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陳文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郭好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郭好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728號執行完畢結 案。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 (下同) 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確 定相對人劉郭好、劉建良、羅劉瑞珍、劉世洪、劉一成、劉 嚴粉妹、劉世鵬、劉世麟、劉瑞雲、劉麗玉、劉世雄、劉世 彬、楊劉美妹、許劉秋妹、林劉瑞香、楊劉瑞玉、劉瑞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劉謝阿快之遺 產管理人、劉巫冉妹、劉世標、劉亞鑫、劉奕鴻、黃金富、 黃銀珠、黃銀泉、黃沛緹、劉玉鳳、鄒劉梅、鍾淑墐、徐千 惠、陳淑華、徐盛德、王珍瑛、朱威宙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9,605元;相對人(即劉學日之繼承人)劉郭 好、劉建良、劉世洪、劉一成、羅劉瑞珍、劉嚴粉妹、劉世 鵬、劉世麟、劉瑞雲、劉麗玉、劉世雄、劉世彬、楊劉美妹 、許劉秋妹、林劉瑞香、楊劉瑞玉、劉瑞琴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2,013元;相對人(即劉學顯之繼承人)劉巫冉妹、劉 世標、劉亞鑫、劉奕鴻、黃金富、黃銀珠、黃銀泉、黃沛緹 、劉玉鳳、鄒劉梅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0元,及均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 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義務者為劉學日、劉學顯 之繼承人即部分相對人,抗告人僅係受原法院之囑託代辦登 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費用 ,即應由前述部分相對人共同負擔。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繼承登記為本件執行之必要前置行為,且不動產繼承登記 手續繁雜並具高度專業性,此亦係我國考試院訂有專業人員 地政士國家考試行政措施之理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本件代辦服務費自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應由前述部分相對人負擔。況且,若由抗告人自行 代辦繼承登記時,亦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或受有勞務損失(例
如:前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所生之交通費 用,或向公司請假而遭扣薪等情形),原裁定以登記申請人 自行辦理即適格作為判斷基準,而否准代辦服務費為執行必 要費用,顯非適法並有違誤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 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 觀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其委由地政士代 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服務費共計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地政 士彭誠宏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 (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 11號卷第9頁、第11頁),並主張應由部分相對人共同負擔云 云。惟按本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主文倘已載明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者,勝訴之當事人得以法院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敗 訴之當事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至辦理登記申請方式,可由 勝訴之當事人自行申請或委託第三人(即專業或非專業代理 人)代理申請,不限於委託地政士代理申請,此有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00010125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是以,本件抗告人代位部分 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非必須委託地政士為之,則其委託地 政士彭誠宏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服務費,自非因本件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支出之前開服 務費,應列入部分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前開服務費列入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支出 之交通費用或勞務損失,可否認定為執行費用,因與本件情 形不同,與本件爭點無涉,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