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沈月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黃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親家關係(伊二姐黃川珍與上 訴人之子沈慶文〈已故〉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曾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 年 4月30日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1518及15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存續 期限自81年4月30日至96年4月29日止之抵押權予伊,並於81 年5月2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與黃川珍 竊取伊之印章、舊式身份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88年7月14 日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持前開文件於98 年1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並於翌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 竣,自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縱本院認伊曾同意黃川珍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因並未以書面為之,違反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該塗銷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附表編號所示之登 記狀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3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塗銷 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中,曾到庭證述同意黃川珍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且伊並未參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自未 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㈡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 款,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被上訴人訴請回復至塗銷系爭抵押權前之狀態,顯無請求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52年1月22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日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 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金額100萬元之內 容,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清償 為登記原因,辦畢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日另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沈聖富所有;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以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沈聖富名下為無效 為由,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㈤上訴人之子沈慶文(後改名為沈家慶)於97年10 月19日死亡,其配偶黃川珍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沈聖富 則為沈慶文及黃川珍之子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契約書、債 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 所99年9月3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9953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3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8頁、 第37至52頁、第55至97頁、第108至109頁、第19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 記?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違反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為無效為由,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 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 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 曾到庭證述沈慶文於病重時,向其說明因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沈聖富(即沈慶文之子,被上訴人之外 甥),因必需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才能辦理過戶,心想日 後系爭借款100萬元亦會由沈聖富清償,所以同意黃川 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外放另案一審 卷㈠第125至128頁);核與其姐黃川珍於同案中證述被 上訴人同意先不用還錢就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乙事相符(
見原審外放另案一審卷㈠第12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 實曾口頭同意黃川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宜甚 明。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中 曾證述所謂同意黃川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聖富,作為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條件,另案訴訟既已判決沈聖富應敗訴並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則伊塗銷系 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即屬不成就,自不生同意塗銷 之效力云云。但查:
①、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聖富作為條件乙事,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②、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到庭證述沈慶文於病重時,向其 說明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聖富,因必 需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才能辦理過戶,心想日後系爭 借款100萬元亦會由沈聖富清償,所以同意黃川珍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外放另案一 審卷㈠第125至128頁);另參以證人黃川珍於同案 證述:「沈慶文在大陸就醫時有交代要去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給沈聖富的事,因為當時黃堅庭(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擔心黃堅庭去聲請強 制執行,所以和黃堅庭協調,黃堅庭同意先不用還 錢就將抵押權塗銷,因為沈慶文表示沈月里早就要 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所以將權狀、印鑑及身分證 都交給他,沈慶文並交代伊東西放在何處,要伊記 得去辦過戶給沈聖富的事,所以在獲得黃堅庭同意 後塗銷;.....如果沒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過 戶給沈聖富後,還是會被黃堅庭查封拍賣,這樣沒 有意義,因為債務終究還是由我們負擔」等語(原 審外放另案一審卷㈠第128至130頁)以觀,沈慶文 與黃川珍因系爭土地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縱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沈聖富 ,仍無法避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以追 償債權之情事,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而已,雙方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為沈聖富所有,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 ③、況被上訴人係因要求沈慶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 擔保,而同意借款;則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因設定後 ,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參照 ),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債務100萬元, 日後仍需由沈聖富全額負擔清償責任,則沈慶文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沈聖富,被上訴人竟反而以此作為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則此豈非將使其 前開借款債權之原擔保取消,並使其債權陷於無擔 保之狀態?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沈聖富,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條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曾口頭同意黃川珍辦理系爭抵押權 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黃川珍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上訴人與黃川珍不法盜用其印章、舊式身份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88年7月14日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 債務清償證明書,持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共同不 法侵害其之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為 無效為由,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此之處理權,與代理權迥不相同。為免 解釋上發生歧見;爰增列「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 亦同。」使處理本條委任事務時,僅授與處理權者,則該處 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如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者,則二 者之授與,均應以文字為之,以示慎重,並杜爭議,此觀該 條文88年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是 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法律明文既應以文字為 之,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授與代 理權者,均須以文字為之,始合於法定方式,若有欠缺者, 依法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曾口頭同意黃川珍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事宜,但並未以書面為之,且被上訴人長期在
大陸經商,已經9年多沒有回台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黃川珍嗣後雖依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向被上訴人之 母親黃蘇碧雲取得印鑑及權狀,逕自於清償債務證明書 內用印後,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用印後之清償債務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予訴外人劉美 莉(即被上訴人與黃川珍之大嫂)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塗銷登記事宜乙情,業經黃川珍於原審證述綦詳,核 與證人劉美莉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67至170頁);但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法必需以書面 為之,該處理權之授予依法必需以文字為之,然被上訴 人既未以書面委任或授予黃川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處理 權,亦未授予劉美莉代理權,則劉美莉依未受合法委任 之黃川珍所交付之前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 憑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顯屬不符合法定程式,而為無效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書⑺「委任關係」 欄中表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劉美莉代理。委託 人(指被上訴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 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有授予劉美莉代理權,系 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自 屬有效云云,固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74頁)。惟查:
①、如前所陳,被上訴人雖曾口頭同意黃川珍辦理系爭 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但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委任 或授予黃川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處理權,則黃川珍 未經合法委任而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用印後之清償債務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劉美莉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劉美莉未經被上訴 人符合法定程序以書面授予代理權,即持未經合法 委任之黃川珍所交付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在前開制 式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中逕自用印,自難謂已符合民 法第531條之規定之書面要件,而得憑此視為被上 訴人業已以書面授予劉美莉代理權。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中表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劉美莉代 理。委託人(指被上訴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 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有授予劉美莉代理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
未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自屬有效云云,並無 可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8款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為之即可,與民法第531條、第 758條規定無涉云云。惟查,按塗銷登記,得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 固有明文,但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無須義務人之配合, 即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即可 ,並非謂塗銷抵押權登記可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 庸以書面為之;亦非指授與塗銷抵押權之代理權,可違 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無庸以書面為之。是上訴人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由權 利人單獨為之即可,與民法第531條、第760條規定無涉 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抗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未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 求回復原狀顯無請求之利益云云。然查:
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亦即,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 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 權。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758條規定 ,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 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 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同院 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 53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意旨裁定)。 ②、系爭抵押權於81年5月2日完成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抵押債權人則為被上訴人乙節 ,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第65頁);且系爭抵押權為一般定額抵押權,並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 於設定時本即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後始有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 定。是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 訟中,自陳係由沈慶文出面向其洽商借款乙事,經 被上訴人要求借款之擔保,乃與上訴人共同至被上 訴人處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借款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抗辯上訴人僅為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債務人本人云云(見原審 外放另案一審卷㈠第126頁)。但查,上訴人與沈 慶文為母子關係,而沈慶文係被上訴人之二姊夫, 沈慶文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姻親關係,由其出面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事宜,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 另案陳述係由沈慶文與其洽談借款乙事,即可謂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沈慶文,並非上訴人;再參以被 上訴人於同意借款後,上訴人即與沈慶文一同至被 上訴人處所,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收執乙節,業經證人即黃祿恩於另案塗銷土 地所有權訴訟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外放另一審卷㈠ 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果如上訴人所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是沈慶文,並非上訴人 ,其僅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依民法第860條之 規定,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與義務人本即無庸為同 一人,則上訴人僅需於簽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其本人 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債務人為沈慶文即可(依 登記謄本所示,義務人與債務人本即屬分別記載事 項);上訴人何需與沈慶文一同至被上訴人處所, 收受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100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且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載明其本人為提供擔保物 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 又若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人,則上訴人豈會自81年5月2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日起,至98年1月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日止,長達近18年之期間,均未表示異議?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合理說明其何以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明確記載 其本人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之緣由,則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
訟中,陳述係由沈慶文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 務為由,抗辯其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為系 爭抵押權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而已云云,並無可取 。
④、上訴人再舉前開證人黃祿恩於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 登記訴訟中,證述系爭借款100萬元係由祿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足見系爭借 款債務之債權人為祿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足見 系爭借款債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祿堅公司間,故兩 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云云。 惟查,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至於貸與人金錢之來源為何,要與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涉(民法第474條參照)。如前所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間,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100萬元交 付予上訴人收執,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即屬合 法成立,至於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00萬元雖係來自 於祿堅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但此與兩 造間已合法成立之借貸契約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 以系爭借款100萬元係由祿堅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 所得之款項為由,抗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祿堅 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又舉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卷附之 協議書、沈慶文電匯證明條為證,以資證明系爭抵 押債權人為祿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 外放另案二審卷第26至35頁)。惟查,前開協議書 係於81年4月6日簽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 係於81年4月30日經兩造合意而簽訂,並於同年5月 2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乙節,有卷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第65 頁、第68至69頁);而抵押權之內容,應依 其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 權登記內容,均已明確記載系爭抵押債權人為被上 訴人,且系爭借款100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 上訴人收執,均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債權人為被 上訴人,並非祿堅公司;況觀之前開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內容均屬 不同,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即81年4月30日)前,與第三人祿堅公司 於81年4月6日曾簽訂之協議書,即可謂系爭抵押債 權人為祿堅公司。又沈慶文固曾匯款予祿堅公司( 見原審外放另案二審卷第27至35頁電匯證明條), 但匯款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沈慶文曾匯款予祿堅 公司,即可謂系爭抵押債權人為祿堅公司,並非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執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 卷附之協議書、沈慶文電匯證明條為證,抗辯系爭 抵押債權人為祿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云云,仍無 可取。
⑥、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存在於 兩造之間,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4月30日 至96年4月29日止(計15年),而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 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顯尚未 因清償而獲得滿足,故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自 有依法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權利保 護必要(民法第880條參照)。是以,系爭抵押權 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塗銷登記既屬無效,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至塗銷前之登 記狀態,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以其並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顯 無請求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口頭同意黃川珍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 登記事宜,但因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委任或授予黃川珍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處理權,且未授予劉美莉代理權,則劉美莉依 未經合法委任之黃川珍所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 ,憑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因不符合法定程式,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至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至附表編號所示之登記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