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徐雲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00九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09號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房屋(面積 1.75平方公尺),伊除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刻 與相對人尋求定紛止爭之方案。而伊所有房屋無移動可能, 亦即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反之如經強制執行予以拆除, 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09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業據其提出板橋地院民國100年11月3日板 院清100司執霄字第107009號執行命令及100年11月18日板院 清100司執霄字第1070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並審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3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案卷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 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 橋地院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8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則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 訴終結止,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利用之租金損失。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評 估相對人可能受有2年之租金損害,並依本院100年度再易字 第93號認定聲請人應給付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不當得利
租金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本件擔保金應以1,200元( 計算式:50元×12月×2年=1,200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