他們討 論之後由我們在現場製作…陳先生好像是要和莊先生 借錢,所以訂這個買賣契約…我認識林彥廷,他當場 有在現場,我有聽他們說他們要一起合買,莊先生和 林先生有合夥生意,我當時聽他們說要合買這個標的 ;不動產契約書的交款備忘錄是當場寫的,是他們當 場簽的…是陳永春先生當場簽的…關於設定抵押權部 分,是為了這個買賣契約而設定這個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的申請書上為什麼不是莊先生,我當時有問莊先 生要以何人名義來設定,他說以林彥廷的名義來設定 ,陳永春先生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
⑥鄭朝杰則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系爭不動產其為抵押 權人之1500萬元之抵押權,有建物異動索引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 莊晴富依系爭買賣契約備忘錄第3 條約定,指定林彥廷為權利人,並由林彥廷與騰瑞公 司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 爭6000萬元之抵押權,則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頁), 以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執行卷可證。
⑦據上,張淑晶不爭執林彥廷與莊晴富、鄭朝杰合資3, 500萬元之內部關係;證人莊晴富、鄭朝傑證述陳柏 穎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鄭朝杰原有第2順位1500萬元 之抵押權及籌措部分現金,尋找林彥廷「借款3500萬 元」,林彥廷因借款金額過高,與其二人共同承作, 且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清償,另以莊晴富名義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如未依約清償,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並由莊晴富指定林彥廷為系爭抵押權登 記名義人等情,核與證人律師朱柏璁、代書宋麗華證 述以莊晴富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 備忘錄時,林彥廷、莊晴富與騰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陳柏穎等人均已表明將本件「借款3,500萬 」元充作買賣價款之約定,並以林彥廷名義登記為抵 押權人等語相符;亦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契約備忘錄所載簽約及備證款合計3,500萬元,若賣 方騰瑞公司提前「還款」500萬元以上,買方同意產 權移轉程序遞延及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賣方於97年 6月24日「償還簽約備證款3500萬元」,系爭不動產 無償移轉給騰瑞公司等情相符,則林彥廷抗辯其與騰 瑞公司、林柏穎間有借貸3,50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合致,應可採信,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簽約 、備證款合計3,500萬元,賣方騰瑞公司豈有於收受 該款項後,竟須依「還款」金額遞延產權移轉時程, 或於全數還款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賣方騰瑞公司 之理。
⒊林彥廷抗辯:本件借貸款3,500萬元全部匯集給莊晴富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備忘錄上所約定之方式處理, 於97年4月24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1,500萬元即償還鄭朝杰 之借款1,500萬元;於97年4月25日應給付之第2期備證款 2,000萬元,雙方同意先扣掉110萬元的利息、服務費、設 定費、印花稅等費用,再由莊晴富匯款1,890萬元至騰瑞 公司指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現已為渣打商銀) 戶名騰瑞公司之帳戶,伊應分擔部分是1130萬元〔(3500 萬-110萬)/3=1130萬〕,則於97年7月25日從匯款給莊晴 富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張淑晶仍予否 認。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7,350萬元,第1期 簽約款:97年4月24日1,500萬元,第2期備證款:97年4 月25日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 系爭買賣契 約備忘錄記載: 「⑴本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500萬元整 即為償還鄭朝杰之借款⑷備證款:2,000萬元於97年4月 25日匯入賣方指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現已為 渣打商銀)戶名騰瑞公司」(見原審卷第82頁)。 ⑵林彥廷抗辯本件借貸款3500萬元全部匯集由莊晴富依買 賣契約、買賣契約備忘錄上所約定之方式處理等語,核 與證人莊晴富證稱:「(問:3500萬元如何交付?)如 契約書上所載,以匯款1890萬元方式並塗銷鄭朝杰的借 款1500萬元,總共是付款3390萬元。 110萬元就是要給 我們的利潤及規費,我們約定的利息大約是百分之3…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鄭朝杰亦稱:「( 問:3500萬元如何支付?)我有1500萬元的抵押權,莊
晴富就開給我『1500萬元的支票』,我就將他項權利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去辦理塗銷…」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鄭朝杰為抵押權人之登記,業經鄭朝 杰出具清償1,500萬元之證明文件,予以塗銷, 詳如前 述,復有建物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莊晴 富於97年4月25日匯款1,890萬元予騰瑞公司設於渣打商 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有林彥廷提出莊晴富匯款189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
⑷騰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春在買賣契約不動產交款備忘 錄收款欄簽名、蓋章,確認收受第一期款 「支票1,500 萬」元、第二期款「匯款2,000萬元 」,有交款備忘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
⑸據上, 林彥廷抗辯本件借貸款3,500萬元全部匯集由莊 晴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處理, 其簽約款1,500萬元 即係以清償鄭朝杰1,500萬元抵押權之方式交付借款1,5 00萬元;備證款2,000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利息110萬 元後為1,890萬元,由莊晴富匯款1,890萬元給騰瑞公司 帳戶之方式交付,應可採信。惟,本院詢問上開預扣利 息及相關費用110萬元之明細為何? 林彥廷並未舉證說 明,且利息部分既係「預扣」,則林彥廷實際交付騰瑞 公司、陳柏穎之借款應為3,390萬元。 逾此範圍不應採 信。
⒋綜上,林彥廷抗辯其與訴外人莊晴富、鄭朝杰共同籌資3, 500萬元, 再以林彥廷名義與騰瑞公司、陳柏穎達成借貸 3,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3,390萬元借貸款之範 圍內,應可採信。 林彥廷又不否認本件借款已清償700萬 元,證人莊晴富亦證述本件借款已清償700萬元( 見本院 卷第113頁),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應為2,690 萬元(3390萬-700萬=2690萬)。因為不足額分配, 林彥 廷又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費應以所「受分配之金額」 計算,更正後,林彥廷應分配之金額為14,656,353元、執 行費117,251元(逕扣國庫)。
八、綜上所述,林彥廷抗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款2,700萬 元於「2,690萬元」之範圍內,堪可採信,逾此部分則不可 採信。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金額為「6,000萬元」,則 執行法院於99年4月6日製作定於99年4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 :編號2分配林彥廷執行費(逕扣國庫)「216,000元」,編 號13第2順位抵押權林彥廷債權原本「2,700萬元」,優先分 配「14,557,604元」,應更正為: 編號2分配林彥廷執行費
(逕扣國庫)「117,251元」,編號13第2順位抵押權林彥廷 債權原本「2,690萬元」, 優先分配「14,656,353元」。原 審判決上開分配表編號2所載林彥廷之執行費超過45,200元 ,及次序編號13所載林彥廷債權原本超過560萬元部分, 應 予剔除後,重新分配,自有未洽,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 成之訴,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或分配金額,而不在命對造(被告)為給付(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是原分配表既有不當 ,則張淑晶、林彥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淑晶、林彥廷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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