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名稱於原審起訴時載為「崇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被上訴人名稱應為「崇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未曾辦理變更組織為崇峻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0年6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2465號函暨歷年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0至64頁),顯然被上訴人名稱於原審起訴時為 誤載,茲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簽訂「九十六年度台北縣各項 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簡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以分標計算方式,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 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該案之服務費用,再合併 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分別於97年3月11日請款新台幣( 下同)207萬7,429元、97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年 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上訴人皆如數給付;嗣於98年2 月12日,被上訴人依相同請款計算方式,向上訴人請款時, 因臺北縣(現稱新北市)審計室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錯誤解讀 ,要求上訴人改變計費方式,採以合併各件工程之總建造費 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服務費用,上訴 人始不得不拒絕依原計費方式給付;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對契約服務費用採分案計價方式之認定並無不同,完全是 因為臺北縣審計室對契約之錯誤解讀,方生爭議。 ㈡系爭契約係依「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修及復建經費處理
作業要點」所訂定,依該要點第六點『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 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是見開口契約乃行政機關對 於尚未發生之搶險及搶修工作,為避免事故發生時再行招標 致延誤搶險及搶修工作計算,而事先簽訂之契約,俾在事故 發生,行政機關得據以要求簽約廠商馬上投入進行工作。故 其工程內容須視當年度發生之災險而定,在簽約時無從特定 ,而簽約廠商需維持經常供應準備之狀態,此乃標準「重複 債之關係」。因之「不論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於何種狀態, 一旦無法預期之災險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給付時 ,根據系爭契約基本關係架構,被上訴人即須提供給付,縱 使被上訴人公司人力在當下已完全置於執行他案中,仍需抽 調人力、或請求員工加班、或晉用新員工等方式來滿足提供 上訴人給付之需要;此種維持經常供應準備之狀態,來應付 無法預期之災險需求,當然是因系爭契約所增加之額外成本 。
㈢上訴人自94年以來,各年度辦理與糸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年 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 約,皆採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 各案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總服務費用,而非合併各件工 程之總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後,再據而計算 總服務費用;甚至在系爭契約96年度後,辦理與系爭契約內 容相同之「年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開口契約,亦是採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 費用級距,得出各案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總服務費用。 今,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契約標的,與歷屆及後續開口契 約相較,並無不同,上訴人卻獨對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顯 已違反公平原則。況且政府採購法為避免採購機關藉私經濟 行政遁脫憲法與行政法規範,已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 範辦理採購之原則,行政機關已無得藉契約自由之詞,規避 該公平合理原則之拘束。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獨對被上 訴人為差別對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1項之公平合 理原則。
㈣嗣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萬4,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參酌兩造所簽訂96年度工程合約第4條(附件)約定:
「一、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 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 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後給 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 切費用。惟關於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材 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 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三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成本。但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用」無如94 、95、98年「各分標工程」之文字,亦無「併案計價」之文 字記載,則本件「建造費用」真意究何所指?被上訴人主張 為依各分標工程計算,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 雙方約定「建造費用」係依分標工程計之,原審以本件契約 文字無「併案計價」之記載,認上訴人所辯難遽予採取,即 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不無率斷,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況依96年度就「建造費用」之計算,刪除「各分標工程之 約定」。依契約文義解釋,96年度「建造費用」之計算,係 與96年度分標計算不同,係為「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計 算。另外,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由當時承辦人黃淑貞擬定, 而依黃淑貞於本院100年8月15日之證述,可知本件服務契約 係使用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下載契約範本定訂,而依契約範 本,建造費用均以合併計價,倘係分標計價,合約需載明「 分標計價」之字樣,足認本件契約之真意係「合併計價」無 疑。至於上訴人98年7月23日北府主五字第0980597374號函 係上訴人員工謝孟和擬稿,謝孟和係承接黃淑貞之業務,並 未參與契約擬定,無法證明雙方擬約真意,且因謝孟和不知 兩造間96年度與此前之契約內容有異,以黃淑貞第一次計價 以分標計價,因而誤認全案均以分標計價,經審計室糾正, 知悉原諉後,已澄明本件應以合併計價。按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第3項約定:「各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 乙方同意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服務費用尾款時歸還甲方。」 臺北縣政府於支付被上訴人96年度服務費月時,未注意96年 契約就「建造費用」計價方式已有修改,援依94、95年度契 約計價方式給付,計價有誤,發現後得依契約上開約定,將 超領部分歸還,係符合契約約定。關此,上訴人「依據審計 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8年8月11日審北縣一字第098000227 7號函辦理」以原證四98年8月25日北水工字第0980712022號
函向被上訴人釐清服務費用計算,並說明前期溢領服務費由 下期服務費扣回。
㈡依「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定義開口契約為:「 一定期間內,數 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 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於搶險及 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 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與「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及「重大 天然災害搶救復健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辦理。因此所謂的「開口契約」乃業主將一定期間內(通常 合約期間為一年)可能採購之小型或零星的工程、勞務或物 品之項目與數量彙整列出,並透過招標確立契約項目單價與 數量,且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業主有權力不限次數的於任一時 間要求廠商履行契約內的任一項目,直至該項目計價達契約 金額。當累計計價達契約總金額或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 約旋即結束。是審酌開口契約之本質,應論以當事人間僅存 在一契約(債)關係,要無契約期間內每因廠商履約契約中 任一項目,即論業主與廠商即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之可能。 準此而論,兩造問所簽立「九十六年度台北縣各項排水改善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就法律關係而言,僅係 一個契約關係無疑。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私法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詳知投標須知內容參與投標,自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原審認比較96年前、後合約,均採分標計價方式,獨於96 年度以「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級距」有違公平 合理,顯係疏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及96年契約前、後約定有 異之誤。且上訴人其他局以範本作為契約之情形,均採合併 計價,本件不應對被上訴人採分標計價,否則亦對其他廠商 亦屬不公平。
㈣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內容以上訴人就 簽約日後所發生之緊急排水改善工程,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 監造服務。
㈡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共執行17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工 作。
㈢被上訴人曾以分標計價方式,分別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 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 先後於97年3月11日207萬7,429元、97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 ,322元、97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對此,上訴人皆 如數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依上開相同方式向上訴人請款時, 上訴人則要求改採併案計價方式,即以合併各件工程之總建 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再據而計算服務費用, 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標計價方 式計算為1,790萬2,801元,依上訴人主張之併案計價方式計 算為1,3987,881元,差額391萬4,92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就建造費用之計算,究採「各分標工程計價」,抑 或採「併案計算」?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係約定分標計價,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差額391萬4,92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期間,就每一件經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服務 案,有無成立一新的債之關係?
㈣若本件以「併案計價」,有無對被上訴公司差別待遇,違反 公平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 「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監造費用百分比, 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以監 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 度再乘以80%後給付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作為乙方提 供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第 6條附件約定服務費用共分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監造 服務費用」4期給付(見原審卷第34、35頁),均無併案計 價等字眼,反而係約定先「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 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給付,依契約文義,實已載 明係分級計價再合併計算金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並無 如94、95、98年被上訴人標得之契約有「各分標工程」之文 字,表示96年度費用計算與94、95年度計算方式不同,且被 上訴人主張依各分標工程計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云云,惟查前述各年度服務契約,均為獨立之個別契約,本 不能強求合併觀察以解釋契約文義,況兩造94、95、98年度 服務契約縱有載明「各分標工程」之文字,依文義解釋亦僅 表示有數分標工程之意而已,重點應在其後約定先「按各級 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給 付之記載,顯然系爭契約雖無「各分標工程」之文字,其給 付方式亦非併案計價,亦毋庸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是上訴 人所辯即無可採。
㈡雖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承辦人黃淑貞擬定,而依 黃淑貞所證,系爭契約係使用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下載契約 範本訂定,而依契約範本,建造費用均以合併計價,並提出 各契約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然查證人即原服 務於上訴人水利局之黃淑貞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與94、95 年之計費標準沒有不同,直到99年工程才有改變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然稱94、95年間契約,因有 「各分標工程」文字,故與系爭契約(96年)之計費標準即合 併計價不同(見本院卷第126頁),換言之,上訴人亦認為94 、95年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分案計價,則徵諸證人黃淑貞上 開證言,系爭契約既與94、95年度計價方式並無不同,則系 爭契約亦應為分案計價方式。再參以證人即之後接手黃淑貞 業務之謝孟和亦於本院證稱,應急工程開口合約自94年開始 採分案計價,採分案計價或併案計價,要看第一期請款,因 後續承辦人員都是看第一次請款的方式,系爭合約第一期辦 理請款的承辦人員是黃淑貞,是採分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背面、86頁),可見證人黃淑貞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真 意而言,確係採分案計價之給付方式,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容有誤會。
㈢再查上訴人續辯稱伊98年7月23日北府主五字第0980597374 號函係謝孟和擬稿,因不知系爭契約與之前契約內容有異, 以黃淑貞第一次計價以分標計價,因而誤認全案均以分標計 價,故謝孟和於100年9月7日證述若沒有標註各分標工程時 ,是合併計價,被審計室糾正後,是採合併計價,是糾正後 ,發現是錯誤的等語。故上開函文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辯即可知證人謝孟和事後認系爭契 約計價方式為合併計價,係因審計室以契約有無「各分標工 程」文字做為解釋契約究採分標計價或合併計價之查核意見 所致,然查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上開函文內 容既認系爭契約採分案計價方式,應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之原意,監察院審計部台北縣審計室(下簡稱審計室)並非契 約當事人,亦非屬上訴人之機關,契約之真意係存在於兩造
間,審計室對系爭契約之解釋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依前 所述(理由五之㈠、㈡),系爭契約依文義解釋即足認係採分 案計價給付方式,故審計室之認定自不得片面變更兩造合意 之分案計價方式,上訴人辯稱審計室已糾正,而認系爭契約 應為合併計價方式云云,自不足採。
㈣續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各服務用結算如有逾付,超額部分於給付服 務費尾款時歸還,未可因此遽認合約真意為分標計價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以分標計價方式,就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 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該案之服務費用,再合併總 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分別於97年3月11日請款207萬7,42 9元、97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年11月3日請款198 萬5,805元,上訴人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亦可證分標計價方式確為兩造間之契約真意。雖證 人黃淑貞於本院證稱,所有工程會先以各分標工程給付,在 結案時一併計算,有多就退回,做加減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 5頁),上訴人嗣後並以採合併計價方式為由,將已給付溢領 工程服務費扣回,有上訴人98年8月25日北水工字第0980712 0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 ,惟依上開函文內容所 示,本件所謂溢領部分並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在給付尾 款時扣回,而係在下期請款時即要求扣回,且查證人謝孟和 於本院證稱先用分案計價方式請款,最後再依併案計價方式 多退少補情形,系爭契約係第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如證人黃淑貞所證述,有得先按分案計價 方式,最後始依併案計價方式多退少補之模式,上訴人亦非 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扣回,已難謂系爭契約係誤依 分案計價方式,嗣始依合併計價方式依約扣回,故應以證人 謝孟和於本院所證稱,採分案計價或併案計價,要看第一期 請款情形,後續承辦人員都是看第一次請款方式等語為真( 見本院卷第86頁) ,故被上訴人以分標計價方式,就各件工 程建造費用適用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該案之服務 費用,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分別於97年3月11 日請款207萬7,429元、97年6月13日請款178萬6,322元、97 年11月3日請款198萬5,805元部分,上訴人既如數給付,應 得確認本件確實採分案計價方式,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 採。
㈤又按系爭服務契約之本質為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 ,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 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其特性為被上訴人須 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
人即須馬上提供服務,屬所謂重複債之關係,且查依契約第 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分別請領各期款項。如此一部分作為 被上訴人實際依上訴人請求而提供服務之對價,另被上訴人 亦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之成本,故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 計算方式,應就各案分別計價,並依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 服務費用級距,得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各 件工程服務費用而得總服務費用,方與系爭契約本質所外顯 之服務對價關係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辯與開口契約本質相違 背之情。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與其他行政機關簽訂開口 合約,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專屬上訴人或專為承攬上訴人業務 而存在,其維持隨時可服務之狀態原為開設公司之基本成本 ,與本件報酬之計算無涉云云部分,亦顯與開口契約本質相 左,且開口契約亦非一旦簽訂即專屬他方契約當事人,不得 再承攬其他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容有誤會,自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91萬4,920元(計算方式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1月3日」,且觀之原審判決主文亦載日期為99年11 月3日,故顯然為誤寫,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爭點「若本件以『併案計價』, 有無對被上訴公司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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