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33號
TPHV,100,選上,3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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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蘇毓掄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舉 辦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文元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 記第5號之候選人,伊則為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嗣選舉當日 開票之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002票,伊為887 票,雙方 得票數僅差距115票,上訴人因而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 99 年12 月3日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文元里長。惟上 訴人原為新北市中和區嘉新里之里民,因本屆台北縣升格為 院轄市,無市民代表可供參選,乃改選里長,並為避免與好 友衝突乃競選文元里里長,因而於99年2月2日選前遷移戶籍 至新北市○○區○○里○○路142巷21 號,然實際上並未居 住該地,而係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路359巷2 號3 樓,屬幽靈人口。此外,上訴人為競選文元里長,復於99年 4、5月間動員如附表所示之親友等人虛偽遷籍於文元里,並 均投票予上訴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構成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求為命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必行為人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 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 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 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倘設籍或遷徙 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 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 之要件有間,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當選無效事由。訴外人吳俊賢確實承租並居住於新北中和區 ○○路150巷2弄24之2 號房屋,而吳榮春、張貴昭、吳瓊如 分別係吳俊賢之父、母、妹妹,與吳俊賢本屬同一戶籍,與 其未成年子女吳孟勳、林侑葰等辦理戶籍變更時,隨同遷入 ,衡與常情無違,況吳榮春等人係委由吳禎鳳辦理戶籍登記 變更,非伊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僅以伊與吳榮春等人之親屬 關係,率為伊動員其等變更戶籍之推論,稍嫌速斷,況被上 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吳榮春等人變更戶籍登記與選舉有 何關連,自不得將他人變更登記戶籍之行為,遽認伊有何違 法之情。又吳禎鶯朱晟睿、吳禎鵑、吳禎鳳、林琇瑛等人 原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59巷2號,惟原設籍之房屋 所有權人黃泳華於98年10月間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該屋,為配 合房屋出售之計畫,始自行遷入新北市○○區○○路150巷2 弄24之2 號戶籍內,其等戶籍之遷移,亦非受伊之託,亦與 系爭選舉無關,被上訴人逕以其等與伊互有親屬關係推論必 為伊動員遷移戶籍,實屬臆測之詞,並非有據。另新北市○ ○區○○路148巷16之1號房屋為楊三春所有,並將二樓一間 房間出租予伊之子吳致澔,而吳致澔確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 實。又吳致澔於99年5月11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3 18巷1弄18號3樓遷至新北市○○區○○路148巷16之1號,係 因其常喝酒後在家中吵鬧,經其配偶要求在外租屋,加上伊 搬至文元里,為就近照顧伊,尚難認吳致澔遷移戶籍至上址 之目的,與系爭選舉間有何關連性。另游鴻錦為吳致澔之友 人,原設籍於吳致澔所有新北市○○區○○路318巷1弄18號 3 樓房屋內,嗣因吳致澔之配偶要求吳致澔遷出該戶籍地, 亦不同意游鴻錦繼續寄戶籍於上開18號3 樓之房屋內,又因 游鴻錦實際居住之員山路150巷6弄2 號非其所有,故隨同吳 致澔辦理戶籍變更,亦與常情無違。吳致澔、游鴻錦均非基 於系爭選舉之因素而遷移戶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 設籍行為與系爭選舉具有關連性,徒以吳致澔與游鴻錦間之 朋友關係即推論伊有唆使變更戶籍之行為,稍嫌速斷。再者 ,楊志強為新北市○○區○○路148巷16之1號屋主,為楊三 春之孫,亦有實際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其於99 年5月26日將 戶籍由新北市○○區○○街6巷5號5樓遷至中和區○○路148 巷16之1 號,係因將戶籍遷回加入中和農會會員,可享較低 之貸款利率,並有中和農會會員入會資料查詢單可參,顯見 楊志強為圖較低之貸款利息始變更戶籍登記,實非為系爭選 舉而遷,況係由楊志強本人親自辦理戶籍登記變更,非伊代 為辦理,自無為系爭選舉而唆使楊志強遷移戶籍之行為甚明 。另朱秀琴陳峯信二人雖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14巷5弄12號2樓,並於99 年4月12日將戶籍遷入中和區○○ 路142巷21 號,然其等變更戶籍登記係因其等住處平日無人 收信,陳峯信屆當兵年紀,為免漏接兵役通知單等重要信件 ,始由朱秀琴請託陳錦雲代為尋找得代收受信件之戶籍地, 可知朱秀琴陳峯信係為收信便利,方變更戶籍至伊戶籍內 ,況朱秀琴請託陳錦雲處理辦理戶籍登記變更乙事後,陳錦 雲係經伊之女吳姮嫺同意,非直接與伊接洽遷移戶籍事宜, 顯非受伊之託,難認伊有以虛偽設籍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 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33號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朱秀琴陳峯信等人變更戶籍登記與系爭選舉有何關連,自不得以 其等遷籍時間與系爭選舉時間相近,遽認伊涉有使朱秀琴陳峯信遷徒戶籍,以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中和區文元里 長選舉當選人為上訴人,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 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 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有該公 告函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為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之一,於99年12月13日對上 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起 訴狀之收狀戳可憑,並未逾越該法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公告 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期限。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將其原有戶籍於系爭選舉前遷至系爭選 舉之選區內。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吳致澔等人於系爭選舉前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 選舉區內,係為取得投票權後前往投票,以影響系爭選舉結 果,已符合選舉無效之要件,爰請求判決選舉無效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 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意圖當選而動員其他選舉區之公民以虛 偽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文元里里長投票人資格而為投票?經查 :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46條規範之目的 ,係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依96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 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㈡、查證人吳致澔係上訴人之子,證人游鴻錦則係吳致澔之友, 該二人戶籍原均係設籍於吳致澔所有新北市○○區○○里○ ○路318巷1弄18號3樓,於99年5月11日由吳致澔同時代為辦 理遷籍至證人楊三春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148 巷16之1 號戶內。雖證人吳致澔於原審證稱係因經常喝酒吵 鬧,乃應其配偶要求另向楊三春租用上址房屋其中一間房間 ,因而辦理遷址云云。惟證人吳致澔縱有與友人喝酒吵鬧之 情事,亦屬偶一為之,非其生活重心,依一般經驗法則,殊 無在外租屋居住之可能,尤無遷徒戶籍之必要。況證人吳致 澔既因與友人喝酒吵鬧而應其配偶要求在外租屋居住,則其 即應以該租屋處為其起居之處所,豈會喝酒或與其母親即上 訴人聊天時始會於該處居住(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益 見證人吳致澔如是所證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楊三春於原審雖 證稱確有出租上開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予吳致澔,每月租金新 台幣2,000 元,並有看過吳致澔於要上班時從上開房屋樓梯 下來等情,惟經原審訊以「你知道為何吳致澔要將戶籍遷到 你的房屋地址?」,乃答稱「因為他的媽媽(即上訴人)要選 里長所以他的戶籍就要遷過來」(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顯見證人楊三春出租之說,僅係廻護上訴人及吳致澔之證詞 ,並非可採。再證人游鴻錦本係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因子女就學因素始遷徒戶籍至吳致澔所有新北市○○ 區○○路318巷1弄18號3 樓,已據游鴻錦所自承(見原審卷 一第144、145頁),其既因子女就學因素寄籍於吳致澔所有 上開房屋,已達其子女寄籍就學之目的,自無再於99年5月1 1 日委由吳致澔一併辦理遷籍至楊三春所有上開房屋之理, 而其寄籍就讀國中之兒子並未隨同遷址,仍續寄籍於吳致澔 所有上開房屋,亦據證人游鴻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頁審卷 一第145 頁),堪信游鴻錦係受吳致澔之託,為圖上訴人當 選文元里長,始隨同吳致澔虛偽遷徒戶籍甚明。游鴻錦雖另 辯稱係吳致澔之配偶不願意讓伊繼續寄戶籍,伊始隨同吳致 澔遷籍云云。惟苟係吳致澔之配偶不願意讓游鴻錦繼續寄戶



籍,游鴻錦理應連同就讀國中寄籍之兒子一併遷址,豈會僅 其一人獨自遷徙戶籍?是其所證,亦非可採,難認其與證人 吳致澔之同時遷徙戶籍有合理正當之理由。縱游鴻錦於原審 辯稱伊隨同吳致澔遷徙戶籍後,已另行租屋在中和區○○里 ○○○路150巷6弄2 號居住等語屬實,亦屬虛偽遷徙戶籍行 為完成後另行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影響當時為求達到選罷法 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以取得文元里長選舉投票權 資格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㈢、證人楊志強係於99 年5月26日自行申請將原戶籍新北市○○ 區○○里○○街5號5樓,遷移至楊三春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路148巷16之1號,雖楊志強楊三春之孫,但楊 三春於原審證稱:「他(指楊志強)是我孫子,他遷戶口是 為了要選舉,但是我不知道他要選給誰,遷戶口是他的自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且證人楊志強於原審亦證 稱伊因工作關係,實際住居於原戶籍新北市○○區○○里○ ○街5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顯見楊志強因工 作因素而居住於原戶籍所在地,本無遷移戶籍至楊三春上開 戶籍之必要。楊志強雖另證稱原戶籍之聯邦銀行貸款轉貸至 中和地區農會,因而遷址至中和,其貸款可獲較低之利率云 云。惟依楊志強所提出之中和地區農會借據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31頁),其借款成立之日期係99年5月4日,並已載明約 定利率,而楊志強於99 年4月15日向中和地區農會對保時所 記載之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街5號5樓,苟須遷址至中 和始可適用較低利率,則楊志強即應於99年4月15日對保或9 9 年5月4日借款契約成立撥款前完成遷址中和之行為,以求 適用較低利率,豈有於借款契約成立完成撥款後之99年5月2 6 日始行遷址?又參酌楊志強之中和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表(見原審卷二第30頁)所示,楊志強之入會日期係99 年7月7日,且證人即中和區農會員山辦事處主任陳久仁於本 院證稱:「(問:是否認識楊志強?)有到農會貸款過,他 並非第一次向農會貸款,以前有互動過。」、「(問:楊志 強何時加入農會會員?)99年7月7日。」、「(問:非會員 向農會貸款後,復行加入農會成為會員,其貸款利率會有變 動?)當他有答應遷到中和農會,貸款時就會把利率談妥, 利率是客戶跟農會的條件,所以是在貸款前就會定好,若是 他戶籍非在中和轄區,會要客戶把戶籍遷到中和,可以有優 惠利率。」、「(問:若是客戶沒有將戶籍遷入中和成為會 員,農會如何處理?)將來調整利率時,會增加百分之零點 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證人楊志強係於99年 5月4日借款契約成立後始加入會員。而證人楊志強之前即曾



向該農會貸款,對於具會員身分者始會有較低之利率,自應 有所知悉,倘其遷移戶籍係為獲取較低之貸款利率,殊無核 貸之後始辦理遷籍之手續,是其所證原戶籍之聯邦銀行貸款 轉貸至中和地區農會,因而遷址至中和,貸款可獲較低之利 率云云,即非可取,難認係楊志強遷移戶籍之真正目的。況 楊志強於原審另證稱伊一個月回來二、三次而已(見原審卷 一第193 頁反面),益見楊志強僅係偶而前往楊三春住處探 望祖父楊三春而已,楊三春所有房屋並非楊志強生活重心之 所在。此外,楊三春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之夫係好友( 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背面),且證稱楊志強遷戶口是為了要 選舉,已如前述,堪認楊志強係應楊三春之託,為圖上訴人 當選文元里里長,始虛偽遷徙戶籍至楊三春所有房屋甚明。㈣、證人吳禎鳳係上訴人之姪女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清吉三弟吳清 亮之女,於99 年4月27日受託代為將吳清吉五弟即吳榮春、 張貴昭夫妻、吳榮春之女吳瓊如戶籍,自原設籍於上訴人之 子吳致澔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381巷1 弄18號3 樓房屋,申請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150巷2弄24 -2號,而上開遷籍之地址乃係吳榮春之子吳俊賢自98年1月1 0 日起向房屋所有權人倪端俊所承租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按該房屋係以倪端俊之夫林俊雄名義出租,見 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惟租住上開房屋者僅有吳俊賢及 其配偶,並無其他人等之事實,已據倪端俊於原審證述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而吳榮春、張貴昭、吳瓊如 三人實際上係居住於其等所另承租之新北市○○區○○里○ ○路381巷1弄6號3樓,並未住居於吳俊賢之上開租屋處(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135頁、136 頁背面),且倪端俊於 原審證稱係吳俊賢於99年4、5月間打電話給伊先生,表示其 親戚要遷進去,伊同意後即由伊先生將房屋稅單交付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足見吳俊賢早於98年1月間 即因子女長大就讀小學而另行獨立租屋居住,吳榮春、張貴 昭、吳瓊如三人並未隨同前往居住,而係自行租住於新北市 中和區○○里○○路381巷1弄6號3樓,且早即寄籍於上訴人 之子吳致澔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路381巷1弄18號 3樓,本無嗣後再於99年4月27日隨同吳俊賢遷徙而寄籍吳俊 賢租處之必要。是證人吳榮春、張貴昭於原審證稱伊等與伊 等之子吳俊賢始終戶籍均在一起,故而隨同遷籍云云,顯非 事實,難有合理正當之理由,自不足採。堪認吳榮春、張貴 昭、吳瓊如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圖上訴人當選文元里里長始 虛偽遷徙戶籍甚明。
㈤、證人吳禎鳳又於同日受託代將證人朱晟睿(即上訴人配偶吳



清吉三弟吳清亮之女吳禎鶯之夫)、吳禎鶯夫妻、吳禎鵑( 即吳清亮另一女)、林琇瑛(即吳清亮之子吳信璋之妻)及 其自己之戶籍,自原戶籍新北市中和區嘉新里359巷2號申請 遷至吳俊賢租屋處之新北市○○區○○里○○路150巷2弄24 -2號。而朱晟睿吳禎鶯夫妻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30巷45號3 樓租屋處,寄籍於其母黃泳華所有上址房屋 ;而吳禎鵑、吳禎鳳、林琇瑛實際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里○○路359巷2號1 樓其母黃泳華所有房屋,均為其等 在原審所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至142頁),自無再 遷址至吳俊賢租屋處之必要。其等雖均證稱係因黃泳華所有 上開房屋委託仲介出售而辦理遷籍云云,惟依其等所提出上 開房屋之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二 第4頁),簽立時間係98 年10月10日,委託銷售期間係自98 年10月10日至99 年1月10日止,苟係自始即為便於出售房屋 而辦理遷籍,至少須於銷售期間內辦理遷籍手續,豈會遲至 99 年4月27日始行辦理?再參以黃泳華所有上址房屋,尚有 設籍之黃泳華本人、林琇瑛之夫吳信璋及其子女二人均未隨 同遷籍,亦據證人吳禎鳳、林琇瑛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41、142頁背面),倘係為了出售房屋之便而遷籍,自 應全部設籍者一併遷徙,始符常情,豈會黃泳華、吳信璋及 其子女戶籍仍未遷移?足認其等之上開售屋證述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難謂其等之遷徙戶籍有其正當合理事由,堪認朱 晟睿吳禎鶯、吳禎鵑、林琇瑛及吳禎鳳等,亦係基於親誼 關係,為圖上訴人當選文元里里長,始虛偽遷徙戶籍。㈥、證人朱秀琴陳峯信母子2人係於99年4月12由陳錦雲代為辦 理遷籍,自實際住居之原戶籍新北市○○區○○里○○街14 巷5弄12號2 樓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142巷21號 ,陳峯信朱秀琴、陳錦雲雖均於原審證稱:陳峯信因受傷 申請兵役緩徵,家中白天無人在家,為收受兵單始行遷籍云 云。惟依朱秀琴之證述,朱秀琴陳峯信之遷移戶籍係朱秀 琴拜託鄰居陳錦雲(即唐太太)代找可以寄籍之房屋,而陳 錦雲則證稱伊受託後即向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吳姮嫺請求寄籍 ,經吳姮嫺同意並提供上訴人戶口名簿辦理,則依其等所述 ,朱秀琴本不認識上訴人及其女吳姮嫺,係經由陳錦雲介紹 請託,而陳錦雲本即設籍住居於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街14巷5弄5-1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倘 朱秀琴陳峯信僅係單純代收兵役通知郵件而遷籍,則寄籍 於同為民安里之鄰居陳錦雲上揭自有房屋即可,何須捨近求 遠而跨里寄籍於並不熟稔之上訴人戶籍即新北市○○區○○ 里○○路142巷21號戶內?殊與常情有違,所證誠不足採。



此外,證人陳錦雲亦於99年4月7日自行申請將原戶籍新北市 中和區○○里○○街14巷5弄5-1號遷至新北市○○區○○里 ○○路132巷13號戶內,雖其於原審證稱係為國宅抽籤才辦 理遷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自非可採。且 陳錦雲於99年4月7日及同年月12日短期內先後密集將自己及 陳峯信朱秀琴之戶籍自民安里遷至上訴人競選里長之文元 里,顯見其等之遷籍並無正當合理事由,堪信係為圖上訴人 當選文元里里長,始虛偽遷徙戶籍。
㈦、查上訴人原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嘉新里359巷2號3 樓 自有房屋,於99年2月2日始遷移戶籍至其外甥張碧玲所有之 新北市○○區○○里○○路142巷21 號,有戶籍謄本(見外 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選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影 本第8頁反面)、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可稽, 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我當初是因民安社區要升格沒有 代表,為了競選里長才遷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7 頁反面),復於原審承認伊事後知悉陳峯信朱秀琴二人拜 託伊女兒吳姮嫺寄居於伊戶籍內(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 ,且證人陳錦雲於原審亦證稱伊於選舉之前有碰到上訴人, 有跟上訴人說把伊朋友朱秀琴戶籍寄到他們家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則參酌里長選舉本係小選舉區之 選舉,無須動員大量組織、人力、物力競選,上訴人身為里 長候選人,就相關競選謀略及事宜,理應親自參與,自難諉 為不知。而本件為圖上訴人當選文元里里長,為虛偽遷徙戶 籍之人者,有其子吳致澔,並代為辦理游鴻錦虛偽遷籍至友 人楊三春所有房屋,而楊三春又動員其孫楊志強虛偽遷籍, 且上訴人姪女吳禎鳳代為辦理親叔吳榮春、張貴昭夫妻及其 女吳瓊如至原上訴人之子吳致澔所寄籍之嘉新里房屋,並同 時將其自己及姪婿朱晟睿吳禎鶯夫妻、姪女吳禎鵑、林琇 瑛虛偽遷籍至吳榮春之子吳俊賢文元里租屋處,而上訴人之 女吳姮嫺復提供上訴人戶口名簿予陳錦雲(見原審卷一第15 0 頁背面),以辦理陳峯信朱秀琴虛偽遷籍寄居於上訴人 戶籍內,陳錦雲並密集自民安里虛偽遷籍至文元里,觀諸上 訴人與上開親友等均係具有親密親屬或友好關係,而動員遷 籍之期間均係密集於99年4、5月間,顯係經人授意而集體有 計劃之行為,以求形式上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取得文元里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上訴人對上開親友 間共同參與虛偽遷籍之行為,豈能說事前並未謀議或授意而 全然不知?是其所辯上開吳致澔等人虛偽遷徙戶籍等情,伊 未涉入云云,即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堪認上訴人與上開 親友間確有共同使其當選為文元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圖與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甚明。又證人林琇瑛、吳禎鳳、吳禎鵑、黃泳華張貴招朱晟睿吳榮春、游鴻錦、吳致澔朱秀琴、陳峰 信、楊志強、陳錦雲、吳瓊如於原審已就本件相關事項詳為 證述,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上開證人就有無授意遷移戶籍予 以調查,即無必要。
㈧、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46條規範之目的 ,係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依96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 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本件上訴人意圖當選而動員其他選舉區公民以虛偽遷徙 戶籍方式取得文元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資格而為投票,雖僅有 吳致澔等14人,但顯已使該選舉區之里長選舉整體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以詐術為選舉舞弊情形,為淨化 選風自有加以非難而重行選舉投票之必要。且選罷法第12 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該項選舉舞弊結果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為要件,上訴人雖以得票數領先被上訴人115 票而 經公告當選,本院依法仍應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宣告。又上 訴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46 條之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 偵字第33號),但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綜合全辯論意旨結 果,依法應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於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請求宣 告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文元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 當選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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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