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林睦幸等27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錫琛
李寶蓮
江士湧
蘇培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睦幸等270人(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所示)與 原審共同原告黃正中、羅汀蘭、孫德宜、廖述邦、許進榮、 張炎輝、陳信宏、洪麗觀、趙毓松、賀信介等14人(以下稱 黃正中等人),合計284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蓋因堪農山莊區分所有人共計有 305人,而上訴人林睦幸等270人與洪正中等人,合計284人 ,僅係該山莊區分所有人之一,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屬可 分,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 林睦幸等270人(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黃正中等人,合先陳明。二、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指參照)。經 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蓄水池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 之規定,並非以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為必要,即本件訴訟標 的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主張其270人為系爭 蓄水池之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等主張之起訴事實觀之,自屬當事
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 併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次予敘明。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盛州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所搭建坐落新北市○○區○ ○段烘內小段178-7及376-4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178-7 A、376-41A、376-41B、376- 41C(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03 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蓄水池 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應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上訴人為該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足見上訴人自為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蓄水池 於民國(下同)69年興建時,已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上訴人已依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曾代表全體住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敗訴 確定,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蓄水池為盛州公司所有,並非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 附屬建物,顯非屬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㈢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享有法定地上權,且地上權並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㈣另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人既為盛州公司, 則上訴人自無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權利受損之情事,且伊持 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盛州公司將系爭蓄水池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係屬權利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五、查,㈠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盛州 公司將其所搭建之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㈡系 爭蓄水池為盛州公司於72年間興建完成;㈢上訴人為堪農山 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曾以系爭蓄水池 為該山莊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應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堪農 山莊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 4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第150至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67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0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而 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 原告或被告之人而言。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 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法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 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 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 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 ,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或被 告,其所受之實體裁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經查:
⒈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曾以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 設施及附屬建物,應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且系爭蓄水池於69年興建時,已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業已依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經法院以系爭蓄水池並未經 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屬盛州公司原始取得該蓄 水池之所有權,並非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 由,判決駁回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 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
至95頁);足見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之規定,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 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 判決敗訴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
⒉上訴人雖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與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二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有不同,伊自不受前案既 判力所拘束云云。然查:
⑴、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之規定,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2項之規定,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所受之前開敗訴 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 ,對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效力,亦即堪 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拘束甚明。
⑵、又按89年2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起訴事實與訴 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核與前開堪農 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完全相符乙節 ,有卷附起訴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至12 頁、第89至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之規定,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前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其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二件訴訟之當 事人不同,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云云,並無可 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審認堪農山莊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未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故堪農山 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敗訴確定判決 之效力,不及於伊云云。惟查,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法院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異議權,業已為實體之審認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已確定,此觀卷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㈠第 89至95頁)。故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所受之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以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受敗訴判決 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審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並未承認其有權利能力為由,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 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不 及於上訴人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其起訴曾主張堪農山莊自72年使用系爭蓄水池已達10 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已取得法定地上權 ,而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部分,經前案訴訟法院係以取得 法定地上權係屬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 員會為由,而駁回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故前案敗 訴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云云。但查:
⑴、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 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至於堪農山莊管 理委員會起訴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取得
法定地上權,而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為事實之主 張,並非訴訟標的之本身(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 議權),而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既已經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甚明。
⑵、況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3月14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11頁),而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係於98年1月 21日修公佈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規定應 自公布施行後,始有適用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亦不 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 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含地上權在內(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堪農山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取得 法定地上權,但依上說明,法定地上權亦不足以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云云,委無可取。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起訴曾主張堪農山莊自72年使用系爭蓄 水池已達10 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已 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部分, 經前案訴訟法院係以取得法定地上權係屬堪農山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委員會為由,而駁回堪農 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故前案敗訴確定判決效力不 及於伊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之規定,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受法院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 前案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本件上訴人基於堪農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 的,與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提起之前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完全相同,則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其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故被上訴人抗辯:堪農山莊管理 委員會前曾代表全體住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應屬可採。
⒍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盛州公司並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原確定判決卻對該公司 為一造辯論,係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及被上訴人執有瑕 疵之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權利濫 用等情事云云,核均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本院 均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既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法 裁定駁回其起訴。而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慧娟