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24號
TPHV,100,重上,22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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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李良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澄子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姐弟,伊前於民國76年11月23日向 訴外人曾桐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中湖小段133、 133-2、136-4地號土地3筆,總價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 ,其中133地號借用伊之弟李良聰(下稱李良聰)名義登記 ,133-2、136-4地號土地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開3筆 土地於92年5月31日經重劃新編為新北市○○區○○段612、 574及618地號(以下分別稱612、574、618地號)土地。嗣 前揭612地號土地經伊之同意,由登記名義人李良聰出賣予 第三人,前揭574地號亦經伊之同意,委由李良聰將之出賣 予第三人,李良聰均將所得價金交付予伊。系爭618地號土 地則於96年8月3日由上訴人配合向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辦理貸 款,所得除預留2至3年支付貸款利息外,其餘款項200萬元 亦由上訴人交付伊使用。詎上訴人竟利用向上開農會辦理貸 款之機會,逕向上開農會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伊之同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99年2月1日出賣予訴外 人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五人(下 稱簡鈴蘭等人),侵占買賣價金70,450,000元,經伊於99年 3月間調閱系爭61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上訴人未 經伊之同意擅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出賣,侵占買賣 價金,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賠償及返 還所獲利益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0,450,000元,及自99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 上訴人以23,483,334元、被上訴人以70,450,000元分別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李良聰及伊等之母親認有投資利潤可期 ,遂商定由被上訴人、李良聰合資購買前揭133地號(即重 劃後612地號)土地,由伊、母親合資購買前揭133-2(即重 劃後574地號)、136-4地號(即重劃後618地號)土地,僅 係藉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61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惟因被上訴人與李良成有投資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憶華公司)之股東債務紛爭未解決,伊於99年2月 間出賣系爭618地號土地,係由李良聰李良成陪同,經過 被上訴人之授權,欲出賣系爭618地號土地,將所得之買賣 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夫廖鐵宏虧欠李良成之債務,自非侵 權行為。嗣李良成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伊,伊於本件 訴訟中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76年11月23日因前揭133、133-2、136-4地號土地3筆地目重 劃,重劃後地號變更依序為臺北縣林口鄉○○段612、574地 號及同段618地號土地,其中612號土地以李良聰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574、618地號土地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11頁、16至19頁)。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以每坪18萬元,買賣總價金70,450,000 元將系爭61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簡鈴蘭等人(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原審卷20頁、21頁、土地登記申請卷影本見原審卷 103至115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618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將系爭61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簡鈴蘭等人,有無 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㈢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618地號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賣,而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之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18地號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僅借名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曾桐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3至15頁、18頁、19頁), 另證人曾桐(即系爭618地號土地出賣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618地號土地(連同系爭612、574地號土地)均為伊 所有,嗣經代書仲介賣與原告(指被上訴人),買賣金額 約1,800萬元或1,900萬元,因歷時久遠,已記不得詳細金 額。伊均係向原告收取土地買賣價金,共收取四次,第一 次訂金400多萬元現金,第二次拿支票,第三次則由代書 向原告領款以處理伊之擔保債務,餘額交由伊之大哥,第 四次剩100多萬元,由伊收取。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整個買 賣過程,均由原告與伊接洽,李良聰或被告(指上訴人) 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82頁、83頁),由證人曾桐之證 言,可知曾桐係將系爭618地號土地,連同612、574地號 土地一同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係向被上訴人收取, 證人曾桐與兩造均無怨隙,自無蓄意偏頗任何一造當事人 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參諸證人李良聰(即 兩造之兄長)亦證稱:伊曾至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曾桐談 買賣價格,係原告叫伊去談,系爭618地號土地最後以每 坪11,500元成交,談妥隔日伊即拿一部分現金給曾桐,約 200萬元左右,伊有出資1/10。又原告向曾桐買賣系爭618 地號土地時,被告並未參加共同承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83頁、84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廖李澄子通知我買那個 地會賺,叫我去跟曾桐講看看,曾桐希望我給他一些現金 ,在我拿現金給曾桐之前,曾桐說願意賣,於是我就通知 廖李澄子李良崎沒有參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536號、100年度 偵字第4140號偵查卷10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67 頁】,證人李良聰與兩造為親手足關係,已明確證述是被 上訴人叫伊與出賣人曾桐洽談土地買賣,上訴人根本未參 與本件買賣,亦無共同承買。是綜合該二名證人之證言, 可知系爭618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至於證人



曾桐雖否認買賣土地之過程中曾與李良聰接觸,而證人李 良聰則證述曾與曾桐商談土地價金,且曾交付一部分之土 地價款(見原審卷83頁正、反面),二人此部分之證詞不 一致,然該筆買賣交易之時間為76年間,距離二名證人於 原審作證之99年8月26日,時間已逾20年,對於買賣細節 ,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係屬人之常情,尚不能以細微瑕 疵,即否定該二名證人其餘之證述,併予敘明。 2.上訴人辯稱系爭618地號土地係伊、伊之母親共同投資購 買云云,然出賣人曾桐已證述,於洽談土地買賣之過程中 不曾見過上訴人,如土地為上訴人所購,何以出賣人曾桐 不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又 上訴人就系爭618地號土地為伊、伊之母親共同出資購買 ,此一利己事實,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僅空言辯稱,自難認此之抗辯為真。
3.上訴人再辯稱系爭618地號土地,連同前揭612、574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憶華公司之B帳資金購買,非屬於 被上訴人個人之資產,縱使上訴人出賣618地號土地,亦 非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云云(見本院卷23頁),並舉證 人盧瑞彥(即憶華公司之原始股東兼總經理)為證,然證 人盧瑞彥到院證述:憶華公司為廖、盧二家共同投資,廖 家(指廖鐵宏家族)出資三分之二,盧家出資三分之一。 憶華公司將一部分盈餘,另成立基金即B帳由廖鐵宏夫妻 管理,憶華科技結業簡報資料共19頁,其中以憶華公司之 資金計1,097萬元去購買林口土地之部分是指第8頁、第9 頁、第10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226頁),佐以證人盧瑞 彥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其所 謂以憶華公司B帳之基金購買林口土地,實係指前揭重劃 前13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612地號土地)甚明,此有土地 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可證(見本院卷202至2 04頁)。又證人盧瑞彥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中,記載一筆購 買土地支出,此部分亦經當時之會計即證人李蕙瑛當庭承 認係其所記載無誤(見本院卷228頁、230頁),是憶華公 司資金所購買之土地應為前揭612地號土地,至為明確。 換言之,即非系爭61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618地 號土地為憶華公司B帳資金所購買云云,洵非足取。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18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及廖鐵宏夫妻與弟弟李良成就憶華公 司B帳基金之投資獲利分配產生紛爭,被上訴人遂授權伊出 賣系爭618地號土地,欲將所得之價金來清償被上訴人夫妻



虧欠李良成之債務,自非侵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授權出賣土地之行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出 賣土地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此一利己事實,應由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證人李良成證述:是李澄子(即被上訴人)告訴李照子說 快要煩死了,土地賣一賣剩下的錢再還我,然後李照子再 告訴李良崎和我等語(見本院卷74頁),是證人李良成所 謂被上訴人有授權出賣土地一節,是經由姐姐李照子之告 知,並非被上訴人親自告知。
2.證人李照子則證述:「(99年3月26日李良成及兩造有無 到妳家協調?)李良崎(即上訴人)被羈押交保以後,打 電話到我們家說要到我家和解,因為都是兄弟姊妹要來協 調我很高興,李良崎李良成那天早點到我家,李良成李澄子(即被上訴人)差他多少錢,我說你要跟她算,最 後講到賣土地,很久以前李澄子曾氣話說:好了、好了, 那就賣好了,後來李澄子告訴我說土地已經被賣掉了,我 說怎麼可以這樣子,那是別人的土地,我有跟李良崎說怎 麼可以賣別人的土地,你要跟別人講一下」、「(李澄子 有無跟你說這塊土地賣一賣,剩下的錢再還給她?)她沒 有這樣講,她是氣到說那就賣一賣」、「(你有無將李澄 子這個氣話說土地賣一賣轉告給李良崎或者李良成?)我 有告訴李良成,沒有告訴李良崎,但是有時候李良崎也會 接過電話來說」等語(見本院卷75至76頁),由證人李照 子之證詞,顯然因被上訴人與弟弟李良成有紛爭無法解決 ,其僅係在與李良成通話之過程中,將被上訴人所謂「把 土地賣一賣」之氣話告訴李良成,此與李照子獲得被上訴 人之指示,可以授權上訴人出賣土地之行為,顯屬有別。 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證人李照子為「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61 8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證人李照子於日常通話 過程中對李良成轉述被上訴人之氣話,係屬於授權行為。 3.再則,上訴人陳述出賣系爭618地號土地時係由證人李良 成、李良聰陪同,而證人李良聰對於「李照子有無跟你說 廖李澄子李良崎土地賣一賣跟李良成結算?」此一問題 ,則明確回答「沒有告訴我這事」等語(見本院卷152頁 反面),是證人李良聰證明李照子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授權 出賣土地一事。苟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出賣土地,而指示證 人李照子轉知其他兄弟,何以證人李照子不告知同屬兄弟 之李良聰?而僅告知李良成?況且出賣土地並非日常生活 之小事,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縱使輾 轉經由姐姐李照子之口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賣系爭61



8地號土地,何以未親自或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證,以探 究其意思?均與社會常情未合。
4.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 得出賣系爭618地號土地,是其辯稱已獲得授權,縱使出 賣土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 爭618地號土地於99年2月1日出賣予簡鈴蘭等人,每坪18 萬元,總價金7,045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20頁、21頁、128頁至130頁), 另買受人即證人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於原審證稱: 渠等向被告(即上訴人)以每坪18萬元購買系爭618地號 土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19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受有7,045萬元之損害甚明。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獲悉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後,以99年3月15日圓環郵局第 2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土地價 金,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22至25頁、33頁),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故上訴人應自3日期限屆滿時,即99年3月20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45 萬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 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擇一請求,見本院 卷226頁,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部分,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㈣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受讓李良成對 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於本件訴訟中與被上訴人可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上訴人負有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 抵銷之。故就證人李良成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存在 、其數額為多少、證人李良成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合法



等爭點,因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本院就上開部分亦無審 理之必要,亦附此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7,045萬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即命上訴人給付7,045萬元之自99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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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