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高淑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被 上訴人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
訴訟代理人 簡煌明
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擔 任廚房助理。嗣因廚師離職,伊併支援烹煮作業。97年7月2 3日下午4時許,伊在廚房包裝便當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防 滑設施,又在冷藏矮櫃放置冰塊,導致伊因地面濕滑跌倒, 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97年7月30日 伊返回店內上班,因傷勢未好轉,98年6月間再度就醫,發 現術後關節攣縮須復健,經醫生囑咐須休養10個月以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補償伊必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 ,072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15個月醫 療期間原可領取之工資45萬元,合計48萬2,0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伊開設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 界」小吃店擔任董事長特助,月薪3萬元。98年6月間,上訴 人提出辭呈,並開始上班不正常,98年9月份僅上班6天,伊 仍發給該月份薪水全額。上訴人受傷之時間係在小吃店休息 時段之下午4時許,系爭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雖於9 7年7月23日跌倒,然此後一、二年間均可正常騎車並曾搬家 ,若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店內員工不可能不知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元,及自99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補稱伊傷 勢之惡化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反面 解釋,亦應負擔伊之全額醫療費用2萬4,872元(原請求之3 萬2,072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7,200元),且不得主張抵充。 又伊因傷勢加重須再施行手術,致復健及醫療期間延長,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醫療期間即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 日止之原領工資4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7萬4,872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補稱兩造間為合夥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負責管理「聚龍軒古早味 飲食世界」小吃店之財務及人事,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頁),堪信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空言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 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 界」小吃店廚房跌倒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自98年9月28日 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仍繼續治療,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醫療費 用2萬4,872元(其餘7,2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不再論述),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15 個月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45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而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㈡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4 ,872元,是否為必需?㈢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 月27日止之期間,是否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 能工作?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小吃店廚房跌倒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9年度北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8頁);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4210 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係於97年7月 23日晚間7時35分許到院急診,主訴「跌倒致右手腕P(疼 痛)」(原審卷第7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杜 明諺所結證:「(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滑倒的情 形為何?)是在廚房打菜的地方,因為有一名阿姨剛拖過
地,有點濕,原告穿塑膠拖鞋就滑倒…,我沒有看到原告 滑倒,只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有聽到原告在叫,那時我人 也在打菜的地方,原告站起來露出痛苦的表情,說她手很 痛,…我就趕快帶原告去中醫診所,醫生說情形嚴重,必 需轉大醫院。…原告隔天沒有來上班,我忘記原告休養多 久,後來隔一段時間又回來公司,手有包紗布,看起來是 不能使力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堪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由勞基法第59條關於雇主抵充、職業病種類、醫療範圍及 殘廢補償標準等,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 4款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及勞工 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之補助,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 勞工保險局,且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 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且可互為援用,前者對 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雖未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 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1款「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 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於作業終了 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 之事故」,及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 ,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等規定,縱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係 在下午休息時段,亦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 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872元,是否必需?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97年7月23日在上開工作場所跌倒,及98 年9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治療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98 年9月28日入院,9月28日手術拔除骨釘,98年10月1日出 院;前次住院:97年7月23日入院、7月24日手術復位併骨 釘固定,7月29日出院」(調字卷第15頁);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99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4142100號函所 檢附上訴人之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98年10月1日出院 ,術後於門診追蹤,主訴手掌有麻木之感覺,但經兩次追 蹤及藥物治療後未再追蹤,直到99年7月21日再次門診」 (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自97年7月23日跌倒受傷 ,至98年9月28日手術拔除骨釘及術後之追蹤、復健,其 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2,07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調字卷第20-32頁),然除其中自付額7,200元 部分,經核屬醫療上所必需,其餘2萬4,872元為全民健保 費用額,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僅限於 三種事故之規定,上開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2萬4,872元云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是否因 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⑵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王麗姿、王清薇分別所證述 :「我是97年10月到98年3、4月間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我去上班以後有聽同 事說原告曾經在廚房滑倒受傷。原告即使有受傷,還是做 廚房的事情,手並沒有包紮,但看得出來她的手不舒服, 右手沒辦法拿重物。我到職以後,原告沒有因為手受傷而 在家休養沒有來上班」(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 我是98年2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任職到99年2月10日。 任職期間有跟原告一起工作,我有看到原告手腕上方有一 條長的疤痕,但沒有感覺她的手有不方便的地方,也沒有 包紮」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自97年10 月以後已可正常上班,並無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另 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住院手術期間, 亦經證人王清薇證稱「98年11月以前,原告每個月都有領 到3萬元薪水」(原審卷第23頁),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況上開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上訴人「右手骨折完 全癒合且已取除鋼板」(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既至遲
於97年10月間即已可正常工作,衡諸上訴人係於98年9月 底手術取除鋼釘之復原狀況,尤無自98年11月以後,反因 同一職業災害事故需醫療而不能工作之理。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補償其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原 領工資,亦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年6月27日,具狀檢附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住院、100年2月24日手術 做鋼釘內固定,100年2月25日出院」(本院卷第49頁), 並主張該次手術係因舊疾復發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 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 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此部分上訴 人縱受有原領工資之損害,應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4,87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