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68號
TPHV,100,家抗,68,201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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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顏宏進
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
相 對 人 顏美貴
      顏美纓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理由欄,書為「顏毛治」者,應更正為「顏𤆬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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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