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尤國賢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捷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月美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00-0- 0000,下稱夏威夷州判決)重大違反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專屬管轄,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公民,僅於美國聲請短暫居留之短期簽證 ,兩造均未領有美國身分證即俗稱綠卡,兩造婚後之住居所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0 號14樓之3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始有專屬管轄權。夏威夷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夏 威夷州判決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公序 良俗,於分配兩造與訴外人余淑滿財產時,未扣除上訴人經 繼承與贈與之財產、亦未區分上訴人之婚前與婚後財產,而 逕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分配,上開判決違反我國民法第 1030條之1 規定,且漏未審酌訴外人余淑滿之權益,不僅從 未傳喚余淑滿到庭陳述意見,更遑論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 逕行分配余淑滿經繼承或己身勞力而取得之名下所有財產, 屬重大侵害余淑滿之財產與訴訟上權益,違反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上訴人居住於臺灣、 被上訴人居住於夏威夷。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差距、對子女 教育方式不同與價值觀差異迭起爭執,於75年間合意簽妥離 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 當時不諳法律,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即順應被上訴人要求 而搬離。被上訴人之後攜同兩名子女移民至美國夏威夷,兩 造已分居達23年。在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與其
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上訴人全無關心及冷言冷語,但上訴人 仍於金錢與精神上全力支持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上訴人係 因自認兩造已離婚,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數年,經長輩介紹 方與女性友人相處,上開事件係發生於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之後,上訴人有外遇與兩造婚姻破裂無涉。被上訴人竟於 兩造分居多年後以羅織之事於國外提起離婚訴訟,更沈緬於 牌桌揮霍上訴人於台灣之辛勞所得,並禁止兩名子女與上訴 人通話與通信,致兩名子女於被上訴人之壓力下,迄今未曾 主動與上訴人聯繫,夏威夷州判決既因有重大瑕疵而應認為 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我國關於離婚訴權,並 不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夏威夷州之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兩造離婚部分,屬有效應自 動承認其效力。關於涉外離婚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問題,民 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皆無明文規定,解釋上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但我國司法實務上一貫採 取排斥國際離婚訴訟管轄權專屬性之見解。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568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於民國87年 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移民美國夏威夷州時,即分 別以上訴人本人與子女之名義,在當地同一棟大樓購置兩戶 房產,上訴人當時不但在夏威夷州住了5年,取得永久居留 權及美國公民之資格,其後每4個月均前往夏威夷州居住一 段時間,兩造在美國夏威夷州同樣擁有住居所。兩造自移民 迄今,上訴人不但從未在夏威夷與被上訴人同居,甚且還與 外遇女友余淑滿同住於415 South Street#3801 Honolulu HI 968 13 USA處所,堪認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有 發生於位在美國夏夷州之上揭兩造住居所。夏威夷州法院對 於兩造離婚之訴,難謂無管轄權。被上訴人業於99年11月4 日持夏威夷州確定判決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㈡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因係上訴人於婚後不久即外遇與女友余 淑滿同居在外,兩造長年分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87年7月間攜同兩名子女移民夏威夷,係因上訴人顧 慮顏面及考量當時兩岸關係緊張且希望給子女無升學壓力之 教育,足見上訴人根本未將兩造75年所簽之離婚協議當真, 只不過是形式上要給外遇對象一個交待而已。被上訴人於30 年之婚姻關係中,不但未違背婚姻之義務,更盡心盡力負起 教養子女、孝順公婆之責任,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費用,被 上訴人均用於支應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並無絲毫浪擲
。兩造婚姻因長年分居、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而具備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69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尤建力、尤建 鈞,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75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 ㈢兩造已分居達23年。
㈣目前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被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夏威夷州。 ㈤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00-0- 0000)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持夏威夷州 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無效,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 為:㈠夏威夷州判決是否無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夏威夷州判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本院業以100年度家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詳該判決書)。即本院認上訴人曾提出書面答辯,足 證上訴人接獲夏威夷法院之開庭通知(原審卷第73頁背面) ,上訴人於美國有居所,於夏威夷州設立公司、連續12年向 美國報稅,與美國夏威夷州關係密切,難認美國法院無管轄 權,而夏威夷州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 余淑滿,將之歸類為上訴人之財產列入分配,屬外國法院認 定事實之範疇,不得指為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是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3款之情形,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⒈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 34條則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 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被上訴人 抗辯已依戶藉法於99年11月4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 本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 係被上訴人單方去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 ,上訴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顯無理由。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美國房子是誰買的?)我買給 小孩的,因為小孩在美國讀書,我不想讓他們租房子,所 以才買房子。(法官問:你有去美國住過嗎?)有去住過 ,因為當初要辦理投資移民,小孩才能在美國讀書,可是 後來我並沒有辦理移民。我住不慣美國,之後我每年去美 國三次,每次居住不超過二個星期‧‧‧兩造不論在台灣 和美國都是分開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 移民,上訴人至美國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及上訴人自認 有外遇之事實(原審卷第121背面、122頁)相符。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75年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渠始與余淑滿同居, 外遇與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無關云云。查:兩造於75年簽 署離婚協議書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而 上訴人於87年辦理投資移民時係為全家辦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顯然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誤以為兩造婚姻關 係已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有外遇,就婚姻之無法維持應負 絕對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緬於牌桌、禁止 兩名子女與上訴人通話與通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上訴人既係可歸責之一方,其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兩造之婚姻業經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庭法院判決准許離 婚,且被上訴人已向我國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兩造 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再請求判決離婚,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甚且,上訴人就婚姻之無法維持屬可歸責之一方,其 請求判決離婚,亦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