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何聰雄
再審被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洪錦俊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22萬2千元向洪錦俊購買車 號A5-122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靠行登記於訴外人 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嗣因貸款問題於93年 1月8日以大川公司名義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遊覽車與 再審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合約) 、動產抵押契約,向再審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遊覽 車。伊同時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2742-9號 、面額均為10萬3,700元之分期付款支票共60紙予再審被告 ,用以支付上開分期款,並簽發面額622萬2千元本票予再審 被告作為擔保。然伊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動產抵押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該買賣標的均尚未填載,詎再審 被告職員莊智為及大川公司負責人葉治惟(原名:葉志偉) 事後卻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動產抵押契約上將買賣標 的虛偽填載為車號A5-820號遊覽車,並將伊上揭本票及支票 轉為車號A5-820號遊覽車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嗣伊對莊 智為及葉治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 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伊另對 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撤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經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中 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在案。是兩造間 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再審被告已兌現其中10紙支票共 103萬7千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附加利息。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伊勝訴,然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竟經鈞院100年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
㈡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日出具函文,表示系爭遊覽車之清償 金額為325萬3,015元(車輛售得377萬元,扣除車輛稅費罰 單29,765元及車主積欠車行之款項12萬9,921元,餘款35萬 7,299元已退還車主洪錦俊);另再審被告亦製作同意書交 洪錦俊簽署,同意收受上開餘款退還。足認再審被告認系爭 遊覽車車主係洪錦俊而非伊,上開2證物均附於南投地院99 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卷宗,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 未及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曾於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案件中,於 95年12月20日以茂豐字第9512001號函回覆臺中地院「…A5- 820號車,係莊智為所承辦之融資貸款案件,車行為大川公 司…申貸金額為500萬元,由何聰雄簽發60張分期支票」等 情。可證依再審被告所認,其收受伊所簽發包含本件10張支 票在內之60張分期支票,係作為伊所購買A5-820號遊覽車之 清償貸款用,而非系爭遊覽車甚明。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證 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員工莊智為之主管吳世真亦曾於臺中地院上開刑事 案件中證述:「分期付款買賣一定要有買賣的行為,所以大 川公司要開發票給我們公司,我們將利息部分加計,再開發 票給大川公司,所以葉志偉就提供FF-976把它加計進入以便 開立發票,如此金額才會足夠。所謂進項額不足,比如實際 上成交車價500萬元,但是車商只有開立400萬元的發票,可 能不足貸款500萬元,不足的100萬元就由大川公司另外找FF -976加計,但是實際上動擔保並無FF-976」等語,足見依再 審被告所認其所同意作為貸款擔保,並同意貸款予伊,收取 伊所簽發60張支票所清償之契約標的,係A5-820、FF-976號 遊覽車,而與伊所交付該60張支票所欲貸款及購買之標的為 系爭遊覽車,顯然有所不同,二者認知之買賣標的並不一致 。系爭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漏亦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03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調取 系爭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無遵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又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13日宣示,於100 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 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為憑,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南 投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卷宗內附有再審被告於99年 12月2日出具之函文一紙,表示系爭遊覽車之清償金額為325 萬3,015元,出售價金扣除車輛稅費罰單、車主積欠車行之 款項,餘款35萬7,299元已退還車主洪錦俊;另附有再審被 告所製作交洪錦俊簽署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餘款退還洪錦 俊。上開證物係系爭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即 足認再審被告認系爭遊覽車之車主為洪錦俊而非再審原告云 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係據大川公司負責 人葉治惟於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審理中證稱: 代表再審被告辦理貸款之職員莊智為亦明知系爭分期買賣合 約之標的為系爭遊覽車之證詞,及兩造所不爭執葉治惟、再 審被告職員莊智為因於系爭分期買賣合約上偽填標的為A5-8 20號遊覽車,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臺中高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以彼等共有連續行使偽造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確定之 事實,暨上開刑事判決,而認兩造及大川公司均明知再審原 告交付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標的物為系爭遊覽車,而非 車號A5-680號遊覽車。並據以認定無論再審被告與大川公司 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均因 買賣標的為系爭遊覽車,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因 系爭分期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嗣遭他人虛偽記載為A5-820號 遊覽車而受影響,故再審被告所受領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支票 票款103萬7千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 求。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所斟酌之2紙書 證,縱足證明再審被告將系爭遊覽車出售後之部分款項交還 訴外人洪錦俊,然再審原告本即向洪錦俊購買系爭遊覽車, 而靠行登記於大川公司,嗣又為辦理貸款,始改由再審被告 出名與大川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此亦為系爭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被告嗣將系爭遊覽車出售款項 部分退還洪錦俊,與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
標的為何,該合約是否已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 涉。故再審原告不因上開2書證而可受較系爭確定判決更有 利之判決結果,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 該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 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 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卷宗內附再審被告 於95年12月20日茂豐字第9512001號之回函及證人吳世真之 證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應不包含人證 ,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既已調 閱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卷宗審閱,並已於判決理由欄五之㈥載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自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五、從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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