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47號
原 告 沈昭伶
被 告 林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8日致電伊 ,佯稱伊之友人陳建宏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99年5月29日、99年6月1日陸續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 至上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 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有判決書(本院卷第3至5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準此,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9 萬元,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