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26號
TPHV,100,上易,626,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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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
被上 訴人 潘 美 娟
      潘 彩 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高招治
被上 訴人 潘 美 玲
      潘 宗 仁
      潘 秉 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美玲潘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85號損害賠償事件( 以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 系爭和解),和解條件之一為伊與前開事件之共同被告鄧子 宸於同年 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50萬元,該項和解條件係以伊得向訴外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稱福利互 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50萬元為前提,伊於兩造和解當時已 聲明該情,可見該部分為兩造和解重要條件之一。然伊於兩 造和解成立後,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而遭拒絕,兩 造間前開和解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再系爭和 解之和解筆錄,未記載前開補助理賠款部分之和解條件,顯 有脫漏重要爭點之記載,伊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潘美玲潘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應負 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伊等係不欲浪費時間而同意和 解,兩造和解時,法官亦曾向上訴人表示該50萬元倘福利互 助會不予理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鄧子宸要自己想辦法,兩 造係於和解條件談好後始簽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金德前以遭訴外人鄧子宸駕駛汽車 撞擊致重傷,上訴人為鄧子宸之僱用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 人與鄧子宸連帶為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在案,嗣潘金德於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兩造與該事件共同被告鄧子宸及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於100年 3月9日在法院成 立系爭和解,約定:「華南產險公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 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25萬元。被告(即上訴人與鄧 子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以伊得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 款50萬元為前提,系爭和解筆錄漏未記載該和解條件,顯有 脫漏重要爭點之記載,有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 事由,且伊嗣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而遭拒絕,系爭 和解之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伊得請求繼續審 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 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有前開得撤銷事由,惟經本院勘驗系 爭和解成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結果,上訴人固先稱:「公 會保險有50萬元,可是這是在責任險最高上限以外,他才肯 給付。比如說責任險的部分200萬元,可是200萬元還不夠, 公會在50萬元範圍內的部分他會處理。…50萬元部分,我還 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其後法官 試擬如上之和解內容後,上訴人稱50萬元部分要註明是公會 申請,惟經法官勸諭:「免啦,你就看你怎樣申請來就對了 ,瞭解嗎?(台語)現在公會也沒有來,你要如何把他寫進 去。你們的部分50萬要去申請給他,不管有沒有申請到,就 是 4月29日之前要給他們,你不能叫他們去跟公會要。等一



下印出來給你們看,你們核對一下,沒有問題再簽名…這件 民事部分就沒有了,不用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及第77頁),可見法官已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和解內容第 2項約定,上訴人與鄧子宸連帶給付之50萬元,上訴人固可 向福利互助會申請補助,然無論嗣後福利互助會是否准予補 助,上訴人仍須給付,不得以未取得補助而解免責任。上訴 人亦係於法官為上開勸諭後,始於和解筆錄簽名,顯難認上 訴人對於該50萬元應由其負給付之責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或 和解條件有無法實現之撤銷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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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