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6號
抗 告 人 吳萃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儒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 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 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 對第三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之薪 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且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4,964元(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 第4頁至第184頁所附之聲請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2日對宏通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0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之執行命令)後,再以上開執行標的物係在臺北縣中和市, 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06 0號裁定移送由原法院受理(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 60號卷第195頁之民事裁定)。原法院乃於100年6月1日以板 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核發移轉命令,即相對人對宏通公 司之薪資債權,按該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第三 人謝儒雄之債權金額為20,440,000元、執行費163,520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利息;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527,4 82元、執行費8,440元、及利息,分別給付並移轉該比例之 債權於謝儒雄及抗告人(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卷 第4卷第13頁)。惟抗告人不服上開移轉命令,於100年6月 27日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上開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債 權金額由527,482元改為1,054,964元(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 第84391號卷第4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旋 於100年7月1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卷第4卷第47頁至
第48頁),抗告人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乃於100年10月12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作成100年度事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抗告人再就上 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承上,抗告人既係以士林地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而查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係抗告人在第一審以相 對人及江君鈺為共同被告起訴,本訴請求內容為相對人及江 君鈺應給付抗告人承攬報酬1,649,44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 決命相對人及江君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1,054,964元本 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6 0號卷第6頁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而上開給付乃金 錢債權,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即應由相對 人及江君鈺平均分擔之,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 (計算式:1,054,964元÷2=527,482元)本息;江君鈺應 給付抗告人527,482元本息。嗣江君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因此 ,上開第一審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本息部 分,即於97年10月28日已告確定(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8060號卷第6頁至第177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至江君鈺上訴部分,第二審判決即本院於98年5月19日所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判決,則將上開士林地院94年度建字 第61號判決關於命江君鈺給付部分(即527,482元本息)予 以廢棄,惟並無關於相對人應再增加給付抗告人金額之記載 (見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卷第178頁之判決主文)。是相對人 依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未因本院上開判決而有所影響。 即僅應給付抗告人527,482元本息,並非1,054,964元本息。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承攬報酬全部即1,054,964元,負 全部給付之責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7月1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 僅得就527,482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逾此範圍則不得強 制執行之處分,即無不當。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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