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58號
TPHV,100,抗,1358,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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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劉哲銘
  相 對 人 賴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所定之假處分,得為撤銷。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裁全字第54號假 處分裁定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相對人賴宥 達竟偽稱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而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 抗告人及第三人柯春良就系爭機器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搬離及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該院以100年司執全字 第32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中。因而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為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 案請求,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35號確認所 有權存在事件,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相對人 稱要把我的機器賣掉以償還欠款,我才主張提供雙倍之擔保 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則答稱「目前機器仍存置原地,且 機器中的零件有被偷走,我現委託地主幫我保管。機器現無 使用。之後屋主打算買回去,我會賣給他。」(見原法院卷 第46頁背面),足見相對人之目的在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 ,以出售價金清償債務,並無其他非金錢上使用管理之目的 。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所 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假處分法院於假處分裁定 內,並未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應無不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審酌相



對人自陳係民國95年以30萬元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機器所有 權(見上開原假處裁定理由欄所載,原法院卷第11頁),而 一般法院拍賣價格雖較市價為低,但相對人買受已近5年已 有相當折舊,而抗告人已表明願以60萬元供擔保,綜合上開 情狀,認60萬元應足以賠償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而受之損害 ,而為足額之確實擔保,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機器價值遠大於 60萬元,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所提起本案訴訟,為訴訟標 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辯自不足據。爰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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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