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12號
TPHV,100,抗,1512,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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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 人 周德發
      林周對
      周鴻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本院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 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為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且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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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