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張幸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謙
詹雅淑
周志榮
張烽益
魏榮良
林功富
張文彥
邱建華
林照美
彭瑞蓮
馮容莊
林淑敏
趙陳鳳
李少華
梅中麒
劉黃秀華
鄭竹杉
曾梨珠
方嘉和
陳錫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參 加 人 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烽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 頁、第81頁,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起 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 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 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 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准 許。
三、又原被上訴人程志翔(下稱程志翔)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已確定,附此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謙、詹雅淑、周志榮、張烽 益、魏榮良、林功富、張文彥、邱建華、林照美、彭瑞蓮、 馮容莊、林淑敏、趙陳鳳、李少華、梅中麒、劉黃秀華、鄭 竹杉、曾梨珠、方嘉和、陳錫桐(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 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巷6號、6-1號、6-2號、6-4號、6-5號1至6樓及地下1、2樓 之東坡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緣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2小段225地號土地上之2209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1巷6號地下2層,面積618.6平方公 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伊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地下室之4333/10000,即43. 33%。系爭大廈於77年間完工交屋,伊自82年間起,將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11個停車位(關於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之車位部分,下通稱為系 爭車位),先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不 等之租金,出租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通稱為參加人) ,再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惟至87年11月間,參加人主 任委員卸任後,參加人即拒付最後一期之租金,並自87年12 月起,拒絕與伊續簽訂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 起迄98年8月30日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 ,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2萬元之損 害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上訴人 原占用系爭地下室隔數房間,於82年2月上旬系爭大廈之管 理人王敏謙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與上訴人簽訂地下二樓租約 ,本應不生效力。嗣系爭大廈於組成參加人並經報備後,依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規約約定,授權參加人代為 管理系爭地下室,並分配車位使用,故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 爭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為: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2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系爭地下室依竣工平面圖係載為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系爭地下室有獨立建號22092,為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應有部分56.6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43.33 %)共有。
(二)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住戶代表王敏謙、程志翔、魏宏霖於82 年12月6日,就系爭地下室其中11個車位之使用,簽訂租 賃契約,租期自82年12月1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租金 每月2萬元(下稱第一份租約)。第一份租約租期屆至後 ,上訴人與參加人代表林政賢於84年11月29日,續簽訂租 約,租期自84年12月1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2000元(下稱第二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復與參加人代表黃承宏於85年12月21日,另訂租約 ,租期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2 萬5000元(下稱第三份租約)。
(三)系爭大廈於97年7月28日所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二條約定:「四、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代為管 理,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並將收取使用償金,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 分比率分歸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優先抵充其應繳交之管理 費,如抵充後尚有餘款,另通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領取, 停車空間管理辦法及收費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行訂定, 並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適用」(下稱系爭約定)。(四)參加人依據系爭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分配與被上訴人停車 使用。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97年9月22日府都 建字第09762519300號函附系爭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系 爭規約、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置圖(以上均影本)、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士調字第174號卷【下稱 原審士調卷】第59頁至第70頁、原審一卷第237頁至第2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10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61頁背面, 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車位之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地下室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規定?
2、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專有部分?抑或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
3、系爭約定對上訴人是否生效?
4、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分管約定?是否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該事件下稱前案 ,該事件二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理由之拘束? 5、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得否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使用權源?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車位之賠償,為有理由。
1、關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認定,應不適用管理條例規定。 ①第按,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管理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且無溯及既往規定。
由是而論,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固分別對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設有定義 性規定,但對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或發生之權義關係 ,應不生影響。
②復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惟如其屬80年9月18日(80) 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 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 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諸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建物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規 定即明。
③經查,系爭地下室依竣工平面圖係載為系爭大廈之「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地下室有獨立建號22092,為系 爭大廈全體住戶(應有部分56.67%)與上訴人(應有部 分43.33%)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 )所示),自堪認為實在。以故,系爭地下室乃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是關於其所有權之認定,要與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規定無涉。易言之,不能以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規定,即為認定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依憑,應可確定。 ④至於,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以(85)台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之建物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固明定「法定防 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乃系爭地下室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始為之修正,不能作為 判別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基準。此外,系爭地下室於 管理條例施行後,就其管理組織、管理方法或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如有未盡之處,得否適用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則屬別一問題。
2、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程志翔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非屬管 理條例所稱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下室為法定共用部分,依法不得登 記為區分所有,縱登記為區分所有或專有,亦為約定共用 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合法,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②惟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 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凡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 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
備,此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即 明。是以,系爭大廈依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即系爭地下室,為法定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 可確定。
③再按,上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前依登記主管 機關即內政部以72年6月16日(72)內地字第159690號函 釋:「建築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使用,如使 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依 民法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且已取得 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 條規定,就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 另編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起造人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區分所有之意思將建物各部區 分後,其中法定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 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者,得依修正 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 無疑。
④其後,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始作成台(80)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將法定停車空間認定應屬共有部分,並於81 年5月30日訂定建物登記補充規定,其中第11點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嗣於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登記補充 規定第11點之4:「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 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 之項目如下:…㈢法定防空避難室。…」而將法定防空避 難室空間明定係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共用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且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 基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係自80年9月18日之 後,因於建築物登記簿不能獨立編定建號,且強制規定僅 能依共用部分登記,始無法公示成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至 為明灼。
⑤從而,區分所有建物完成於80年9月18日前,其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因獨立編定建號,已完成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大樓住戶於買受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者,足認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區分之意思已為 公眾所認識,應推定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即屬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而不屬於共用部分,至為明灼。 ⑥經查,系爭大廈早於76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此有上訴人提 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內所載登記日期為76年5月21日、
字號為76北士字第007624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頁 ),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0日北市士地一 字第10031790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 地下室不僅有其獨立建號22092,且係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應有部分占56.6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占43.33%) 所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1之③所示)。由是足 認,系爭地下室登記時,要係基於單獨區分所有之意思, 且全體區分所有人於購買時亦表示同意,嗣均隨同登記為 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系爭地下室為獨立之不動 產所有權客體,即為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洵堪認定。 ⑦復按,建築物附設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 者,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停車場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 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 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 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 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職是而 論,建築物所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於不違反防空避 難目的之原則下,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尤以樓層地板面 積達200平方公尺以上,不論是否為專有部分,均規定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有稱之為法定停車空間。以故,系爭地 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雖屬防空避難設備,惟建 築主管機關於建築法規定中基於戰時所需作為法定避難設 施外,於非避難時之用途,基於解決都市之停車位問題, 得為停車空間使用。要之,系爭地下室僅受政府法令上關 於建築物使用權能之所有權限制,非限制所有權之歸屬, 亦無作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內判別是否屬於共用部分之作用 。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而認其為共用 部分,並非可採,至為明灼。
⑧綜此,系爭地下室為兩造與系爭大廈其餘共有人之專有部 分,並屬其等之共有物。易言之,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程 志翔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或約 定共用部分。是以,系爭地下室,既擁有獨立之所有權, 為專有專用,其為一建築物之區分,而各有一部分,屬於 區分所有,應無疑義。又所謂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係指該專有部分有獨立所有權之謂。至於該獨立所有權係 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則非所問,自不得以系爭地下室係 數人共有,即指其非專有,併此指明。
3、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而抗辯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
被上訴人買受時,業逐一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將系爭地 下室供作全體住戶於戰時防空避難及平時停車使用。是系 爭地下室係經合意為約定共用部分。系爭約定將系爭地下 作為停車空間,供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使用,顯於上開合 意範圍內,應認為業經上訴人同意。是系爭約定未違反管 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云 云。
②然按,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 分者,倘未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不生效力 ,此觀諸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即明。
③第查,系爭地下室係屬專有部分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2 所示。職是,系爭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上訴人就系 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提供其他共有人使用,對上訴人自不 生效力,至屬明確。
④且查,系爭約定內容固未明定將系爭地下室之性質變更為 共用部分,惟關於「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云云,顯未顧及系爭地下室因登記而專有部分, 逕認為「共同」,無異將系爭地下室作為系爭大廈之共用 部分予以管理,即變更系爭地下室為專有部分之效力,既 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要無疑義。
⑤再按,所謂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 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諸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自明。且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⑥又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下室屬約定共用部分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係地政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以完成 登記。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抗辯,依上⑤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4、關於系爭車位有無分管約定,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即系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
①第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 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 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
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 不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③經查,上訴人於前案即主張分管約定,並提出第一份租約 、第二份租約、第三份租約、住戶收支明細表、臺北市政 府87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8707509500號函、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參加人87年9月28日開會通知、88 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紀錄等為證,有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士調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當堪確定。
④復查,上訴人於前案併請求交付車位,經前案判決認定系 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交付車位部分之 聲明(見前案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準此可知,關於系 爭地下室有無分管約定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 ,而經前案判決綜合如上③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認定。再者 ,關於「系爭地下室有無分管約定」之爭點,兩造除上③ 所示之卷證資料外,並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至兩造提出前 案判決後之證據方法,要與上開爭點之認定無涉。據此, 關於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部分,確已 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 ,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則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洵堪確定。
5、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合法使用權源。
①第按,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9年1月5日修 正通過,並於99年7月5日施行。是以,於99年7月5日之前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侵害系爭地下室共有權之損害,自應適用修正前 規定以為判斷,原審引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依 據,尚有未洽。
②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成立後,即由參加人依系爭約定管 理系爭地下室,並定期以抽籤等方式分配給有停車需求之 住戶使用,並向使用者收取使用償金。伊等依系爭約定及 參加人之分配,而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並交付使用償金, 自非無權占用云云。
③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除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而對各分管 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否則仍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④經查,參加人依據系爭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分配與被上訴 人停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 ),自堪認為實在。又兩造對於參加人提出之96年1月起 至98年8月止系爭大廈住戶使用停車位明細表(附於本院 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8頁背面)。是故,被上訴人自 96 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 形(含期間、位置、方式等項),均如系爭明細表所示, 應堪認定。
⑤惟查,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程志翔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約定,而抗辯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 部分;又系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等節,業分別經認定如上
2、3、4所述。以故,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即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期間、位置等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地 下室,而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上訴人對於系 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利,洵堪認定。
⑥至於,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一面向地政機關主張系爭地 下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一面卻以銷售廣告載明「停車庫 純服務、不出售、特闢地下室提供停車位,為您解決返家 停車的困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3頁,下稱系爭廣告 ),誘使被上訴人或前手買受,承諾每個承購戶專免費於 系爭地下室停放汽車,同時要求均須分擔系爭地下室之應 有部分,並將系爭地下室之水電連接系爭大廈之公用電錶 及水錶,由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地下室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從未分擔分文,是關於系爭地下室之義務,上訴人顯將之 當作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應有部分,而請求賠償,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
⑦但查,細繹系爭廣告內容,顯無免費使用停車位之承諾, 已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況依諸上訴人提出 而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約定:「賣主保證承諾給予買 方一位車位,但若買方不交管理租金時,車位自動取消」 (見本院卷第130頁)等節以考,可見系爭大廈之出賣人 僅承諾買受人有車位,但需付租金車位,而非毋庸付費。 再佐以上訴人自82年12月6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曾與 系爭大廈住戶代表前後簽訂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第 三份租約等情,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 ),尤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非免費,當為被 上訴人所認知,至為明灼。
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乃數 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 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
⑨據此,被上訴人上開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而排除上訴人 之占有使用之抗辯,均非可採。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賠償,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水、電及管理費應如何分
擔,要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侵害,祇能由加害人 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卷查,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間占有使 用系爭地下室之情形,均如系爭明細表所示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一)之5④所述。職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 之特定部分,既各有占有使用之期間、位置、方式,要屬 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各別占有使用部分, 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另按,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因之,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逾其應有部 分而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損及他共有人之不能使用其應 有部分之利益,該他共有人自得請求使用其應有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4、基此,衡諸系爭大廈建造之初,僅核准7個停車位,有竣 工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士調卷第59頁);嗣為儘量滿 足停車需求,而劃設20餘個汽車停車位,停車較為不便利 ;兩造提出附近大樓車位行情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地下室每 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應以2500元為適當,惟於96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間劃設之停車位編號9、10部分,位置狹小 ,業經參加人於系爭明細表註記清楚,復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上(一)之5④所載),故此部分每月租金應以2300 元為妥切。是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室 應有部分之損害,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 計算,而詳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6、因此,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2萬元本息,於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給付金 額」所示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