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06號
TPHV,100,抗,1606,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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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06號
抗 告 人 游美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樹恆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以新臺 幣(下同)69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9-14、10-9、10-1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約相對人應於100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 點交予伊,否則應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計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點交系爭土地及協商給付違約金, 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嗣伊親往系爭土地勘 查,始悉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陳鋕成。傾聞相 對人已取得美國(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加拿大國)國籍,常住 美國洛杉磯,且第三人陳鋕成於100年3月間自獄中函告相對 人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須其代為繳納贈與稅,始 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相對人在國內已無其他資產,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供擔保請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否准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見原卷第8-21頁、第23-25 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



當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抗告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雖可釋明其確曾向相對人催告並經相對人收 受之事實,亦適足認相對人有固定之居住所,並無移住國外 、逃匿無蹤等情事,是抗告人空言相對人已取得美國籍,常 住美國洛杉磯云云,已嫌無稽。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 明至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抗告人聲請 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或傳 訊相對人到庭,經核均非屬保全程序抗告法院所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亦難謂已合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父受贈系爭土地,尚須第三人陳 鋕成代為繳納贈與稅,始能完成土地贈與登記,足見相對人 除系爭土地外,在國內別無其他財產,日後應在國外為強制 執行,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並於本院提出第三人陳鋕成 之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細繹該信函內容略 以:「…本人與王樹恆之父王竹樹先生原有租賃契約至97年 9月底,因97年初王家分產,王樹恆為繼承該3筆土地,需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回復原狀,本人則堅持依契約期限恢復原 狀,終止租賃關係,王樹恆父子希望立即辦理,乃提出土地 繼續出租與本人,但由本人預付租金方式,代為繳交贈與稅 14萬8,200元,助其完成土地贈與登記之手續。…」,足見 陳鋕成係因特定目的始與相對人約定以代付系爭土地贈與稅 方式抵沖租金,尚難執此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抗 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違約金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亦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自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予假扣押。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 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 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 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 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 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 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 序中,不應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似此情形,抗告法院毋庸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 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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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