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唐榮禎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上 訴人 陳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
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之
給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追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5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主 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 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命伊應自95年11月 1 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告確定,惟兩造間已恩斷義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將上開所命給付變更為「被告唐 榮禎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彥螢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經查,上訴 人提起此追加之訴,可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上訴人免除自100 年 11月16日起至103 年9月5日止期間(共計33月20日),按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12,000之義務共計404,000 元(計算式:12,000 元×33月+12,000元÷30日×20日),應徵裁判費6,61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此追加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