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莊慶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傑律師
被上訴人
蔣月娥之
繼承人 蔣美喬
川島二美男
被 上訴人 蔣盛昌
蔣盛洧
蔣德龍
蔣德海
蔣德洪
蔣盛煌
蔣盛淇
蔣朝隆
蔣偉賢
呂財豐
蔣鳳英
施蔣梅蘭
古榮鑑
古榮飛
周古玉英
何昆燁
何佳錡
何宏聰
鍾何貴珍
何秋容
何柔澐
何貴煌
蔣正財
蔣秀琪
蔣幹水
蔣桂妹
蔣中慈
蔣中榮
蔣秋娥
蔣仁文
蔣仁泉
蔣仁山
陳蔣月英
蔣月嬌
蔣月惠
蔣月鳳
蔣月華
蔣添得
蔣添進
蕭蔣大妹
蔣梅英
蔣梅金
蔣玉英
蔣月英
蔣貴美
蔣朱凱
蔣添鑫
蔣金菊
蔣月菊
蔣幸蓉
蔣宜樺
蔣炳勝
蔣忠城
蔣添樺
蔣瑞珠
蔣瑞琴
蔣正雄
蔣正達
蔣正凱
蔣瑞美
蔣瑞雲
羅正光
蔣政川
蔣添國
趙蔣喜美
蔣富美
曾蔣菊美
蔣秀美
蔣伍美
張余月清
張鴻森
張鴻正
張淑美
張金全
張添福
張利守
張梅嬌
張梅英
羅幼玲
羅秋廷
羅月清
蔣竹妹
馮勝康
馮勝霖
馮勝鏋
馮旭睿
馮存佑
馮詩涵
馮鑸善
馮印龍
馮玉恩
馮財善
廖馮美泉
馮森熒
陳潤開
陳建成
陳增財
陳安有
陳增福
楊陳玉英
邱陳美娥
陳秀蘭
蔣宋水妹
蔣慶良
蔣慶洋
蔣秋英
蔣慶洲
蔣坤城
蔣錦榮
蔣茂松
蔣瑞盟
蔣德榮
蔣德褔
蔣德光
蔣貴蘭
蔣慶潤
蔣月霞
蔣花蘭
蔣貴英
蔣德民
涂田昌
涂欽倫
涂欽敬
邱慶傳
蔣茂森
鍾梁次妹
楊鍾月娥
陳美臻
王德亮
王梅英
林王桂英
王菊英
蔣余秋蘭
余素貞
羅榮妹
羅吉郎
彭蔣水妹
蔣鳳妹
陳蔣來妹
羅美權
朱修仁
朱柏璇
周雲開
黃周玉英
周茂蘭
周杏春
蔣四妹
張蔣秀英
詹霖沐
詹霖榮
詹霖寶
詹前秀
詹堂妹
詹左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31-1號土地 ,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土地 亦無法有效利用,對所有共有人均有害無利。另原共有人蔣 澄富、蔣勝金、蔣盛沐、蔣接祿等4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 詳如附表所示,蔣澄富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就上開4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 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 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 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蔣月娥(即共有人蔣接祿之繼承人)於原 審民國100年7月15日宣示判決前之99年12月8日死亡,有上 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蔣月娥於 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乃原審於100年6月27日依上訴人 聲請,對蔣月娥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7月15日對其為實體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書狀陳明蔣月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 2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
符法制。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蔣 月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應由原法院 裁定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