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38號
TPHV,100,上易,83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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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陳秋蓮
被 上訴人 楊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3萬8,340元(本院卷第4、23頁);嗣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3,84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51頁);旋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8,340 元(本院卷第52頁);復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 萬2,54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97頁)。另就請求權之基礎部分 ,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頁) ,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347條、第349條及第437條(本院卷第51頁背面、53、55 頁),旋減縮為僅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 1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核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先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梁秀英及 其女何明明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9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為防止外人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吸食強力膠 ,經梁秀英同意由伊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地下室,並約定日後 若伊不續租,梁秀英將補償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96年間, 被上訴人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已因租期屆滿收回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43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償還伊於86年間支出之㈠電 線路整理費用4萬8,140元;㈡地下室門檻灌水泥、釘門框、 加強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及牆面、樓梯加深加寬、加作對開之



鋁門及電動捲門、地下室隔間費用共29萬9,900元;㈢一樓 及屋頂加蓋費用16萬元;㈣一樓水電配管線費用1萬9,500元 ;及於96年間支出之一樓開放式廚房加作6片鋁門費用8萬5, 000元,合計61萬2,54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清除系爭房屋地下 室雜物而支出之費用2萬5,8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減縮,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 僅就其餘61萬2,54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2,540元,及自86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係經梁秀英承諾補償其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應向梁秀英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86年及96年,共支出系 爭房屋地下室之修繕費用61萬2,540元,前屋主梁秀英已應 允於租期屆滿時償還,何明明梁秀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復向何明明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430條 規定之償還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依該規定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 須以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 擔,且出租人經承租人催告不於承租人所定期限內為修繕, 而由承租人自行修繕者為限。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意在保 護承租人之租賃權不受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影響,倘承租人 與租賃物受讓人另訂租賃契約,原非法所不許,此時,承租 人即無再向租賃物受讓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餘地,其 理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地下室,於86年間支出⑴電線 路整理費用4萬8,140元;⑵地下室門檻灌水泥、釘門框、加 強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及牆面、樓梯加深加寬、加作對開之鋁 門及電動捲門、地下室隔間費用共29萬9,900元;⑶一樓及 屋頂加蓋費用16萬元;⑷一樓水電配管線費用1萬9,500元,



及於96年間支出一樓開放式廚房加作6片鋁門費用8萬5,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6-30頁)。惟查 ,上訴人於86年間及96年間,就系爭房屋係分別與梁秀英何明明訂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可憑(原 審卷第32-39、54-59頁);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於86年間, 基於地下室常有流浪漢吸食強力膠,致使房屋有居住使用上 安全危險之虞,因此出資整建地下室,地面蓋2坪成廚房」 、「梁秀英當時知悉並承諾會給付相當之修繕費用」、「前 開所生之租賃關係及其必要費用之債務,亦應由何明明承繼 」、「我請求的是修繕必要費用,是房東梁秀英要我修繕的 」等語(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 於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償還其上開修繕費用云云,委無足採。至於何明明應否繼承 上開上訴人所主張梁秀英對上訴人所負償還修繕費用之債務 ,則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與何明明就系爭房屋第四次租賃期間之約定,原自95 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54-59頁),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後,另於96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期 間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 卷第2、60-62頁),可見上訴人於與何明明間之第四次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前,已與何明明合意終止原租賃契約,另與被 上訴人訂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再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何明明於95年間與其所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及償還其修繕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支出之費用云云,亦未 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系爭房屋地下室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寅清、楊麗美, 用以證明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包括地下室;及訊問為其施 作上開各項工程之林先生、劉先生、周先生及陳先生,本院 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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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