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16號
TPHV,100,家上,116,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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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俊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上訴人  古惠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8日結婚, 育有長子黃泓愷(81年1月19日生)、次子黃泓榕(83年9月 10日生)、三子黃政睿(85年11月8日生)(下合稱黃泓愷 等3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離家後,即未負擔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於96年2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婚字第751號判決離婚,並協議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且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切費 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額為計算黃泓愷等3人之扶養費基準,自被上訴人90年12 月 離家至99年3月止,上訴人支出黃泓愷等3人扶養費共計 499萬2858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二分之 一,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育有黃泓愷等3子,其於90年12月搬回娘家 居住,於96年10月25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其未再支付黃 泓愷等3人之扶養費,暨黃泓愷等3人自90年12月至99年3月 之扶養費共計499萬2858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其搬回娘家居 住後,迄判決確定期間,其仍負擔黃泓愷等3人所需三餐費 用、學費、學校所需費用及健保費等。上訴人偕黃泓愷等3 人居住於被上訴人胞弟古永達所有桃園縣大溪鎮○○路房屋 期間,其支付每月房租1萬元。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至96



年12月止皆自行撫養黃泓愷等3人,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額17,664元為計算基準,共計386萬8416元(17,664元x73 (月)x3(人)=3,868,416元),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 193萬4208元,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及代付之房租與本件應 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578元,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萬11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兩造於80年9月28日結婚, 育有長子黃泓愷(81年1月19日 生)、次子黃泓榕(83年9月10日生)、三子黃政睿(85年 11月8日生),有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8-32頁) 。
、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申報黃泓愷失蹤,有受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3頁)。
、黃泓愷黃泓榕黃政睿3人均共同生活,未曾分開居住, 有證人黃泓愷黃泓榕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黃泓愷於90年12月,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94年1月就讀國 中1年級下學期。黃泓榕於90年12月就讀國小1年級上學期, 94年1月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黃政睿於90年12月就讀托兒 所中班,94年1月就讀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有兩造陳述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頁)。
、上訴人於90年12月至94年1月均居住於被上訴人胞弟古永達 所有位於大溪鎮○○路房屋。
、兩造於96年10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1號判決、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 決可按(見原審卷第89-95頁)。
、兩造於另案審理中,約定對黃泓愷等3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婚字第751號判決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兩造同意就黃泓愷等3人,自90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每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各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依此計算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計499 萬2858元,兩造應各負擔1/2即249萬6429元。、94年2月至99年3月係由上訴人負擔黃泓愷等3人之扶養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古永達於97年2月25日以上訴人自87年間起居住其桃園縣大 溪鎮○○路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92年2月 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房租,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有起訴 狀及桃園地院97 年10月23日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和解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卷第139頁)。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依法應共同分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者,如父母之一方未盡其應分擔 之責任,而由他方支出扶養費代為履行,因而減免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此部分扶養義務者,難謂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其返還墊付之扶養費。
六、本件爭點:、自90年12月至94年1月,係由何造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之數額?、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審 酌如下述:
、自90年12月至94年1月,係由何造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1、查於90年12月,黃泓愷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黃泓榕就讀 國小1年級上學期,黃政睿就讀托兒所中班,已如上述。2、證人黃泓愷於本院證述小4上學期前與上訴人住,4下到5下 (即93年2月至6月)期間,主要是跟媽媽住,但有時會兩邊 跑,有時候也會與爸爸住。5下搬去與爸爸住以後,就一直 與爸爸住到現在(見本院第31-35頁)。
3、證人古旺郎於原審證述黃泓愷失蹤(93年6月28日)後不久 即與上訴人同住,三個小孩都與上訴人住到中華路(見原審 卷第130-131頁)。
4、證人陳麗芬(黃政睿就讀托兒所老師)於本院證述:黃政睿 就讀大溪鎮立托兒所的二年(中班、大班,即90年9月至92 年8月)係由黃政睿阿公(古旺郎)帶來報名,繳費單交予 阿公,繳費後再將回執聯交回托兒所,黃政睿幾乎均由阿公 接送,印象中未見為上訴人接送(見本院卷第35頁)。5、被上訴人持有黃泓愷:92年9月、93年2 月繳費收據(見原 審卷第98頁)。黃泓榕:92年9月、93年2月繳費收據、93 年1月92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通知單及國小1、2年級作業及 學習單(見原審卷第105頁、卷第25頁、本院卷第



69-118頁)。黃政睿:92年9月、93年2月繳費收據、92年11 月6日、93年3月24日預防接種通知卡、93年1月92學年度第 一學期學習表現通知單等(見原審卷第111頁、卷第14 頁、16頁)。
6、上訴人持有黃泓榕93年8月92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黃 泓榕93年9月班級幹部聘書、黃泓榕93年11月獎狀、黃泓榕 93年7月92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94年1月93學年度上學 期成績通知單、黃政睿94年1月93學年度第1學期學習表現通 知單等(見原審卷第140頁、141頁背面、142頁、147頁、 148頁背面)。
7、綜上等情觀之,堪認90年12月至93年6月底(即黃泓愷報失 蹤尋獲後),黃泓愷等3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 訴人支出扶養費用。
8、被上訴人抗辯93年7月至94年1月,黃泓愷等3人亦係與其同 住,由其扶養云云,並提出黃泓愷93年8月、93年9月、94年 1 月、94年8月、95年2月之繳費收據;黃政睿93年9月之繳 費收據、94年7月94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通知單等為據。 惟查證人古旺郎已於原審證述黃泓愷失蹤尋獲後,三個小孩 均與上訴人同住於中華路,已如上述。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 持有上開單據,認黃泓愷等3人於93年7月至94年1月,亦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由其扶養。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1、黃泓愷等3人自90年12月至93年6月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由被上訴人支出扶養費用;自93年7月至99年3月係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由上訴人支出扶養費用。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 之扶養費為90年12月:4萬5162元。91年1-12月:56萬0052 元。92年1-12月54萬9756元。93年1-6月:28萬9242元( 16069*6*3=289242),合計144萬4212元(45162+560052+549 756+289242=0000000)。上訴人支出扶養費用為354萬864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2、兩造應各自負擔249萬6429元。依上所述,上訴人已負擔354 萬8646元,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數額為105萬22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0年12月至94年1月,按月支付房屋租 金1萬元(合計38萬元)予古永達部分作為抵銷云云,並舉 古永達為證人。惟查90年12月至93年6月,黃泓愷等3人係與 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 費,且古永達於97年2月25日以上訴人自87年間起居住其房 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92年2月25日起(未逾



租金請求權時效)至遷讓之日止之租金,已如上述,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真正,其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7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5萬2217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71萬2578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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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