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賞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76號
TPHV,100,上易,676,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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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葉佳明
       葉秀聰
       葉佳福
       葉佳欽
       葉佳錦
       葉晉榮原名葉佳.
上列六人共同 朱富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邱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賞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就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 小段476-1、476-2、476-3,478-1、478-2、478-3、478-4 、478-5及476地號等9筆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 辦理土地放領時,將各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登載錯誤或漏載 ,致界址不明影響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嗣經被上訴人出 面與渠等及訴外人葉佳祖等共有人協商,達成共有土地分割 及交換之協議。各共有人依合併分割後之位置及面積辦理登 記,被上訴人並願提供出售所配分之面積759坪土地,每坪 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渠等作為獎賞,每人計可分得 126,500元,約定在上開土地買賣完成及付尾款之同時交付 ,並簽立共有物協議分割交換確結書。然被上訴人在出售上 開土地取得尾款時,並未依約給付,經渠等限期函催給付, 仍未置理。爰依系爭確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各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26,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葉佳福葉佳錦另依系爭確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渠等各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渠等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葉晉榮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 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 、系爭共有物協議分割交換確結書「附註事項」記載:「 ①協議代理人願意提供出售土地面積(七五九坪)每坪新台 幣壹仟元給葉佳欽等六人作為獎賞,每人分得新台幣拾貳萬 陸仟伍佰元無誤,付款在土地買賣完成付尾款之同時交付。 ……」等語為證(本院卷33-37頁、原審卷第8頁)。該「附 註事項」①部分,為被上訴人親筆書立,因被上訴人同時代 理邱佳祖等人締約,故以協議代理人自稱乙節,並據證人即 代書劉美玉到場證述:「(審判長問: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是 否在場?)我有在場。是邱騰龍與葉家兄弟事先講好條件, 整份協議書都是邱騰龍準備好的,附圖的資料都是他準備的 ,他是先擬好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後交付給我,我請葉家的 人用印,是邱騰龍已經是先約好時間、地點,但是他臨時沒 有去,由我到上訴人葉佳錦家,葉家兄弟有到那裡,後來葉 家兄弟有一些事項有意見,我當場用電話跟邱騰龍聯絡,他 同意,我就當場加附註事項三、四,附註事項一、二是邱騰 龍寫的,三、四是我當場寫的,上面所寫的協議代理人是指 邱騰龍,‧‧。」、「‧‧當時兩造都知道協議代理人是指 邱騰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所以記載協議代 理人是因為邱騰龍也代理葉佳祖等九人處理土地事宜,此由 系爭協議書該九人協議人下均有『代』字可證?)對。」等 語可稽(本院卷46-47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 主張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被上訴人出售配分之面積759坪土 地取得尾款時,願給付渠等每人各126,500元之約定,並被 上訴人業將上開土地出售並取得尾款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確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各126,500元,及自100年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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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