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紹祺
再審被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昭森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本院99年上易字第747號卷可稽(本院前開卷第80頁),再 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00年1月2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 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發函續聘辛紹祺醫師之支援期間為自民國98年2月1日至99年 1月31日止,而非自98年2月1日延長至98年2月29日止;以及 再審被告曾於98年2月28日命令所屬麻醉護士通知再審原告 謂自98年2月28日起,再審原告之醫師江洽榮、辛紹祺不用 再來,片面提前終止契約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至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抗辯再審原告曾工作至98年2月 27日,係因98年2月28日為假日,不需麻醉醫師值班,亦與 事實不符,因依兩造間合約係全年24小時不分假日值班。上 揭情事,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㈡依系爭兩造合約約定,該合約應自動續約1年 至99年1月31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雙方無不續約,則雙方自動續約,再審被告應舉 證證明雙方無續約或合意僅續約至98年2月28日,惟再審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竟於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 「雙方通知不續約」或「雙方合意僅續約2個月」情形,枉 法裁判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 情事負舉證責任,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
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65, 000元,及自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 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抗辯: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以第 二審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由 ,不得再援引下級審判決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㈡再審 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合意延長至99年 1 月31日之主張,且兩造就系爭合約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 日,再審被告並據以安排再審原告派遣至再審被告之麻醉醫 師之輪值表至98年2月28日,惟98年2月28日輪值之辛紹祺醫 師無故未到班,再審被告乃委請其他醫師代為輪值執行業務 ,並非再審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再審被告從未通知再審 原告於98年2月28日毋庸派遣醫師。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 兩造所提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系爭合 約係於98年2月28日終止,再審被告無片面提前終止98年度 合約之情事,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應於系爭合約屆滿前2 個月通知不再續約之約定,應賠償2個月酬金等情,並無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遍查原確定判決 並無記載「此所以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江洽榮醫師、辛紹 祺醫師均工作至98年2月27日(98年2月28日為假日)(詳原 審判決第3頁第3行)」等語,再審原告之指述顯有誤會。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係指原確定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主文為相反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 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 決理由項下,有何處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 係有理由,而卻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情形 ,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洵非的論 等語。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理由項下業已斟酌,即
難認有此再審理由。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再審被告97年12月15日宏醫字第 09700 01075號函內容,系爭合約應自動續約1年,延至99年 1 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98年2月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負 違約責任等,於理由欄第六項詳予論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揭合約內容及再審被告函等證據 加以論斷,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 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抗辯:「與原告口頭 約定由原告再行支援2個月,以利被告另尋麻醉科醫師登錄 ,故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係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日終 止,此所以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江洽榮醫師、辛紹祺醫師 均工作至98年2月27日(98年2月28日為假日)」等語,係在 表明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日終止,再審原 告所派遺之醫師因98年2月28日係假日,故僅工作至同月27 日,並非為有關提前終止契約之陳述,再審原告擷取片段文 字執作再審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證據,亦顯屬無據。是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 非實在,為無可取。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 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依上說明,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符云云,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理由云云, 均無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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