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8號
TPHV,100,上更(一),38,2011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來椿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北岳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與訴外人汪昀萱簽訂「北京101 犬業合夥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合夥(下稱系爭合夥) 經營北京101犬業(下稱合夥事業)。因資金不足,乃由汪 昀萱代表該合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851,166元,並由汪昀萱簽交被上訴人面額共計600萬元之 本票6 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與汪昀萱於96年12月19日合意 終止合夥事業之經營,約定「公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叄萬 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 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為此,上訴人雖承諾先返還 被上訴人200萬元,餘欠待資產處理後再行扣減,但事後竟 拒絕清償。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清 償)4,851,166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尚 無法證明系爭合夥確曾向其借款。至汪昀萱簽交被上訴人本 票,係其個人所為,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 務。上訴人於終止合夥事業時,就相關文件中關於「公司透 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叄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 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之記載 ,曾提出質疑,經汪昀萱表示日後將提出單據詳加核算後, 始同意簽名。詎汪昀萱迄未提出單據核算,被上訴人執該文 件,主張系爭合夥對其負債,自無可取。縱認系爭合夥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惟該合夥於終止營業後,既尚未就犬舍、犬 舍基地使用權及犬隻等合夥財產為清算,且被上訴人又未能



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被上訴人逕依民 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仍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汪昀萱於96年2月26日簽訂「北京101犬業合 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北京101 犬業,並於同日會議紀 錄第7 點記載「張來椿承諾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 籌措調借,待96年7至8月間把名下崇仁新村改建房子賣出後 ,即全部償還」。
㈡上訴人與汪昀萱合夥經營之北京101 犬業,業於96年12月19 日合意終止營業,終止營業書載明「今北京101 犬業於2007 年12月19日經甲方:汪昀萱、乙方:張來椿雙方股東同意終 止營業,清算結果如下:車子一台:叁拾萬元整。犬隻:壹 佰壹拾柒萬元整。合計: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公司透 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 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等字樣 。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101犬業合夥人,汪昀萱代理合 夥事業向其借款4,851,166 元,嗣合夥事業經上訴人與汪昀 萱合意終止營業,並經上訴人與汪昀萱清算應負擔之合夥債 務,上訴人應就北京101犬業於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負清償 之責,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汪昀萱 代表合夥事業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債權人?債權金 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419,3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合夥事業有4,851,166元之債權: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汪昀萱於96年2月26日簽訂「北京101犬業 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北京101犬業,合約書第3條 約定:「由雙方並任總經理,共同負責對內對外之公共關 係、業務推廣‧‧‧教育訓練及犬舍相關業務,並由汪昀 萱負責管理財務‧‧‧」,並於同日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 「張來椿(上訴人)承諾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 籌措調借,待96年7至8月間把名下崇仁新村改建房子賣出 後,即全部償還」等語,有合約書、96年2 月26日會議紀



錄在卷可按(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卷第5至7 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 訴人就合夥事業資金已授權汪昀萱對外籌措調借。上訴人 於本院亦陳稱「借錢的事情我知道,我也同意要返還」等 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汪昀萱曾為合夥事業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汪 昀萱於原法院證述:「(法官問:北京101 犬業經營期間 ,有關財務是由何人負責)是由我負責,經過張來椿同意 才向黃北岳借款,因經營北京101 犬業,以公司名義向黃 北岳借了四百萬元,拿我的本票作擔保,黃北岳直接用匯 款到大陸北京,匯入的帳戶有黃鼎盛蔡曉萍曾乙文黃光毅,是用在建設犬舍、員工薪資、狗的生活費(包括 所有比賽的支出費用、醫療費、訓練費等)、指導手的顧 問費等等,後來我與張來椿終止合夥後,為了處理北京那 邊的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狗隻的醫藥費等,因被告(指張 來椿)都置之不理,我還寫了存證信函給被告張來椿,最 後我不得已又向原告(指黃北岳)借45萬元應急,但最後 結算只用的413,600元」(原審卷第86至87頁),「蓋犬 舍工程費花了三百多萬,總營運開銷是八百八十幾萬,扣 掉犬舍三百多萬,剩下的是交通費,薪資費,廣告費,公 關費,狗隻參賽的費用,還有從臺灣寄狗的費用,還有地 的租金,電話費,水費,設備如治水還有狗的美容設備等 等。單單蓋房子的費用是三百多萬。這些費用的明細上訴 人也都清楚,上訴人都有簽名,都有在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後來要終止營運結算的時候,我們從來沒有說過犬舍的 部分要另外計算,我們簽房子的合約就已經寫好,所有地 上物於終止租約的時候都要還給地主,那時候上訴人也都 知道,那塊地也是上訴人的朋友找來的,合約書上都有記 載。上訴人也看過合約書。他雖然沒有在租約上簽名,但 有委託代理人黃鼎盛來簽名,我們付房租的明細上訴人也 知道。」(本院卷第43頁),並有汪昀萱簽發之本票影本 、北京101犬舍對外借款明細、北京101犬舍支出入明細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100至109頁)。汪昀萱提出之上開文件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人均 為黃于熏,受款人有黃鼎盛蔡曉萍曾乙文黃光毅等 相符(原審卷第13至2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為合夥事業 之債權人。
⒊匯款水單有96年4月7日110,000元、96年4月9日148,905元 、96年5月16日198,660元、96年5月18日399,500元、96年



6月25日999,500元、96年8月6日399,500元、96年8月14日 396,360元、96年8月28日165,250元、96年9月13日99,330 元、96年10月8日599,500元、96年11月9日229,500元、96 年11月22日79,600元、96年11月29日119,769 元、96年12 月3日297,712元、97年1月23日162,400元、97年2月1日 200,000元、97年3月10日245,680元,合計4,851,166元( 原審卷第13至29頁)。上開匯款中之97年1月23日162,400 元、97年2月1日200,000元、97年3月10日245,680元等3張 之匯款日期在上訴人與汪昀萱於96年12月19日協議終止北 京101 犬業之營業後(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合夥既已 約定由汪昀萱負責管理財務,且上開會議紀錄第7點就「 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籌措調借」,而依證人汪 昀萱證稱伊與張來椿終止合夥後,為了處理北京那邊的工 程款及員工薪資、狗隻的醫藥費等,因上訴人都置之不理 ,伊不得已又向被上訴人借了45萬元應急,但最後結算只 用413,600元等語,證人所述之金額與匯款金額雖不完全 吻合,惟既屬處理終止合夥前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狗隻 的醫藥費等合夥債務,且經合夥授權,則該3張匯款之金 額,合夥仍應對於被上訴人負責。
⒋綜上,被上訴人借予合夥事業之款項為匯款水單所載匯款 之總額4,851,166元,即對合夥事業,有4,851,166元之債 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19,37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合夥之事務 ,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 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 行之。同法第671 條第2項、第3項本文亦規定甚明。上訴 人與汪昀萱合意終止合夥事業並經清算,清算結果負債8 百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汪昀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6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與汪昀萱所簽訂之終止營業書所載 相符(原審卷第35頁),且有北京101 犬舍支出入明細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9頁),堪認上訴人與汪昀萱合 夥之事業已經解散,且合夥事業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 務。上訴人雖抗辯終止營業書僅就犬隻及車子為結算,犬 舍花費7、8百萬元興建,不可能不續租就同意犬舍歸房東 所有,「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係偏袒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不實租約云云。查:
⑴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由雙方並任總經理,共同負責對



內對外之公共關係、業務推廣‧‧‧教育訓練及犬舍相 關業務,並由汪昀萱負責管理財務,由黃鼎盛擔任經理 負責犬舍行政經營管理‧‧‧」(原審卷第11頁);96 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雙方同意黃鼎盛於3/ 5會同汪昀萱黃北岳前往北京確認犬舍建舍及臨時犬 舍等相關工程事項,上訴人簽名其上(原審卷第63頁) ;佐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有無同意一年三 萬元租賃?)有同意,我是同意去租,也有同意由她( 指汪昀萱)出面去租,剛開始我有授權她去蓋,我去現 場看過一次,我不在北京的時候合夥事務是推由汪小姐 去處理沒錯」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信上訴人 推由汪昀萱執行合夥事務,且授權黃鼎盛前往北京確認 犬舍建舍及臨時犬舍等相關工程事項,縱上訴人未於「 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簽名,因上訴人在「北京101 犬 舍支出入明細」每頁均簽名(原審卷第102至109頁), 其上詳載借款之利息支出、犬舍之各項開支,上訴人抗 辯「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係不實製作,沒有看過合同 ,不知道向黃北岳借錢,沒有問是付什麼利息云云,顯 難採信。
⑵上訴人自認犬舍坐落之基地係其朋友介紹的(本院卷第 44頁背面),衡情上訴人不致對終止租約後地上物之處 理方式未事先向友人徵詢。證人汪昀萱於本院證稱:「 單單蓋房子的費用是三百多萬,這些費用的明細上訴人 也都清楚,上訴人都有簽名,都有在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後來要終止營運結算的時候,我們從來沒有說過犬舍 的部分要另外計算,我們簽房子的合約就已經寫好,所 有地上物於終止租約的時候都要還給地主,那時候上訴 人也都知道,那塊地也是上訴人的朋友找來的,合約書 上都有記載。上訴人也看過合約書。他雖然沒有在租約 上簽名,但有委託代理人黃鼎盛來簽名,我們付房租的 明細上訴人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租 賃合同第3條第2項記載「返還:合同解除後,乙方應返 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乙方並同意放棄新增之不 動產,但是乙方添置的新物及動產部分可自行收回」( 原審卷第120頁)相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抗辯其打電話向北京友人詢問,犬舍至今尚未收回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租約係載明承租人 應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不代表房東必然會拆掉地上物, 上訴人抗辯犬舍未被房東收回云云,洵無足取。 ⑶上訴人與汪昀萱於96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營業,終止營



業書載明「今北京101犬業於2007年12月19日經甲方: 汪昀萱、乙方:張來椿(上訴人)雙方股東同意終止營 業,清算結果如下:車子一台:叁拾萬元整。犬隻:壹 佰壹拾柒萬元整。合計: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公 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 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 元」(原審卷第35頁),堪信合夥已因合夥人全體同意 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參照)。上訴人對於車子折 價20萬元出售還給黃鼎盛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雖 然質疑犬隻之處理事宜,然汪昀萱於97年1月2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犬隻加上車子計100 萬元抵讓黃鼎盛處理開 銷,上訴人收受信函後並無反對之意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一再爭執者係投 資興建「犬舍」的費用未能回收(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再者,96年12月19日收支明細表上明載合夥未付款 8,838,750元,上訴人簽名於其上(原審卷第109頁), 該金額與終止營業書記載「公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相符,堪信上訴人認同合夥於清算 完結時係負債8,838,750元。
⑷上訴人抗辯在「終止營業」書簽名時,已強調犬舍之建 物價值尚未列入清算云云。但對於何以未明載在「終止 營業」書,始則辯稱一時疏忽,經汪昀萱證稱上訴人收 到信函及簡訊後並未異議,則以黃北岳汪昀萱、黃鼎 盛三人關係密切云云等詞搪塞(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衡以常情,上訴人如認犬舍建物價值頗高,尚未列入 清算,不可能在「終止營業」書上簽名,同意合夥負債 8,838,750元,其與汪昀萱各負責百分之五十,上訴人 所辯,自不足採。
2.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身為合夥人之上訴人自負 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前揭終止營業書所載「公司透支部分 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 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上訴人 與其合夥人汪昀萱已協議每人各負擔合夥債務 4,419,379 元。從而,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所積欠之借款 4,851,166 元,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即給付4,419,37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汪昀萱所合夥之北京101犬業積欠被上 訴人借款4,851,166元,而北京101犬業已經上訴人與汪昀萱 合意終止營業,經清算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合夥債務,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合夥事業所欠借款



4,419,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