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抗告人與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抗 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可 知不論當事人所使用之書狀用語為何,若係對法院所為之裁 定聲明不服,即應認其意在對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原告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釋明狀」,細繹狀紙之內容, 係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而依首揭說明,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人雖提出面額500 元之郵政 匯票1 紙,惟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觀股」為受款 人,無法入庫,本院將退還該郵政匯票予抗告人,故抗告人 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係全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