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施棟梁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台 榮租賃有限公司間,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559號判決,上訴於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上字第618 號) ,因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強制 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86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35 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經 拍賣勢難回復,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定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拍賣,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86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35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618 號上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 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 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 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 業經上訴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618 號事件審理為由,據以 聲請停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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