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05號
TPHV,100,抗,1105,2011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以北院隆98司執 全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 以任何方式於其聲請狀附表所列多系統/ 系統業者經營之有 線電視頻道,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任或授權任何人 、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 妨害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 ㈡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2億2千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 請原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9年5 月4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撤銷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㈢聲請人對系爭撤銷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駁回在 案,惟本院業以100年度抗更㈠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以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宣示「臺灣臺灣地方法院99 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函之執行命令撤銷」 。
㈣系爭執行命令既經抗告法院裁定撤銷;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 行聲請之裁定,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再抗告救濟程序中,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回復之可能,尚未終結,原法院自應繼 續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是原法院駁回伊繼續執行系爭執行命 令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 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 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 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 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 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 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至法院所諭知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 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得於裁定確定前,即依 照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 債務人方面必須要等待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依裁定內容提出 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於該裁定確定以前,債務人不得依 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 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此經記載或經債務人聲請許 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與記載因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與 同法第527條為相同之處理,並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准許抗 告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遠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供擔保後,在民國(下同)100年12 月31日前,相對人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 用、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 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抗 告人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 告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聲請原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系 爭執行命令,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此據原法院調 卷查核明確。
㈡兩造就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不利已之部分, 各自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本 院第11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關 於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 為1億4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對人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以2



億2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 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等依本院第119號裁定提供 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程序,原法院乃依聲請,以系爭撤銷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之執行程序,此亦據原法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說明,原 法院無待本院第119號裁定確定,即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於法應無不合。況,抗告人對該撤銷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駁回,嗣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100年度抗更㈠第4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原法院於99年5月4 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撤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本院100年度抗更㈡字2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8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 該裁定書可憑。系爭撤銷執行命令既經確定並無不當,則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