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51號
TPHV,100,聲,351,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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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江采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靖雅、莊慧娟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
件,聲請返還假執行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即 遵上開判決而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9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 定,足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下 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 文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 存物者』即失所附麗。就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 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 ,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 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以資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其據以聲請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7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卷第4至12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自得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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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