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42號
TPHV,100,再,42,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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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歐昭德
      歐昭松
      歐昭富
再審被告  童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 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 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上訴, 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 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 轄,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2項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不合法 ,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00 年9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最高法院民事卷第60頁)。本件再審原告雖於100年10



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被起訴人(指再審被告) 允許承租之52之1地號農地不合法使用多年,起訴人(指再 審原告)已取得充分證據亟待重新認定。本案同一原始租約 之另一分案承租人,與本案被起訴人對違約使用時間、範圍 之說詞互有矛盾,顯為隨機任意編造之證詞,有待本案被起 訴人誠實說明」(見本院卷第1頁),迄未於法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內補正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復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 舉證證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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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