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24號
TPHV,100,抗,1624,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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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4號
抗 告 人 羅吉衍即鴻利當鋪
相 對 人 陳聯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回執,其上載明發信時間為民 國(下同)99年9月23日,然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其發 函時間為99年9月24日,即按常理可知,該回執並非非律師 函的回執,兩者間不具備同一性之關係,原法院未審酌上情 ,逕認相對人已提出「上開律師函之掛號郵件回執」為證, 而屬於「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顯有違誤。 ㈡再者,相對人提出所謂催告之律師函,因其所附回執,其明 顯是在律師函發出之前即已送達,足見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抗告人有收受其履行債務之催告卻「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之事實,亦即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乃原法院竟准予假



扣押之裁定,即難謂適法妥當。
㈢此外,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內,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 有關「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之情形,是原法院對此竟任意認定本件相對人在假扣押之 聲請已釋明抗告人拒絕給付而處於上開之情狀,是原法院所 為准許假扣押確有疏失不當,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律師函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雙掛號寄發 (原裁定答辯狀 以發函日期作為寄送日,故誤載為9月24日),相對人之送達 代收人於99年9月28日即收受蓋有鴻利當鋪收文章之回執, 該律師函之其他收件人彭瑞鋒亦於99年9月28日收受,且回 執右下角投遞後郵戳亦為9月28日,右上角收寄局郵戳為9月 27日,顯見該函確於9月28日寄達抗告人。至回執上之郵戳 日期看起來雖近似為99年9月23日,實則應為99年9月28日, 該郵戳恐應用力不均導致「8」變成「3」。故該函並無回執 日期早於律師函所載發函日期之情,抗告人恐有誤解。且在 債權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前,債權人已多次口頭催告債務 人還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債權人迫於無奈始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發函後債務人仍未置理,為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 疑似隱匿逃避之情況,並無不合。
㈡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度台抗字第474號判 之意旨,均認僅需債權人多次催告,債務人拒絕出面處理, 債權人即可聲請假扣押,不以債務人已瀕無資力為要件。且 縱假扣押須以債俄人現已瀕臨無資力為要件,則依據相對人 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資料清單,鴻利當舖名下無任何財產, 抗告人只有一個銀行帳戶,去年利息收入僅新台幣(下同) 1 ,653元,且只有一間房屋(無土地持分,應為違建),和二 輛車(車齡分別為7年及18年),抗告人之現存財產幾無價 值,確已瀕臨無資力,顯然無法清償連同利息高達六百餘萬 元之債務
㈢綜上,相對人已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催告抗告人還款,抗告人 均置之不理,有意圖隱匿或逃匿之嫌,且就主張不明之處相 對人亦已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玉 銘、彭瑞鋒三人合夥開立鴻利當鋪,因資金週轉困難,自94 年1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雖據抗告人及合夥人陸續還款 ,但仍尚欠586萬5,000元未還,屢經相對人催討均未獲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商業登記資料、匯款還款明細表、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抗告人股東林玉銘回函等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下簡稱司裁全345號>卷第4至 10頁、第13頁),是就抗告人及訴外人林玉銘彭瑞鋒向相 對人借款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林玉銘拒絕給 付還款部分,亦於原法院提出律師函、抗告人股東林玉銘回 函、律師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司裁全345號 卷第11至13頁、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置之不理,已使 法院得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已非全然未為釋明。對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其上載明收受時間較發函時間要早,故兩 者間不具同一性之關係云云。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 回執之郵戳章以觀,上開律師函係於99年9月27日即以寄發 ,相對人於99年9月「28」日即蓋鴻利當鋪章而收受,再參 以該律師函之其他收件人彭瑞鋒亦於99年9月28日收受,且 回執右下角投遞後郵戳亦為9月28日,右上角收寄局郵戳為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上開律師函確於9月28日寄 達予抗告人。至回執上之郵戳日期雖近似為99年9月「23」 日,惟實則應為99年9月28日,該郵戳恐應使力不均導致「8 」近似為「3」。故抗告人對該函回執日期早於律師函所載 發函日期之情恐有誤解。是抗告人以此為主張,應不足採信 。又參以相對人提出之鴻利當舖羅吉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內容觀之,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關西 鎮○○街19巷2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抗告人所有,房屋 現值僅32萬9,800元,另有二部汽車,鴻利生活有限公司50 萬元資本、年存款利息1,653元,鴻利當舖則無財產,益證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可認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無 法受償之虞之情事,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無 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其聲 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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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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