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廖秀綢
被 告 林立人
陳銘輝
劉醇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李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陳建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宜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78頁背面),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遭被告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毋 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 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為請求權競合關係 ,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本息 ,並未逾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之反面解釋,無庸補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致畢生辛苦積蓄受 騙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下稱第243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分為三個犯罪事實,其中 原告係遭受訴外人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陳威伸、李春 生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伊等並非上開詐騙 犯罪事實中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㈡被告陳建宏:伊只有買賣器材予林繼濂等人,並未為詐騙行 為,亦未得到不法利益,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尚未終結,不 應為原告之求償對象。況伊於95年12月即被起訴,原告遲至 民國98年9月2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李宜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假冒為司法機關或警政單位向其詐騙計116萬 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建宏明知訴外人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綽號「 小陳」)、陳威伸(綽號「大象」)、李春生在新北市板 橋區○○○路○段180巷8號4樓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係提 供以詐欺為業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基於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2月中旬,教導不諳相 關電話轉接技術之林繼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服務取得固定IP後,為其設定遠 端遙控,復以每台費用3,000元之價格,陸續為林繼濂升 級7台閘道器及80台節費器(收取24萬元),林繼濂並向 被告陳建宏購買2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由被告陳建宏提 供其中國大陸地區○○路由供林繼濂使用。被告陳建宏並 指導林洋宏作轉接、設定。林繼濂嗣以每月1線路1萬元之 價格,將上開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陳威伸等多個詐騙集團 使用,前述林繼濂等5人即於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假冒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警政署單位,佯稱原告涉嫌 詐欺案件,並傳真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供參,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語音轉帳 ,並將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遭轉帳計116萬元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開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又被告陳建宏雖未 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帳匯款
及轉帳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曾與被害人接觸或出 面提領詐欺所得,惟其使詐騙電話得經由另案被告林繼濂 等人之轉接機房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即原告實施詐騙,其 未參與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就犯罪加以 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犯罪,為幫助常業詐欺罪 。嗣經本院第24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建宏犯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本 院第243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至42頁),則被告 陳建宏、與另案被告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陳威伸、 李春生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建宏雖辯稱其係僅出賣設備給林繼濂等人之詐騙集 團,純屬銷售行為云云。然據林繼濂於95年9月8日偵查中 證稱:「(陳建宏是否知道你在做詐騙電話?)我沒有跟 他說,但是他應該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 說他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我要走那一個都可以, 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他跟我那一家的,他一看我的器材就知 道原先是我師父的。他說他客人很多。」、「(有無要求 跟陳建宏對質?)..他說他沒有做,但實際上從通訊就 知道伊走他的路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170頁、172頁、本院第2432號刑事 判決書10頁2行至10行),則以另案被告林繼濂所陳述與 被告陳建宏交易之過程,及被告陳建宏一眼即能辨識器材 原先是其師父的,且從通訊就知道其走的路由等情,可知 另案被告林繼濂雖未對於被告陳建宏明言其在做詐騙電話 ,然被告陳建宏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建宏辯稱其只是 單純出賣通訊器材,非屬詐騙集團云云,洵不足採。 ⒊至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李宜學雖同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627號(下稱第2627號)、 本院刑事庭第2432號詐欺案件之被告,然依本院第2432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係屬附表一犯罪事實即被告陳建宏 、另案被告林繼濂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被害人。而 被告李宜學為犯罪事實第二部分之被告,詐騙如該判決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則為 犯罪事實第三部分之被告,詐騙如該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 李宜學共同詐騙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 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受被告陳建宏與林繼濂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交付116 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建宏幫助林繼濂等人之詐騙集團向 原告詐得116萬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該詐騙犯罪所得 不法利益為116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與 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建宏與林繼濂等人亦負 有不當得利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二者請求權為競合關 係,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但仍無礙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 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建宏返還不當得利116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又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原告受詐騙之95年1 月17日起算,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李宜學並未詐騙原告,原 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林立人等4人之詐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立人、陳銘輝、劉醇裕、李宜學連帶賠償損害 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陳建宏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即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98年10月6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經10日即98年10月16日發生效力,該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