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徐勝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1 屆新莊區 文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為新莊區文明里里長等情,有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 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50、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 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頁),核與前開規定之期間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現 任里長,亦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 年11月23日18時許,前往陳政男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143號之檳榔攤,向陳政男交付2 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紙鈔,以此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人陳政男及其妻陳謝淑貞在系 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陳政男明知上訴人交付之2張1,000 元紙鈔係行賄買票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並於同月24日或25日 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24號5 樓住處,將上情轉知其 妻陳謝淑貞,並交付其中1張1,000元紙鈔予陳謝淑貞,陳謝淑 貞亦明知陳政男交付之1張1, 000 元紙鈔係上訴人行賄買票之
對價而予收受。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予陳政男之2,000 元,係其委託陳政男載 運礦泉水、飲料共4趟,每趟500元之運費,並非賄款云云,然 查陳謝淑貞、陳政男於偵查中均證稱陳政男係免費義務幫忙載 運礦泉水,陳政男於偵查中更證稱上訴人交付2,000 元時,僅 表示「這次選舉要拜託你」,並未提及該2,000 元係載運礦泉 水之運費,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陳政男係免費義務幫忙載水 ,足見上訴人、陳謝淑貞、陳政男嗣後改稱上訴人交付陳政男 之2,000 元,係委託陳政男載運礦泉水之運費云云,為事後卸 責之詞,上訴人顯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㈢又上訴人主張陳政男於警訊時未全程錄音,陳謝淑貞之警訊筆 錄有部分漏載,檢察官係以誘導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且未朗讀 證人結文云云,惟查警訊筆錄均交由陳政男閱覽確認無誤,自 不影響陳述內容之正確性,而陳謝淑貞在陳述上開內容前,即 已向警員供述「該1,000 元係徐勝男拿給陳政男,陳政男再交 給我,是要買票不然要做什麼。」等語,自難認陳謝淑真之證 言係在警員脅迫下所為。再陳謝淑貞於偵訊時,已由法警朗讀 結文,並由其簽名具結,自不影響其證言之效力。至陳謝淑貞 對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具體陳述,顯見其精神狀態並無 異常。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不法行徑從事賄 選,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曾向陳政男表示:「我這一回,拜託,拜託。」等語,然 並非在交付2,000 元當時所言。又伊與陳政男為鄰居,且皆係 「保元宮」之重要幹部,陳政男平日即經常幫人載運物品,伊 支付予陳政男之2,000元,即係委請陳政男載運4趟飲料至議員 候選人張晉婷、黃厚經、葉正森及里長候選人陳玉章之競選總 部及服務處,每趟500元,共計2,000元之運費,而伊前往陳政 男經營之檳榔攤附近拜票時,因陳政男當場要求伊給付該運費 ,伊始支付該2,000 元,伊並未向陳政男及陳謝淑貞行賄,亦 未在支付該2,000元時,要求陳政男投票予伊。㈡又伊此次係為尋求連任而競選,主、客觀環境均對伊有利,衡 諸常情,伊並無甘冒賄選而破壞自身形象及前程,陷入刑事訴 追之可能。另依通常社會經驗,賄選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 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 次賄選
行為,顯然無法達到其目的。查陳政男家中有其他8、9位親屬 具有投票權,伊自不可能只向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而不向 陳政男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足見伊交付予陳政男 之2,000元確非行賄對價甚明。
㈢再陳政男多年前曾向伊借款10萬元,於日前還清借款後,又向 伊借款遭拒,因而懷恨在心;且伊自街坊鄰居得知,陳政男係 為另1 位里長候選人張魏春花助選,是陳政男此次極可能係為 使伊無法當選里長,而故意陷害伊。況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9 日偵查中所證,並未具結,其證言自 無證據能力。又陳政男於99年11月26日警訊筆錄未全程錄音, 且該筆錄漏載「運送、搬運飲料及所獲致報酬」之有利於伊之 關鍵部分,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另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 18時之警訊筆錄有部分漏載,且係由警員以誘導、脅迫方式而 得;同日19時44分、20時35分之2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亦 係檢察官以誘導之不正方法取得,且檢察官並未命其朗讀結文 ,亦未命書記官朗讀,僅由法警朗讀,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再陳謝淑貞患有腦血管疾病,有聽力、精神上之後遺症,其證 言反覆,足見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係臺北縣新莊市文明里現任里 長,亦係系爭選舉候選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前 往陳政男所經營之檳榔攤,向陳政男交付2張1,000元紙鈔,以 此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人陳政男及其妻陳謝淑貞投票予上訴人 ,陳政男明知上訴人交付之2張1,000元紙鈔係行賄買票之對價 ,仍當場收受,並於同月24日或25日晚間,在其住處,將上情 轉知其妻陳謝淑貞,並交付其中1張1,000元紙鈔予陳謝淑貞, 陳謝淑貞亦明知陳政男交付之1張1,000元紙鈔係上訴人行賄買 票之對價而予收受,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於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曾向有投票權之人陳政男、陳謝淑貞 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情事?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 第99條第1 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 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 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經查:
㈠上訴人於99年間係臺北縣新莊市文明里現任里長,亦係系爭選 舉候選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陳 政男經營之檳榔攤,交付2,000元予陳政男,其中1,000元要求 陳政男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另外1,000 元則請陳政 男轉交其妻陳謝淑貞,要求有投票權人陳謝淑貞在系爭選舉中 ,投票予上訴人,陳政男明知上訴人交付之2,000 元係行賄買 票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 意投票予上訴人,嗣於同月24日或25日晚間,在陳政男及陳謝 淑貞住處,將上情轉告陳謝淑貞,並交付1,000 元予陳謝淑貞 ,陳謝淑貞亦明知該1,000 元係上訴人行賄之對價,亦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投票予上訴人等情 ,有陳政男、陳謝淑貞主動交出之賄款各1,000 元扣於原法院 刑事案件可稽(見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 第34、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亦坦承曾交付2,000 元予陳政男,並據證人陳政男於99年11月26日警訊時證稱:徐 勝男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1個人到伊經營之檳榔攤,由 褲子口袋取出2,000 元交給伊,並對伊表示「我這一回,拜託 、拜託」等語,伊將1,000元放在身上準備花用,另外1,000元 交給伊妻陳謝淑貞,並告訴陳謝淑貞是里長候選人徐勝男給伊 等的,所以伊拿1,000 元給她等語(見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選 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1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徐勝男於99年11月23日晚上6、7點,1 個人到伊經營之檳榔
攤,拿2,000 元給伊,表示這次選舉要拜託伊,然後就走了, 當時伊1個人在顧攤位,伊確定該2,000元不是用來向伊買檳榔 或香菸,徐勝男亦未提到該2,000 元是請伊載運礦泉水之運費 等語(見同上卷第114 頁),證人陳謝淑貞於同日警訊時亦證 稱:徐勝男親手交給伊夫陳政男2,000 元,陳政男於昨天晚上 20時許,在伊夫妻住處交給伊1,000 元,並表示是徐勝男給他 的,應該是買票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背面),於同日第 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夫陳政男在昨天或前天晚上 ,在伊夫妻住處交給伊1,000元,表示該1,000元是徐勝男拜託 他拿給伊的,當時伊問伊夫1,000 元作何用途,伊夫表示是因 為里長徐勝男要選舉,徐勝男交付該2,000 元是要伊等選他, 並表示其中1,000元要給伊,1,000元要給伊夫等語(見同上卷 第122、123頁),於同日第2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 夫陳政男交給伊1,000 元,表示是徐勝男拜託他拿給伊的,徐 勝男拿2,000元給伊夫,可能是要買票,徐勝男表示伊夫妻1人 1,000元,可能是要拜託伊夫妻支持他,投他1票等語(見同上 卷第126、127頁)。
㈡又證人陳政男於本院結證稱:伊從小即與徐勝男為鄰居,70幾 年間起2 人同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較常在一起,從那時 候較為熟識;又伊父是「保元宮」廟祝,伊在3、40 年前「保 元宮」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即開始擔任管理委員,徐勝男也是在 3、40 年前開始在「保元宮」幫忙,後來擔任管理委員,擔任 里長後就擔任「保元宮」副主委,伊與徐勝男是好鄰居、好朋 友,並無恩怨,且在伊有困難時,徐勝男曾幫過伊,伊不可能 害徐勝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100年10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陳謝淑貞於本院證稱:伊與徐勝男是鄰居,已 認識40餘年,平常在路上遇到徐勝男都會打招呼;又伊夫陳政 男與徐勝男從「保元宮」開始設置管理委員會時就擔任管理委 員,且徐勝男夫妻做人很好,伊夫妻與徐勝男並無仇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頁,同上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徐金榜於 本院證稱:伊為徐勝男競選里長之主任委員,與陳政男夫妻是 鄰居,已認識3、40 幾年,陳政男與伊大約是同時擔任「保元 宮」管理委員,而伊從10幾年前即開始擔任「保元宮」主任委 員,伊等平常都在「保元宮」泡茶、聊天,陳政男有支持伊及 徐勝男競選「保元宮」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都是好朋友 ,伊兄弟與陳政男並無恩怨或仇恨,陳政男有支持伊兄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同上筆錄),上訴人亦自承:伊與 陳政男夫妻已認識3、40 年,且與陳政男從70幾年間就擔任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伊現在是理事長,陳政男是理事;又伊與陳 政男已擔任「保元宮」管理委員2、30 年,伊從10幾年前開始
擔任「保元宮」副主委,與陳政男夫妻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平日都在「保元宮」泡茶、聊天,伊與陳政男夫妻並無仇恨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同上筆錄)。經查上開證人所證 及上訴人所述與互核相符,則上訴人與陳政男、陳謝淑貞夫妻 既為數十年鄰居、好友,交情匪淺,並無仇怨,陳政男、陳謝 淑貞當無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甘冒偽證、受賄罪之風險 ,設詞構陷上訴人,且上開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若非賄款,陳政 男、陳謝淑貞亦無自動供出交予警方扣案之理。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交付2,000 元予陳政男時 ,有順便對陳政男表示「這次選舉拜託你」云云(見原法院刑 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卷㈠第13頁背面,99年12月16日 訊問筆錄)等情,認上訴人明知陳政男、陳謝淑貞為有投票權 之人,基於行賄陳政男、陳謝淑貞之犯意,而交付陳政男2,00 0 元,作為賄選之對價,要約陳政男、陳謝淑貞投票予上訴人 ,陳政男、陳謝淑貞亦明知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乃為約使陳 政男、陳謝淑貞投票予上訴人,而基於受賄之意思分別收受, 上訴人與陳政男、陳謝淑貞業經合致而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因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陳政男、陳謝淑貞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判處上 訴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陳政男有期徒刑5月, 陳謝淑貞有期徒刑4 月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 屬實。是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政男、陳謝淑貞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顯然破壞純淨之選風, 違反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而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予陳政男之2,000 元,係伊委請陳政男 載運4 趟飲料至議員候選人張晉婷、黃厚經、葉正森及里長候 選人陳玉章之競選總部及服務處之運費,每趟500元,共計2,0 00元,伊並未向陳政男及陳謝淑貞行賄,亦未在支付該2,000 元時,要求陳政男投票予伊;又陳政男家中有其他8、9位親屬 具有投票權,伊不可能只對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而不向陳 政男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足見伊交付予陳政男之 2,000 元並非行賄對價;再陳政男還清多年前曾向伊借款10萬 元後,又向伊借款遭拒,因而懷恨在心,且伊自街坊鄰居得知 ,陳政男係為另1 位里長候選人張魏春花助選,是陳政男此次 極可能係為使伊無法當選里長,而故意陷害伊等語,惟查:㈠證人陳政男於99年11月26日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
稱上訴人曾交付2,000 元,表示這次選舉要拜託陳政男,但並 未提到該2,000 元是上訴人委託其載運礦泉水之報酬,業如前 述(見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1、114 頁 ),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 站)、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均 否認其曾於製作筆錄前1星期見過陳政男,或曾交付2,000元予 陳政男(見同上卷第9 頁,9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 131頁背面,99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同上卷第170頁,99年12 月9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聲羈字第806號刑事卷第 3頁背面、第4頁,99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俟原法院刑事庭 於99年12月16日訊問時始改稱:伊在去調查局製作筆錄前4、5 天的下午曾到陳政男經營之檳榔攤附近拜票,正好遇到陳政男 ,陳政男提起運費之事,叫伊趕快給錢,伊就拿2,000 元給陳 政男云云(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13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顯係有意隱瞞前開交付 2,000元予陳政男之事實,益證上訴人交付予陳政男之2,000元 係賄款,否則,衡諸常情,倘若該2,000 元為上訴人委託陳政 男載運礦泉水之運費,即屬合法正當,上訴人豈有於警訊及檢 察官訊問時,不極力以此理由辯白,反而隱瞞曾交付予陳政男 2,000 元之事實,而陳政男與陳謝淑貞又為何要將此合法取得 之運費稱作買票之賄款並交予警方扣案?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所 辯交付予陳政男之2,000 元係委請陳政男載運飲料之運費一節 ,不足採信。
㈡況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只要文 明里里辦公室辦活動,例如社區辦旅遊活動,伊就會請陳政男 幫伊載運礦泉水,但次數很少,且只有辦旅遊活動時會請陳政 男載運礦泉水,載運礦泉水的運費一趟約3、400元,陳政男有 時載運完就收現金,有時會累積一定金額後,才向伊妻林婦櫻 拿錢,所有運費都是伊妻在處理,伊從未親自將運費拿給陳政 男,亦未拿自己的錢給陳政男當作運費;又伊在最近或選舉期 間均未請陳政男幫伊載運礦泉水,僅曾在今年8 月間請陳政男 載運礦泉水到其他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但伊並未支付陳政男運 費,陳政男是義務幫伊載水以感謝伊這麼幫忙他,陳政男不會 向伊拿錢等語(見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 8 頁,9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曾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但是不常,最近1次是在7、8月間 ,陳政男未曾向伊收費,伊也未曾拿錢給他,另外「保元宮」 辦活動時,伊也會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到「保元宮」,陳政男 未曾向伊收費,伊也未曾拿錢給陳政男等語(見同上卷第131 頁背面,99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於同日檢察官聲請原法院
刑事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是在今年 7 月間,有人給伊一些礦泉水,伊就請陳政男幫忙載運,都是 伊妻與陳政男接洽的,陳政男都是到工廠去載,再載到「保元 宮」,伊未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到其他候選人的競選總部;又 伊是「保元宮」副主委,如「保元宮」請陳政男幫忙載運礦泉 水,也是「保元宮」的人要付錢,伊並未付錢給陳政男等語( 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聲羈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頁背面、第4 頁,99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於99年12月16日原法院刑事庭 訊問時供稱:伊有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給候選人陳玉章、黃厚 經、葉正森、張晉婷,剛選舉時即與陳政男約定載運1趟500元 ,原則上都是伊妻與陳政男結算運費,但伊有時也會拿錢給陳 政男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13 頁背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伊在平時、 競選時或「保元宮」法會時,會請陳政男幫忙送貨,陳政男幫 「保元宮」送貨,不會收費,但幫伊送貨,就會收取運費,運 費金額是由伊依路途遠近及載運物品多少決定;伊第1 次是打 電話請陳政男到伊辦公室,伊交代陳政男載運礦泉水給黃厚經 、張晉婷、葉正森、陳玉章,後來在「保元宮」又提醒他趕快 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而證人陳政男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徐勝男曾請伊載運礦泉水,每趟約4、500元,但徐勝男當天並 未拿運費給伊,伊共載運4趟,於99年10月底同1日載運2 趟, 第1趟是載送到張晉婷競選總部,第2趟是載送到黃厚經競選總 部,第3趟是載送到葉正森競選總部,第4趟是載送到里長陳玉 章處,第3、4 趟約在99年11月7日等語(見板橋地檢察署99年 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15頁,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於99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初從徐勝男 家載運3 趟礦泉水,以及徐勝男拿錢給伊去飲料行買礦泉水, 並載了1 趟礦泉水,去給候選人祝福,第1次載運2趟,是載給 張晉婷、黃厚經,另外2趟載給葉正森、陳玉章,該2,000元是 4 趟的運費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9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3月23日審理時則稱:伊於99年10月30 日載運2趟,第1趟是載給張晉婷,好像是30箱小瓶600 CC寶特 瓶礦泉水,1箱有24瓶,第2趟是載給黃厚經30箱礦泉水、20箱 鋁箔包飲料,鋁箔包飲料是去店裡買的,是徐勝男委託伊購買 ,伊先去徐勝男家把水裝好後,再去中盤商買飲料,買回後再 向徐勝男收錢,1 箱大概是170或180元,有寶健10箱、麥香紅 茶10箱,伊買回當天就向徐勝男收錢,共收3,600元;經過1週 後,同1 天又載運2趟,第3趟是載給葉正森30箱礦泉水、20箱 飲料,飲料相同,伊也是在當天就向徐勝男收取3,600元;第4
趟是載給陳玉章20箱礦泉水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 字第3號刑事卷㈡第17至19頁,100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於 原法院刑事庭100年4月20日審理時稱:買飲料的錢是徐勝男先 給伊,請伊去買飲料,伊才去賣場買飲料,1箱170元,要20箱 ,徐勝男給伊3,400元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01頁,100年4月20 日審判筆錄),於本院結證稱:徐勝男於99年10月下旬到伊經 營之檳榔攤,請伊幫忙載運2趟礦泉水給張晉婷、黃厚經,10 幾天後,徐勝男又到伊經營之檳榔攤,請伊幫忙載運2 趟礦泉 水給給葉正森、陳玉章;徐勝男此次請伊載運4 趟礦泉水,並 未提到運費金額,以前都是徐勝男主動拿錢給伊,徐勝男想到 就會拿給伊,不一定是載完以後就給,但每次載完後都會拿錢 給伊,金額不一定,都是看載運物品多少、路途遠近決定金額 ,徐勝男通常給伊300元至500元的運費,此次因載運礦泉水的 數量較多,所以伊主動向他要求1趟500元,伊以前不會向徐勝 男主動要運費,但這次是伊主動向他要運費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14頁,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上訴人、陳 政男就雙方約定載運之日期、地點及數量,代購物品之過程、 金額及數量,有無約定運費,運費金額及如何收取運費等情, 供述不一,甚至前後矛盾,自難遽信。另證人陳政男於運送礦 泉水、飲料前,同時收受上訴人交付代購飲料之費用,業具證 人陳政男證述如前,則若陳政男若有向上訴人收受運費之意思 ,其於收受上訴人交付飲料之價金時,卻未要求上訴人同時支 付運費,嗣於數10日後,方因擔心上訴人忘記支付該運費,而 向其催討,亦有悖於常情,足見證人陳政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 ,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贈送候選人張晉婷、黃厚經礦泉水、飲料之時間為99 年10月19日,贈送里長候選人陳玉章礦泉水、飲料之時間為99 年11月5 日,購買礦泉水30箱共3,600元、飲料20箱共3,400元 之時間為99年11月8 日,有收據及證人黃小純提出之禮簿等件 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16至18 、56、57頁,卷㈡第122 頁),而證人陳玉章於原法院刑事庭 100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伊簽收之收據雖記載伊收受 礦泉水30箱、飲料20箱,但收據並非伊書寫,伊僅在收據上簽 名,且伊實際上僅收到礦泉水,並未收到飲料等語(見同上卷 ㈡第36頁,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均與前開上訴人及證人 陳政男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不符。而證人陳政男 於警訊時始終未提及上訴人交付之2,000 元係運費,於檢察官 訊問時始改稱該2,000元為運費,然其證稱:徐勝男1個人來, 拿2,000 元給伊,同時說這次選舉要拜託伊,然後就走了,徐
勝男沒有講該2,000 元是運費,但伊心裡有這樣想等語(見板 橋地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14、115頁),亦未 表示上訴人交付該2,000 元時曾提及運費一事,反而係就里長 選舉一事拜託被告陳政男,顯見上訴人交付之2,000 元係賄款 無訛,而陳政男縱有為上訴人運送礦泉水之事實,亦難認上訴 人交付之2, 000元係運送礦泉水之報酬。是上訴人辯稱:伊所 交付陳政男之2,000元係伊委請陳政男載運4趟飲料之運費,伊 並未向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亦未在支付該2,000 元時要求 陳政男將投票予伊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之戶籍內固另有其他8 名有投票權人 ,有戶口名簿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惟上訴 人僅認識陳政男、陳謝淑貞,而不認識上開戶籍內其餘有投票 權人,亦據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板橋地檢察署 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22 頁,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上訴人亦自承:伊對陳政男家中小孩不是很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頁,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賄選 為犯罪行為,上訴人為免遭查獲而未向其不熟識之人為賄選, 亦與常情不悖,自不能以上訴人未對陳政男家中其他有投票權 人行賄,即推認上訴人未對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是上訴人 辯稱:陳政男家中有其他8、9位親屬具有投票權,伊不可能只 對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而不向陳政男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行賄,足見伊所交付之2,000 元並非行賄對價云云,亦 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與陳政男、陳謝淑貞夫妻既為數十年之鄰居、好友, 交情匪淺,並無仇怨,業經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徐金榜及 上訴人坦承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㈡所 述)。本院參酌證人陳政男於本院證稱:伊並未為徐勝男及另 1位候選人張魏春花助選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謝淑貞於本院證稱:伊並 未為徐勝男及張魏春花助選,但徐勝男擔任里長作得好,所以 伊有支持徐勝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同上筆錄),證人 徐金榜於本院證稱:陳政男是支持伊兄弟的,是張魏春花夫妻 要陷害伊兄弟,張魏春花的先生也是「保元宮」管理委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同上筆錄),上訴人亦自承:里長 選舉時,陳政男是中立的,因為候選人張魏春花的先生也是「 保元宮」管理委員,陳政男並未為伊或張魏春花助選,當時因 警方及檢察官通知伊去訊問,伊一時緊張,認為伊既然沒有買 票,為何陳政男夫妻說伊有,才會表示陳政男夫妻要陷害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同上筆錄),認上訴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陳政男於日前向伊借錢遭拒,因而懷恨在
心,且自街坊鄰居得知,陳政男係幫另1 位里長候選人張魏春 花助選,本件極有可能係陳政男為使伊無法當選里長,而故意 陷害伊云云,即非有據。
上訴人另辯稱: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8時之警訊筆錄有部 分漏載,且係由警察以強暴脅迫方式所得,而其於同日19時44 分、20時35分2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係檢察官以誘導之不 正方法取得,且檢察官並未命其朗讀結文,亦未命書記官朗讀 ,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又陳謝淑貞患有腦血管疾病,有聽 力、精神上之後遺症,其證言反覆,不足採信;再陳政男、陳 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及99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並 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另陳政男於99年11月26日之警訊 筆錄未全程錄音,該筆錄故意漏載「運送、搬運飲料及所獲致 報酬」之有利於伊之部分,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㈠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8時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中,警員語氣 平和,訊問之內容亦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取供情形,而陳謝淑貞於應訊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 無精神不繼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 ,警訊筆錄內容與實際之問題內容大致相符,惟警訊筆錄之記 載較為精簡,業據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 驗陳謝淑貞警訊錄影光碟屬實(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 第3號刑事卷㈠第144頁,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陳謝 淑貞於上開警訊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上 訴人所稱警訊筆錄記載與陳謝淑貞之供述不符之情形。㈡又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9時44分、20時35分製作檢察官訊 問筆錄過程中,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均平和,訊問之內容亦屬口 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陳謝淑貞於 應訊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繼或明顯異常之 情形,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逐一答覆,業據原法院刑事庭於 100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陳謝淑貞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 同上卷第145至147頁,同上筆錄),足見陳謝淑貞於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而檢察官雖於前揭偵查 中有反覆訊問陳謝淑貞自陳政男處收受1,000 元之情形,然此 係查明陳謝淑貞記憶事實之真相所必須,自難因此逕認檢察官 有以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陳謝淑貞之供詞之情形。㈢再陳謝淑貞雖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有病歷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卷㈠第102至105頁),惟從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刑 事庭審判筆錄之內容,及前揭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陳謝淑貞 警訊及偵訊錄影光之情形觀之,陳謝淑貞對於警員、檢察官、
法官所提之問題均能具體陳述,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亦表示都 能瞭解(見本卷㈡ 第15頁,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其身體、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自無上訴人所稱陳謝淑貞有 聽力、精神上之後遺症之情形。
㈣另陳政男於99年11月26日警訊時確有全程錄影,惟僅有影像, 而無聲音,此部份雖有程序上之瑕疵,然陳政男於警訊筆錄係 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陳政男之供述而為記載,警訊筆錄製作 完成後,亦有交付陳政男閱覽無訛後,經陳政男親自簽名捺印 ,業據證人即製作陳政男警訊筆錄之警員陳震浩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極詳(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㈡第9 、15頁,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陳政男於本院亦坦承警員 於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付筆錄供其閱覽後才簽名(見本 院卷㈡第13頁背面),是前揭訊問筆錄若與陳政男之供述不符 ,陳政男應無同意在該筆錄簽名之理。況證人即負責偵查本案 之警員徐志偉證稱:陳政男於警訊中係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款 1,000 元予警員,且於製作筆錄前已坦承係因徐勝男欲競選里 長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139、 143頁,100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陳政男自上訴人所收 受之2,000元若係運費,當無主動交付1,000元予警方扣案之必 要,堪信前揭訊問筆錄係陳政男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 查無該筆錄與陳政男之供述有何不符之情形,難認該筆錄不得 作為證據。
㈤又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 身分作證,並經陳政男、陳謝淑貞表示願意作證後簽名具結, 有陳政男、陳謝淑貞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可稽(見板橋地 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13至117、121至124、12 5至129頁),難認上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又陳謝淑貞於99年 11月26日19時44分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作 證,經陳謝淑貞應允後,檢察官復稱:「等一下請妳要老實講 ,不然會受到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嗣因陳謝淑貞不識字 ,始經檢察官令法警朗讀證人結文後,請陳謝淑貞簽名具結, 檢察官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陳謝淑貞同意作證後,稱「證人 作證要實話實說,妳要是亂講要受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處罰,妳要是煩惱作證會受刑事訴追還是處罰你可以拒絕作證 」等語,並請陳謝淑貞簽名具結,有原法院刑事庭堪驗筆錄等 件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153、 154、161頁),陳謝淑貞既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在具結前, 均經檢察官說明結文之意義後簽名,自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 義,亦難認上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再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 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本於被告身分為供述(見板橋地
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168、169頁),且於原法 院刑事庭100年4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上訴 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及渠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見原法 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㈡第94至109頁,100年4月 20日審判筆錄),足見陳政男、陳謝淑貞上開供述亦非不得作 為證據。
㈥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1 屆新莊區文明里里長 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上訴人請求本院參考 其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上訴人測謊之程序及結果,亦無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