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50號
TPHV,100,上易,850,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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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林玉鳳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
追加被告  潘英俊
      宣寶莉
      劉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 裁定參照)。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亦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損及潘英俊宣寶莉、劉 金菊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 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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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