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陳凱婷
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泰正律師
上 訴 人 羅邦亮
賴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如代表 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大法官解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等 無權占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規 定之私法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遷出建物,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4頁起 訴狀)。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代表國家對上訴人等為撤銷或廢止任何公法關係之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羅邦亮、 賴靜慧抗辯被上訴人 撥地供羅邦亮及賴靜慧之前手謝良琦建屋之行為,屬行政法
上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欲廢止該行政處分,取回系爭土地 ,應依行政程序為之,普通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云云 ,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360-4、3 63、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羅邦亮無正當權源,於民國(下同)50年間,在系爭 土地建造如附圖A、B、C所示之臺北市○○區○○段17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5號加強磚造二層 樓之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155號建物)及雨遮。 ㈢訴外人毛步崧亦無正當權源,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 圖D、E、F所示之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57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15 7號建物)及雨遮;嗣於8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 轉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慈懿,陳慈懿再於93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凱婷;陳凱婷 則將該建物1樓出租予上訴人吳秋玉,由吳秋玉以擺設金國 花檳榔攤之方式,無權占用中。
㈣訴外人謝良琦無正當權源,亦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 圖G、H、I所示之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59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15 9號建物)及雨遮;嗣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該 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賴靜慧,現由賴靜慧無權占用中。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羅邦亮拆除如附圖A、 B、C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陳凱婷拆除如附圖D、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 上開建物遷出;上訴人賴靜慧拆除如附圖G、H、I所示之 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新台 幣(下同)471,552元、465,138元、437,795元,及均自99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2,040元、80,987元、76, 364 元。
二、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以:
㈠被上訴人為鼓勵上訴人羅邦亮、訴外人謝良琦申辦國民住宅 貸款,奉准撥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羅邦亮、 謝良琦,自費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155、159號建物,並將 該建物納為列管之眷舍,被上訴人撥地供建屋之行為屬行政
法上之授益處分,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迄今未撤銷或廢止系爭房屋撥地建屋之授益處分,羅邦 亮、謝良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同意撥地建屋之行為,與羅邦亮、謝良琦間成立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以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謂使用目 的已達,系爭建物未不堪使用,羅邦亮、謝良琦仍屬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賴靜慧信賴謝良琦為系爭房屋合法登記 之所有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謝良琦既係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賴靜慧亦合法繼受其占 有之權利。
三、上訴人陳凱婷以: 伊所有系爭157號建物係原所有權人毛步 崧「自費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興建之始即由國防部總務局 代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得永久使用該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於被上訴人依法 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前,伊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
四、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則以:伊係無償借用系爭157 號建物1 樓之一部,開設金國花檳榔攤,不知該建物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已停止營業並撤銷營業執照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 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
㈡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5,77 6元、232,569元、218,897元,暨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 判決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020 元、40,493元、38,182元。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地號 (重測 前下埤頭段248-5)、360-4地號(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0-
1地號)、363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248-44,分割自敦化段 四小段361地號)、364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 、367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 關。
㈡門牌台北市○○○路○段155號建物係一層69.69平方公尺 、 二層69.6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所有權發生日期為53年6 月30日, 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羅邦亮所有;占用上開305、360-4、364地號土地,如99年9 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分別 為10.66平方公尺、59.03平方公尺;另搭建一層佔用上開30 5、360-4、36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3.40平方公尺 、18.74平方公尺、11.47平方公尺。另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 4、366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C所示,面積分別為14.44平方公尺、6.67平方公尺 (合計21.11平方公尺)。
㈢門牌台北市○○○路○段157號建物係一層69.69平方公尺、 二層69.6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毛步崧所有, 嗣於82年5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慈懿,再於93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凱婷;占用上 開363、360-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D所示,面積分別為42.39平方公尺、24.47平 方公尺。 另搭建一層建物占用上開363、360-4、364地號土 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E所示 ,面積分別為13.36平方公尺、8.69平方公尺、11.06平方公 尺(合計33.11平方公尺)。 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366地 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F 所示,面積分別為13.9 7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合計19 .82平方公尺)。
㈣門牌台北市○○○路○段159號建物係一層71.43平方公尺、 二層71.43平方公尺、三層71.43平方公尺之三層樓之建物, 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謝良琦所有 ,嗣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賴靜慧;占用上開363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G所示,面積為71.43平方公尺。另搭 建一層建物占用上開363、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H所示,面積分別為22.43平 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合計32.72平方公尺)。搭蓋雨遮 占用上開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I所示,面積為9.28平方公尺。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羅邦亮所有 系爭155號建物、增建一層、 雨遮占用系爭305、360-4、36 4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陳凱婷所有系爭157號 建物、增建一層、雨遮占用上開363、360-4、364、366地號 土地如附圖D、E、F所示; 賴靜慧所有系爭159號建物、 增建一層、雨遮,占用上開363、364地號土地如附圖G、H 、I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相 片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 有99年8月17日勘驗測量筆 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 165670 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 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國 防部奉准撥地命令所興建,並經列管之眷舍,屬被上訴人依 行政法所為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未撤銷該撥地命令之處分 前,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授 益處分存在。經查:
⒈按45年1月11日國防部(45)通甲字第003號令訂定發布, 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 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見 原審卷㈡第271頁),足認「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 產權屬於國有者,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費」興建,兩造 對此不爭執,其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國有,則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㈠第19-21、25-29、35-39頁),
足認系爭建物並非眷舍,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國防部奉准撥 地命令所興建,其「奉准撥地」一定有一授益行政處分云 云。惟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有授益處分?上訴人羅邦亮、 賴靜慧之答覆如下:
⑴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先稱:「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 所有撥地自費建屋都要由上級 同意…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一定要奉准才能撥地,『奉 准』就是一個行政處分。現在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找到當 時的文件,所以我們就主張應由法院從現有資料予以認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但,國軍在台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102條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 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 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見原審卷㈡第27 9頁),本件有何事實符合該條款規定,上訴人羅邦亮 、賴靜慧未予敘明,尚不得僅以該條文規定「奉准」劃 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 視為營產列管,即認本件房屋有授益之行政處分存在。 ⑵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又稱:「上證九(決定書)第二 頁即有記載自費建物都是要經過『國防部』奉准撥地使 用」等語。但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係「空軍總司令 部」,本院詢問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空軍總司令部提 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何證明係給予上訴人之授益資 料?答稱:「空軍總部為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下 給撥地命令後,空軍總司令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讓 建物建造在土地上,自費蓋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反面)。
⑶本院認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此部分之陳述仍有不足, 再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確認本件授益 處分係何時?由何單位?以何種方式所為?上訴人羅邦 亮、賴靜慧答稱:「依據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02條規定,當時必須是奉准撥地才能給軍人蓋房 子。且根據上證22號10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的解釋函所 記載,撥用土地給無隸屬關係之軍人,仍必須由各軍種 司令部作核定。當時『空軍總司令部』為本件土地撥用 的核定機關,所以他一定有做出核定的行政處分…『空 軍總司令部』直接對46位軍人做出撥地的核定處分。但 這處分的主張是我們依法所推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頁)。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確認本件授益處分係 「空軍總司令部」所為,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於50餘年
間「空軍總司令部」有無行使公權力,對上訴人羅邦亮 等做出撥地供建屋之授益處分為斷。經查:
①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 未能證明本件「已有」授益處分存在,詳如上述。 ②被上訴人100年9月20日國眷政服字第1000013599號函 ,係被上訴人函復「陳麗真律師事務所」之函文,核 與本案無關;上開函中有關「…撥用土地予無隸屬關 係之軍人自建眷舍等疑義案,經查若係撥用土地予無 隸屬關係之軍人自建眷舍,仍應報請該列管之軍種司 令部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僅係表明 撥用土地建屋「應」報請該列管之軍種司令部核定, 亦未能證明本件「已有」報請核定之行政處分。 ③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 、95年度訴字第1949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 字第2814號判決,上訴人非各該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 之情形復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3-93頁), 本院不受 其拘束。
④上訴人提出之「國民住宅」名冊係符合國民住宅貸款 審查合格之名冊(見本院卷第94-98頁);「陳情案 處理意見表」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振剛等人陳情案 件之處理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93年10月11日徹嚴字第0930003572號令則係對訴外 人姚昶等散戶遷購「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後續處理 原則之令函(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均不足採為 本件授益處分存在之證據。
⑤上訴人提出國防部97年決字第98號決定書、決定書呈 核表上固載有含上訴人等7人所有之房屋因係奉准撥 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人自費興建等語,但國防部97年 決字第98號決定書係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係「眷舍」 ,因上訴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 1條第2款因當事人死亡,或第3款將眷舍出租、出借 、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其它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之規定,撤銷其等「眷舍居住權」之處分, 上訴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認原眷戶即 訴外人林其毛、毛步崧、李延生、李振剛、祝炳炎及 謝良琦均已死亡,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消滅 ,該處分以死亡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不當,而予註 銷,國防部因認訴願人對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經本
院另案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該決定書所載「奉 准撥地」所依據之文書,該部函以:「本部前以林昌 明…等七人所有房屋為奉准撥地予林其文…等7人自 費興建,應屬眷舍,因該等眷舍違規營商使用,而於 97年4月25日以國後政眷0000000000號令,撤銷該等 眷舍居住權,係因其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且領有 房屋所有權狀,且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 國有土地上,據此認定應係早年曾有土地管理機關同 意該等使用土地自費興建。惟本部97年4月25日國後 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業經國防部97年決字第09 8號訴願決定書,本部對已死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 不當為由,予以撤銷;另當時訴願人林昌明等7人共 同委任之訴願代理人陳永誠律師主張訴願人等所購置 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似爭執該房屋並非眷舍,而 本部復因訴願人林昌明等人之房屋年代久遠,目前尚 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 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書 。」等情,有國防部100年3月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 004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據本院調閱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決字第98號決定書全卷 ,查核明確,足見該決定書、決定書呈核表記載之「 奉准撥地」,僅係多年後依現況誤認系爭建物係「奉 准撥地建造之眷舍」,此由上訴人提起訴願時陳明「 系爭建物係貸款購買之住宅,非眷舍,並不適用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既作業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 系爭建物係依據『興建國民住宅之有關法令』…」, 有該訴願書附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決字第98 號決定書卷可憑,益徵系爭建物非「奉准撥地建造之 眷舍」。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建造系爭建物,係依 「空軍總司令部」所為撥地供建屋之授益處分,其此部 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況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審查委員會51年3月 10日(51)酬配字第308號令以「事由:令轉待配眷舍 人員登記國民住宅貸款一案如願自籌半數申請貸款者 限於3月14日以前送名冊以便彙報…茲在台北市政府50 年度興建國民住宅未動用資金項下,撥出1,050,000元 貸供貴部官員興建丁種公教住宅50戶之用,計每戶住 宅造價42,000元貸款每戶21,000元另21,000元由申請
人自籌配合…並『自籌建地』,如貴部官員具備上項 條件,請即造具申請人名冊…」,有該令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216頁)。
⑵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檢送給工務局 51年度貸款興建國民住宅經該會審查合格貸款人邢讓 平等48人圖樣敬請依照建築規則惠予審查辦理建築執 照所檢送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中載有:「(情報 次長室中校)羅邦亮、(商參室上校主任)毛步崧、 (人事次長室上校參謀)劉柏洪」(見原審卷㈡第74 、75、77頁);國防部總務局53年1月24日函記載:「 查人事行政局劉伯洪上校前申請國民住宅一戶因籌款 困難自願放棄茲改由貴部第三處副處長『謝良琦』上 校遞補為爭取時間仍以劉員名義貸款俟全部貸到後再 向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變更姓名請轉知謝員先繳自 籌款叁萬元以便轉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 頁)。
⑶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總務局」委託訴外人工力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師王昭藩檢附當時基地所有權人(含管 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瑠公 農田水利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如後述)等件, 申請於台北市○○○段358-1、248-2、248-3土地上, 建造住宅用之「國防部國民住宅」,請領之營造執照 所建造,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2營字第 751號卷證可憑(見原審卷297- 366頁);並由「國防 部總務局」擔任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以興建自 用住宅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訴 人訴願時所提出之借據附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 )決字第98號決定書卷可憑。
⑷據上,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審查委員會轉達台北市政 府50年度興建國民住宅資金貸款予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等人,由國防部總務局取得基地所有權人(詳 如後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系爭建物,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由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以自費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為「自宅資金 貸款」事,由國防部總務取得基地所有權人空軍總司 令部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由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取得「自有」系爭建物,其過程均無「空軍 總司令部」所為撥地建造「眷舍」或予配售之行政處 分,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羅邦亮等人建屋
之行為,與羅邦亮、謝良琦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羅 邦亮、謝良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應以該建物不堪使 用時,始可謂為使用目的已達,系爭建物未不堪使用,羅邦 亮、謝良琦仍有權占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賴靜慧亦合法 繼受其占有之權利;上訴人陳凱婷抗辯:系爭157號建物於 興建之始即由國防部總務局「代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 總司令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永久使用該土地,依占 有連鎖之法理,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前, 伊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 查:
⒈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被上訴人與羅邦亮、賴靜慧 間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陳凱婷抗辯:系爭157號建物於興建之始即由國防 部總務局「代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永久使用該土地云云。但: ⑴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總務局」委託訴外人工力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師王昭藩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申請 於台北市○○○段358-1 、248-2 、248-3 土地上,建 造住宅用之「國防部國民住宅」,請領之營造執照所建 造,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2營字第751 號 卷證可憑(見原審卷297- 366頁)。
⑵其中台北市○○○段358-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陳嘉尚於52年3月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擬 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358-1地號之內面積5473.3 8平方公尺(1.6586坪、0.5653甲)之土地建築鋼筋水 泥造二層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為申請建物所有權 登記特予同意」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310頁)。 ⑶其中台北市○○○段248-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於52年7月1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 擬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248-2地號之內面積(0.5 347甲) 之土地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 323頁)。
⑷其中台北市○○○段下埤頭小段248-3地號土地係台灣 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由該會於52年7月18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 擬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248-3地號之內
面積180坪如附圖染色之土地內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 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文字(見原審卷㈡ 第312頁)。
⑸據上,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總務局」檢附當時台北市 ○○○段358-1 、248-2 、248-3 土地所有權人(含管 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國防部總務 局所興建之建物,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者 ,應係國防部總務局。此外,上訴人陳凱婷又未舉證證 明國防部總務局係代其前手毛步崧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亦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羅邦亮 、謝良琦間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陳 凱婷未能證明國防部總務局代其前手毛步崧向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則上訴人抗辯羅邦亮、謝良琦 、毛步崧於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業已取得 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 採信,則上訴人賴靜慧、陳凱婷抗辯依連鎖占有理論,其 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⒋況查:
縱如上訴人抗辯羅邦亮、謝良琦、毛步崧於取得第一次建 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 地為真,衡諸上述為羅邦亮、謝良琦、毛步崧自宅資金貸 款事,由國防部總務取得基地所有權人空軍總司令部等人 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由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取得自有 系爭建物之過程觀之,其用意應著重於照護軍眷住家之用 ,上訴人羅邦亮自承其已定居美國多年, 復將系爭155號 建物分別出租予原審同案被告賀淑仁設籍居住、原審同案 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供經營商業之用;毛步崧、謝 良琦更分別於85年4月19日、 85年5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 慈懿、上訴人賴靜慧,再由陳慈懿將建物贈與上訴人陳凱 婷,上訴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供 居住之目的均已完成,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陳凱 婷、賴靜慧辯稱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均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秋玉向上訴人陳凱婷租用系爭157 號建物1樓,由吳秋玉以擺設金國花檳榔攤之方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吳秋玉不否認在該處擺設金國花檳榔攤, 但抗辯檳榔攤已停止營業云云。惟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7日
至現場勘驗,吳秋玉之金國花檳榔攤仍設於系爭157號建物1 樓,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 ,其以金國花檳榔攤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證明,所辯不 足採信。
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⒈本件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無正當使用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詳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羅邦亮、陳 凱婷、賴靜慧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⒉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 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次查: ⑴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⑵系爭30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每平方公尺68,448元、71,964元;系爭360-4地號土 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8 ,581元、72,266元;系爭363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 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8,058元、71,777元 ;系爭36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 序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12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7-210頁、原審卷㈢第 44-47頁);其坐落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 捷、生活機能完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 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5%計算為當。
⑶據上,上訴人陳凱婷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 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2,569元(計算式如 附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40,493元(計算式如附 表);上訴人羅邦亮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 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5,776元(計算式如 附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41,020元(計算式如附
表);上訴人賴靜慧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 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8,897元(計算式如 附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38,182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則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羅邦 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之系爭155號建 物、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 凱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E、F所示系爭157號建 物、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 靜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H、I所示系爭159號建 物、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 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57號建物、雨 遮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陳凱婷、羅邦亮、賴靜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32,569元、235,776元、21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40,493元、41,020元、38,1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